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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2號、107年度偵字第9819號、107年度偵字第9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7號、107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得瑋(綽號大包)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陳志宏5次、張銘峰2次、葉振嘉4次、許順泰4次、李泰呈5次、鄭○中(民國89年4月生,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尚未滿18歲,故姓名詳卷)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得瑋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復各有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㈡第23至33頁、第49至51頁、第55至87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愷他命是賺取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卷㈢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愷他命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足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陳志宏、張銘峰、葉振嘉、許順泰、李泰呈、鄭○中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2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應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地下室,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下稱「阿良」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擬伺機轉賣牟利,嗣於107年4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始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1包;
然被告已陳明其向「阿良」購入之上開愷他命應有一部分已於107年4月12日及16日分別賣給證人葉振嘉、李泰呈(參本院卷第173頁),且自時序而言,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07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葉振嘉之行為,確係在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07年4月10日向「阿良」購入持有愷他命之後,應認被告上開供述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意圖營利(販賣)而購入愷他命,繼之於107年4月12日首次賣出愷他命與證人葉振嘉,為2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應獨立構成1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之不同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在附表一所示「星光水悅」大樓外之地點與證人陳志宏交易愷他命1次(參偵卷㈣第134頁),即僅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次犯行;
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表示坦承、有可能或沒有意見,應認被告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即為7年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僅係販賣少量愷他命與有毒癮者施用,犯罪規模及獲利甚為有限,是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犯行,係於證人許順泰證述有該3次愷他命之交易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該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1日之偵訊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㈣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3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3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冠宏或「阿良」,然被告未能提供「阿良」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追查,經檢、警偵辦後亦認無具體事證足認郭冠宏涉有販毒犯行,即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冠宏或「阿良」販賣毒品與被告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南檢銘德107偵7352字第108900197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本身曾施用愷他命,應知此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愷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然被告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愷他命均非大量,未向多眾廣泛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其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尚無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亦已自白犯行不諱,就本件案情而言尚無矯飾之情;
但被告坦承犯行後仍另與承辦員警發生衝突或與證人有不當接觸(參本院卷第99至113頁、第139至147頁、第219至230頁),難認其犯後態度全然良好。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火鍋店、音響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另有父親、哥哥(參本院卷第3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銀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網路分享器,係供被告於本案(除附表六編號2至4以外)販賣愷他命時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㈣第133頁,本院卷第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附表六編號2至4以外)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磅秤、夾鍊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或預備分裝愷他命販賣乙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3頁),是扣案磅秤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
而扣案夾鍊袋則係被告預備供其分裝、包裹販賣之愷他命,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K盤、白鐵片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諭知沒收。
㈡扣案毒品:⒈扣案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如附件編號5所示,有該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㈣第201至209頁),該等物品自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誤。
而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販賣,當屬違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參本院卷第299頁);
衡以上開愷他命之數量非少,顯非被告1人短時間內所能施用,益徵該等毒品確為被告販賣所餘。
是上開愷他命既為違禁物,又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有關,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於被告在上開愷他命為警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同內含之愷他命均諭知沒收之;
其中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再被告係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因此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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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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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191710號卷。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409486號卷。 │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79095號卷。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 │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 │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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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之對象為陳志宏,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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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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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間某日│陳志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在臺南市安平│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17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區健康三街與郡│280」,暱稱「牛魔王」)聯 │ 18頁反面,偵卷㈡第119至123│。 │
