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98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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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飛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飛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程飛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之2 住處附近路旁飲用高粱酒1 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至附近商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再於同日18時56分,攜帶上開水果刀,前往同區復國一路357 號之統一超商。

程飛龍進入超商後,右手持刀,未發一語直接走向收銀機,致於櫃臺內對收銀機有管理支配權限之店員吳曜丞見狀而心生畏懼,即往遠離程飛龍之方向後退,並翻越櫃臺走避,任由程飛龍自行操作收銀機。

過程中程飛龍一度向遠方之吳曜丞招手示意返回協助開啟收銀機未果,約5 分鐘後發現收銀機上之鑰匙而自行成功開啟,自該收銀機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仟元鈔10張、伍佰元鈔3 張)放入短褲口袋內。

得手後甫離開超商門口,即為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及現金1 萬1500元(已發還吳曜丞保管),且於同日19時25分對於程飛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16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飲酒後購買水果刀1 把,且持該刀至超商,由收銀機取走1 萬1500元等事實,惟辯稱:不記得自己為何要這樣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持刀進入超商全程並無言語,持刀右手也一直呈垂放姿勢,沒有作勢要攻擊或恫嚇店員,店員因害怕而走避,應認為被告當時行為至多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狀,但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仍請法院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家屬表示日後願意持續協助被告就醫診治,也已經與超商店長洽談和解成立,對方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許,於住處附近飲用高粱酒1 瓶後,先至附近商店購買水果刀1 把,再於同日18時56分,攜帶上開水果刀前往同區復國一路357 號之統一超商。

其進入超商後,右手持刀,未發一語直接走向收銀機,被害人即店員吳曜丞見狀心生畏懼,即往遠離被告之方向後退,並翻越櫃臺走避,任由被告自行操作收銀機,過程中被告一度向遠方之被害人吳曜丞招手示意返回協助開啟收銀機未果,約5 分鐘後發現收銀機上之鑰匙而自行成功開啟,自該收銀機內取得現金1 萬1500元(仟元鈔10張、伍佰元鈔3 張)放入短褲口袋內。

被告甫離開超商門口即為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及現金等物,且於同日19時25分對於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等節,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吳曜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6至116頁)、員警107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9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4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41頁)、扣案水果刀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水果刀1把、現金1萬1500元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問:你在喝酒前,就已經要想要去買刀嗎?)沒有。

是喝了差不多之後才想到,當時大概喝了半瓶左右。」

、「(問:拿著刀去超商要做什麼?)去超商收銀台拿錢。」

、「我喝酒只是為了要壯膽而已,我只想要在路邊找個人拿錢。

後來會去超商是因為那間超商離我家很近。」

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則被告於事前既有萌生「買刀後拿刀去超商收銀台拿錢」之意欲,客觀上復因此購買水果刀1 把,並持該刀進入超商走向收銀機即放置金錢財物之處,迫使店員吳曜丞見狀心生畏懼逃離櫃臺收銀機,放棄其管理權任由被告操作收銀機搜刮財物,縱被告行為當時其並無對於店員說任何話語,惟其持續操作企圖打開收銀機,並一度揮手示意要店員返回協助開啟收銀機等舉動,即有將收銀機內財物據為己有之行為表徵,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 年1 月2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0051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3至80頁)結論記載:程員鑑定時態度防備,選擇性回答問題,對於不想回應之事則說是不記得,自述喝酒後都忘記了…等等。

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描述,先說已經是很久的事情忘記了,之後再說是喝酒後不記得了。

程員(即被告)自約30歲發病,依病歷之記載,症狀不穩時有暴力或危險的舉動,亦曾喝水過量造成自身的危害。

其過往之病史有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且難以治療,通常此類患者暴力攻擊行為,應與聽幻覺、或被害妄想有關。

「妄想」本即一錯誤的信念,且推理過程無邏輯,卻深信不疑。

被害妄想指:深信有人要對自己不利、設計要害自己甚至想要傷害自己;

聽幻覺指: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

因有上述症狀之患者,難以區辨到底是妄想、幻覺或是真實情境,換言之,即上述症狀影響力極大,使得患者深信不疑,故亦不會輕易忘記,因此,典型受上述症狀影響下之患者,不論行為時與鑑定時距離多久,皆可清楚描述其行為的原因,甚至理直氣壯,認為上述症狀是真實,而不認為自己有錯。

但程員稱其「忘記」,與其原本疾病應有之「不正常」狀態有異,此時須考慮是「詐病」或是其他原因影響。

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逐漸退化。

而程員早期服藥順從性不佳,常自行調整藥物,退化可能性更高。

退化雖為一不可逆的狀態,藥物無法緩解退化,需精神復健方能減緩退化速度,但自然病程不會突然「忘記」自己做過什麼事。

因程員稱其忘記本案發生經過,然在詳細討論到底忘記了那些情節時,程員又可以大致描述本案發生經過,故其「忘記」較有可能是「不想說」。

以客觀事實加以佐證,程員在為本案行為前,先喝酒,酒後去買刀,買刀完才去搶,看到收銀機上有鑰匙,知道拿來試試看可否打開收銀機,而順利打開,取得現金。

過程頗符合邏輯,且有經過準備,非莽撞無意義的活動,故程員為本案行為時,並非嚴重退化的狀態。

程員為本案行為後,驗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需評估程員是否有酒精使用相關疾患。

但程員過去病史以及家人觀察,並未有規律飲酒的習慣,並非酒精使用障礙症的問題。

程員自稱喝酒是為了壯膽,需考慮其行為時是否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

在「酒精中毒」時,則因酒精為一中樞神經抑制劑,故在飲酒後,可能會因為酒精對大腦的去抑制效果,而導致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欠周詳、挫折忍耐欠缺之問題,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飲酒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酒精中毒」(AlcoholIntoxication)之診斷。