│ │平路口之「萊爾│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 頁、第181至189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富便利商店」外│嗣呂得瑋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⑵證人陳志宏指認車號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之馬路旁,呂得│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陳志宏旋│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警卷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瑋所駕車號000-│即上車,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 第19頁)。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5169號自用小客│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⑶證人陳志宏與呂得瑋之「微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車上。 │陳志宏,並收受陳志宏交付之│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追徵其價額。 │
│ │ │價金1,800元。 │ 警卷㈢第20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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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7月1日至 │陳志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月23日間之某│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17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日(除編號1、5│280」,暱稱「牛魔王」)聯 │ 18頁反面,偵卷㈡第119至123│。 │
│ │所示之日外),│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 頁、第181至189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在臺南市安平區│嗣呂得瑋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⑵證人陳志宏指認車號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健康三街與郡平│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陳志宏旋│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警卷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路口之「萊爾富│即上車,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 第19頁)。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便利商店」外之│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⑶證人陳志宏與呂得瑋之「微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馬路旁,呂得瑋│陳志宏,並收受陳志宏交付之│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追徵其價額。 │
│ │所駕車號000-51│價金1,800元。 │ 警卷㈢第20頁正反面)。 │ │
│ │69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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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1日至 │陳志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月23日間之某│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17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日(除編號1、2│280」,暱稱「牛魔王」)聯 │ 18頁反面,偵卷㈡第119至123│。 │
│ │、5所示之日外 │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並│ 頁、第181至189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在臺南市安│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嗣陳志│⑵證人陳志宏與呂得瑋之「微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平區健康三街「│宏於左列時間駕車到達後,呂│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星光水悅」大樓│得瑋旋即上車交付愷他命1小 │ 警卷㈢第20頁正反面)。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外之馬路旁,陳│包(約1公克重)與陳志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志宏所駕自用小│並收受陳志宏交付價金1,800 │ │,追徵其價額。 │
│ │客車上。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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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1日至 │陳志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月23日間之某│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17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日(除編號1至 │280」,暱稱「牛魔王」)聯 │ 18頁反面,偵卷㈡第119至123│。 │
│ │3、5所示之日外│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並│ 頁、第181至189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在臺南市安│相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嗣呂得│⑵證人陳志宏指認車號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平區健康三街「│瑋於左列時間進入停在左列地│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警卷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星光水悅」大樓│點之左列車輛後,陳志宏亦旋│ 第19頁)。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外之馬路旁,呂│即上車,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⑶證人陳志宏與呂得瑋之「微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得瑋使用之車號│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追徵其價額。 │
│ │AVL-5169號自用│陳志宏,並收受陳志宏交付之│ 警卷㈢第20頁正反面)。 │ │
│ │小客車上。 │價金1,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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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23日 │陳志宏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7時至9時間│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17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某時,在臺南市│280」,暱稱「牛魔王」)聯 │ 18頁反面,偵卷㈡第119至123│。 │
│ │安平區健康三街│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 頁、第181至189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與郡平路口之「│嗣呂得瑋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⑵證人陳志宏指認車號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萊爾富便利商店│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陳志宏旋│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警卷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外之馬路旁,│即上車,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 第19頁)。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呂得瑋所駕車號│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⑶證人陳志宏與呂得瑋之「微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AVL-5169號自用│陳志宏,並收受陳志宏交付之│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追徵其價額。 │
│ │小客車上。 │價金1,800元。 │ 警卷㈢第20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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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之對象為張銘峰,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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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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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1日上 │張銘峰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張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1時29分至34 │與呂得瑋(微信ID「dabow121│ 證述(警卷㈢第21至23頁,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在呂得瑋│280」,暱稱「牛魔王」)聯 │ 卷㈡第241至245頁、第251至 │。 │
│ │位於臺南市安平│絡,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 256頁,偵卷㈣第255至256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區湖內二街33號│嗣由呂得瑋於左列時、地交付│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之住處1樓。 │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⑵左列交易時地之蒐證照片(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張銘峰,並收受張銘峰交付之│ 卷㈢第24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價金1,000元。 │⑶證人張銘峰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照片(警卷㈢第26頁)。 │徵其價額。 │
│ │ │ │⑷證人張銘峰行動電話內暱稱「│ │
│ │ │ │ 牛魔王」之微信畫面(偵卷㈡│ │
│ │ │ │ 第2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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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16日晚│張銘峰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張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0時50分許,│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21至23頁,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臺南市東區中│86」,暱稱「加藤鷹」)聯絡│ 卷㈡第207至214頁、第239至 │。 │
│ │華東路「關帝廳│,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並相│ 245頁、第251至256頁,偵卷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附近。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嗣張銘峰│ ㈣第255至256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於左列時間駕車到達後,呂得│⑵證人張銘峰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瑋旋即上車交付愷他命1小包 │ 照片(警卷㈢第26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約1公克重)與張銘峰,並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收受張銘峰交付之價金1,000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徵其價額。 │
│ │ │元。 │ (偵卷㈡第229至232頁)。 │ │
│ │ │ │⑷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㈡│ │
│ │ │ │ 第233至234頁)。 │ │
│ │ │ │⑸證人張銘峰行動電話內暱稱「│ │
│ │ │ │ 加藤鷹」之微信畫面(偵卷㈡│ │
│ │ │ │ 第2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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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之對象為葉振嘉,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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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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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7日下│葉振嘉先以「臉書Messenger │⑴證人葉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3時許,在臺 │」通訊軟體與呂得瑋聯絡,以│ 證述(警卷㈢第29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南市東區建東街│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呂得│ 31頁反面,偵卷㈡第265至270│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37巷口之馬路旁│瑋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前│ 頁、第281至287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呂得瑋所駕車│往左列地點,葉振嘉旋即上車│⑵證人葉振嘉提供之呂得瑋「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AVL-5169號自│,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愷他命│ 書」、「FACETIME」通訊軟體│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用小客車上。 │1小包(約3公克重)與葉振嘉│ 畫面(警卷㈢第33至3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並收受葉振嘉所交付之價金│⑶證人葉振嘉指認左列交易地點│徵其價額。 │
│ │ │4,000元。 │ 照片(警卷㈢第37頁正面)。│ │
│ │ │ │⑷證人葉振嘉與呂得瑋之「臉書│ │
│ │ │ │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 │ │
│ │ │ │ 警卷㈢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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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23日下│葉振嘉先以「FACETIME」通訊│⑴證人葉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4時許,在呂 │軟體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 證述(警卷㈢第29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得瑋位於臺南市│定交易愷他命,嗣由呂得瑋於│ 31頁反面,偵卷㈡第265至270│。 │
│ │安平區湖內二街│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 │ 頁、第281至287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33號之住處2樓 │(約10公克重)與葉振嘉,並│⑵證人葉振嘉提供之呂得瑋「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房間。 │收受葉振嘉交付之價金10,000│ 書」、「FACETIME」通訊軟體│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元。 │ 畫面(警卷㈢第33至34頁)。│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⑶證人葉振嘉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照片(警卷㈢第37頁反面)。│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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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1日凌 │葉振嘉先以「FACETIME」通訊│⑴證人葉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晨2時33分許, │軟體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 證述(警卷㈢第29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在呂得瑋位於臺│定交易愷他命,嗣由呂得瑋於│ 31頁反面,偵卷㈡第265至270│月。 │
│ │南市安平區湖內│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 │ 頁、第281至287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二街33號之住處│(約3公克重)與葉振嘉,並 │⑵證人葉振嘉提供之呂得瑋「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2樓房間。 │收受葉振嘉交付之價金3,300 │ 書」、「FACETIME」通訊軟體│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元。 │ 畫面(警卷㈢第33至34頁)。│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⑶左列交易時地之蒐證照片(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卷㈢第32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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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12日晚│呂得瑋意圖營利,於107年4月│⑴證人葉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1時許,在呂│1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 │ 證述(警卷㈢第29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得瑋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 31頁反面,偵卷㈡第265至270│。 │
│ │安平區湖內二街│「臺南大舞廳」地下室,向真│ 頁、第281至287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33號之住處2樓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⑵證人葉振嘉提供之呂得瑋「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房間。 │良」之男子購入愷他命而持有│ 書」、「FACETIME」通訊軟體│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之,擬伺機販售牟利;嗣葉振│ 畫面(警卷㈢第33至34頁)。│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嘉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⑶證人葉振嘉指認左列交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定交易│ 照片(警卷㈢第37頁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愷他命,呂得瑋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5公克│ │ │
│ │ │重)與葉振嘉,並收受葉振嘉│ │ │
│ │ │交付之價金5,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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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販賣之對象為許順泰,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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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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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至4月 │許順泰先以「LINE」通訊軟體│證人許順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6日間某日(除│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定交│卷㈣第229至23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編號3所示之日 │易愷他命,嗣呂得瑋於左列時│ │。 │
│ │外),在臺南市│間駕駛左列車輛前往左列地點│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東區長榮路「實│,許順泰旋即上車,由呂得瑋│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踐派出所」附近│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小北百貨」旁│公克重)與許順泰,並收受許│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之巷內,呂得瑋│順泰交付之價金1,2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駕車號000-51│ │ │,追徵其價額。 │