但若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較難有能力先去買刀、打開收銀機等,應只會胡言亂語甚或走路不穩,故程員為本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狀態。

而程員於本案行為後,吐氣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參考何國榮等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表一(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3 頁),以程員呼氣測出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觀之,此數值介於每公升0.55毫克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與每公升0.75毫克之「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間,與鑑定認為程員未達明顯酒醉狀態之酒精中毒結果相符。

雖未達酒精中毒,通常呼氣酒測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因視覺反應以及對於速度及距離等判斷力、平衡感變差,已有倍增之車禍肇事率(參考前述表一),而不能安全駕駛,並非等同於對是非辨別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達顯著減損。

程員持刀搶劫所需之「辨別是非」的較基本「判斷力」,以及知道持刀較易搶劫成功,非毫無準備亂闖進去徒手搶劫的「衝動控制能力」與安全駕駛所需具備之「判斷應以何種速度行駛以及判斷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之能力」更高階能力仍屬有別,為不同之判斷力、衝動控制力概念等情。

可知被告於鑑定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得記憶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又可以依據符合邏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

是其事後所辯稱:不記得自己為何如此為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吳曜丞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準備要走進來,然後手上拿1把刀,有問被告要幹嘛,可是被告沒有理會,察覺被告好像有喝醉。

之後被告拿刀走向櫃臺,沒有對伊說什麼話或做作何攻擊的動作,但因為害怕不敢靠近,也害怕被告對伊攻擊,為避免自己受傷,就往後退翻越櫃臺逃離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6頁);

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41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4至23頁),可知被告體型高瘦,非壯碩魁武身型,與被害人吳曜丞之體型相差並非懸殊,又被告雖持刀走向被害人吳曜丞所在之櫃臺收銀機處,然其所持水果刀之右手,始終呈現刀刃向下之垂放姿勢,並未有將水果刀高舉、揮舞或指向被害人吳曜丞之舉措,或有任何積極之威脅、攻擊行為;

且被告走到收銀機前即停下腳步,與被害人吳曜丞仍保持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有任何的肢體接觸,被害人吳曜丞尚得往後方退去翻越櫃臺走避,顯然尚能正常活動,行動自由未遭受被告壓制。

雖一般人遇此情形,因突遭人持刀接近而心生畏懼,於驚慌情緒下,不免影響個人之意思自由,而本件被害人吳曜丞亦因此畏懼,擔心遭逢不測,思及自己生命安全,故選擇逃離閃避、未積極抵抗,而任由對方取走財物,惟被告既未有積極恫嚇之言語或壓制被害人吳曜丞之舉動,其上開持水果刀取財之方式與過程,應不足使被害人吳曜丞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率以強盜罪相繩。

另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而被害人吳曜丞於審理時證稱:「我就感覺被告是要搶劫,要拿收銀機裡面的錢。

(問:所以你有看到被告一直在操作那個收銀機?)對,就是在按收銀機。」

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然對被告持刀進入店內係為取走收銀機內財物有所預見,且全程在現場遠處目擊,雖其因畏懼不敢加以阻擋而閃避遠離,但難認係在無防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奪取財物,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被告於案發時持刀垂放身旁走向被害人吳曜丞所在之櫃臺內,使其見狀畏懼翻越櫃臺閃避,而任由被告自行操作收銀機搜刮其內財物等節,應尚未達一般人不能抗拒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24 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除前開所載之鑑定內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月2日嘉南司字第1080000051號函暨程飛龍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或幻覺、幻聽影響,產生無法區辨真實或虛幻,且因此深信不疑之情況;

亦無因為飲酒而達酒醉狀態之「酒精中毒」程度,仍具備基本之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可以構思犯罪計畫,為事前買刀之準備行為,及完成合於邏輯之犯行,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據此,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但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而於飲酒壯膽尋思後,購買水果刀1 把,即持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使在場之被害人吳曜丞心生畏懼,同時造成超商之財產損失,所為尚無可取。

所幸員警據報及時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被害人吳曜丞得以領回所失財物,損害不至於擴大。

又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其家屬亦與超商店長王培霖達成和解,經王培霖於審理時表示既已和解,也瞭解被告狀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曾擔任小學老師2 年,原與母親、姐姐同住,因患有精神疾病,現於嘉南療養院持續治療中,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因本案所得之現金1 萬1500元,業經被害人吳曜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在卷可參,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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