│ │69號自用小客車│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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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月至4月 │許順泰先以「LINE」通訊軟體│證人許順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6日間某日(除│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定交│卷㈣第229至23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編號1、3所示之│易愷他命,嗣呂得瑋於左列時│ │。 │
│ │日外),在臺南│間駕駛左列車輛前往左列地點│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市東區長榮路「│,許順泰旋即上車,由呂得瑋│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實踐派出所」附│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近「小北百貨」│公克重)與許順泰,並收受許│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旁之巷內,呂得│順泰交付之價金1,2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瑋所駕車號000-│ │ │,追徵其價額。 │
│ │5169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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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1日凌 │許順泰先以「LINE」通訊軟體│⑴證人許順泰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晨1時17分至20 │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定交│ 證述(警卷㈢第40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在呂得瑋│易愷他命,嗣由呂得瑋於左列│ 41頁反面,偵卷㈡第291至294│。 │
│ │位於臺南市安平│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1│ 頁、第301至304頁,偵卷㈣第│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區湖內二街33號│公克重)與許順泰,並收受許│ 229至230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之住處前,呂得│順泰交付之價金1,100元。 │⑵左列交易時地之蒐證照片(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瑋所駕車號000-│ │ 卷㈢第42至43頁)。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 │5169號自用小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車上。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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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至4月 │許順泰先以「LINE」通訊軟體│證人許順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16日間某日(除│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定交│卷㈣第229至23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編號1、3所示之│易愷他命,嗣由呂得瑋於左列│ │。 │
│ │日外),在呂得│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約1│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瑋位於臺南市安│公克重)與許順泰,並收受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平區湖內二街33│順泰交付之價金1,200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之住處2樓房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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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販賣之對象為李泰呈,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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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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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3日上│李泰呈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李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7時30分許, │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48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臺南市安平區│86」,暱稱「加藤鷹」)聯絡│ 50頁反面,偵卷㈡第319至324│。 │
│ │永華路2段246號│,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並相│ 頁、第327至332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MUSE PUB」對│約於左列地點見面,嗣李泰呈│⑵證人李泰呈與呂得瑋之「微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面之馬路旁,李│於左列時間駕車到達後,呂得│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泰呈所駕車號00│瑋旋即上車交付愷他命1小包 │ 警卷㈢第51頁正面)。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7019號自用小 │(約1公克重)與李泰呈,並 │⑶證人李泰呈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客車上。 │收受李泰呈交付之價金1,000 │ 照片(警卷㈢第52頁正面)。│徵其價額。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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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5日晚│李泰呈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李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1時許,在臺│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48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南市安平區湖內│86」,暱稱「加藤鷹」)聯絡│ 50頁反面,偵卷㈡第319至324│。 │
│ │二街33號前,呂│,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 頁、第327至332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得瑋所駕車號00│呂得瑋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⑵證人李泰呈與呂得瑋之「微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L-5169號自用小│輛返回左列地點,李泰呈旋即│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客車上。 │上車,由呂得瑋在車內交付愷│ 警卷㈢第51頁正面)。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李│⑶證人李泰呈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泰呈,並收受李泰呈交付之價│ 照片(警卷㈢第52頁正面)。│徵其價額。 │
│ │ │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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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26日晚│李泰呈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李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0時至11時許│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48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臺南市北區│86」,暱稱「加藤鷹」)聯絡│ 50頁反面,偵卷㈡第319至324│。 │
│ │育德路與和緯路│,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 頁、第327至332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口之「統一超商│由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⑵證人李泰呈與呂得瑋之「微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前。 │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李│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泰呈,當場先收受李泰呈交付│ 警卷㈢第51頁反面)。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之部分價金1,000元,於編號4│⑶證人李泰呈指認左列交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所示時、地再收受李泰呈補足│ 照片(警卷㈢第52頁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之剩餘價金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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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6日晚 │李泰呈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李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1時許,在呂│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48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得瑋位於臺南市│86」,暱稱「加藤鷹」)聯絡│ 50頁反面,偵卷㈡第319至324│。 │
│ │安平區湖內二街│,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 頁、第327至332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33號之住處2樓 │由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⑵證人李泰呈指認左列交易地點│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房間。 │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李│ 照片(警卷㈢第52頁正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泰呈,並收受李泰呈交付之價│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 │金1,3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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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4月16日上│李泰呈先以「微信」通訊軟體│⑴證人李泰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6時40分許, │與呂得瑋(微信ID「zx199010│ 證述(警卷㈢第48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在呂得瑋位於臺│86」,暱稱「加藤鷹」)聯絡│ 50頁反面,偵卷㈡第319至324│。 │
│ │南市安平區湖內│,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 頁、第327至332頁)。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五│
│ │二街33號之住處│由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⑵證人李泰呈與呂得瑋之「微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2樓房間。 │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與李│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泰呈,並收受李泰呈交付之價│ 警卷㈢第51頁反面)。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金1,500元。 │⑶證人李泰呈指認左列交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照片(警卷㈢第52頁正面)。│,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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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販賣之對象為鄭○中,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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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地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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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間某 │鄭○中先以「FACETIME」通訊│⑴證人鄭○中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11│軟體與呂得瑋聯絡,以暗語約│ 證述(警卷㈣第13至25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在呂得瑋│定交易愷他命,嗣由呂得瑋在│⑵證人鄭○中指認左列交易地點│。 │
│ │位於臺南市安平│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 │ 照片(警卷㈣第30至3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四│
│ │區湖內二街33號│(約2公克重)與鄭○中,並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之住處2樓房間 │收受鄭○中交付之價金2,000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元。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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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間某 │鄭○中直接前往左列地點向呂│⑴證人鄭○中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某時,在│得瑋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由│ 證述(警卷㈣第13至25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呂得瑋位於臺南│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⑵證人鄭○中指認左列交易地點│。 │
│ │市安平區湖內二│命1小包(約2公克重)與鄭○│ 照片(警卷㈣第30至3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三、四│
│ │街33號之住處2 │中,並收受鄭○中交付之價金│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樓房間。 │2,000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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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月間某日│鄭○中直接前往左列地點向呂│⑴證人鄭○中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某時,在呂│得瑋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由│ 證述(警卷㈣第13至25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得瑋位於臺南市│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⑵證人鄭○中指認左列交易地點│。 │
│ │安平區湖內二街│命1小包(約2公克重)與鄭○│ 照片(警卷㈣第30至3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三、四│
│ │33號之住處2樓 │中,並收受鄭○中交付之價金│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房間。 │2,000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7年3月20日晚│鄭○中直接前往左列地點向呂│⑴證人鄭○中於警詢、偵查中之│呂得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某時,在呂得│得瑋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由│ 證述(警卷㈣第13至25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瑋位於臺南市安│呂得瑋在左列時、地交付愷他│⑵證人鄭○中指認左列交易地點│。 │
│ │平區湖內二街33│命1小包(約2公克重)與鄭○│ 照片(警卷㈣第30至3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三、四│
│ │號之住處2樓房 │中,並收受鄭○中交付之價金│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間。 │2,000元。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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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時間及地點 │說明 │
├──┼─────────┼───────────┼─────────────────┤
│ 1 │銀白色iPhone行動電│107年4月17日晚間8時50 │呂得瑋於本案(除附表六編號2至4以外│
│ │話1支。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湖│)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內二街37號前。 │ │
├──┼─────────┼───────────┼─────────────────┤
│ 2 │網路分享器1個(內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有SIM卡1枚)。 │ │ │
├──┼─────────┼───────────┼─────────────────┤
│ 3 │磅秤1個。 │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55│呂得瑋用以分裝、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 │ │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 │
│ │ │安平區湖內二街33號之住│ │
│ │ │處。 │ │
├──┼─────────┼───────────┼─────────────────┤
│ 4 │夾鍊袋1包。 │同編號3。 │供呂得瑋預備分裝、包裹販賣之愷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5 │愷他命21包。 │同編號1。 │含包裝袋共21只,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各約為:3.348公克、1.007公克、│
│ │ │ │1.153公克、1.014公克、1.255公克、 │
│ │ │ │3.497公克、2.521公克、1.066公克、 │
│ │ │ │2.951公克、2.765公克、0.927公克、 │
│ │ │ │1.205公克、0.988公克、1.137公克、 │
│ │ │ │1.046公克、0.748公克、1.079公克、 │
│ │ │ │0.906公克、0.955公克、0.996公克、 │
│ │ │ │1.06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1.625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各為:4.113公克、 │
│ │ │ │1.528公克、1.558公克、1.490公克、 │
│ │ │ │1.595公克、4.724公克、4.136公克、 │
│ │ │ │1.459公克、4.744公克、4.126公克、 │
│ │ │ │1.475公克、1.631公克、1.560公克、 │
│ │ │ │1.516公克、1.522公克、1.125公克、 │
│ │ │ │1.538公克、1.502公克、1.439公克、 │
│ │ │ │1.473公克、1.4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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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同編號1。 │被告陳稱左列物品係供其與家人、女友│
│ │1支(含門號0909-31│ │聯絡使用(參本院卷第173頁),亦無 │
│ │1-159號SIM卡1枚) │ │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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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盤1個。 │同編號3。 │被告陳稱左列物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愷他│
│ │ │ │命使用(參本院卷第173頁),亦無證 │
│ │ │ │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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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鐵片1片。 │同編號3。 │同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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