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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邱緯仁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郭石龍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第89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緯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石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鋁箔紙壹張(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秀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㈠陳秀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秀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美月、吳宗達、李佾穎、林武龍、黃崇銘、張國禎、黃智承、劉春見、陳永俊、陳長貴、周盈志等人,並收取價金。
㈢另陳秀年與邱緯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秀年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黃智承、陳長貴、吳宗達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乃請邱緯仁代為前往,由邱緯仁依陳秀年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黃智承、陳長貴、吳宗達,並將所收受之價金持回交付陳秀年。
㈣陳秀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卻因吳宗達於107 年1 月3日18時53分至59分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於同年月1 日向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麥當勞對面之牙醫診所,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達施用。
二、郭石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郭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郭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足、蘇明輝、黃雅閔、施國富等人,並收取價金。
㈢另郭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13日6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淑卿施用;
又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許,在張金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誤載為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足施用。
三、嗣經警聲請對陳秀年、郭石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㈠107 年3 月20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秀年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9公克,檢驗前淨重3.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㈡107 年3 月20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郭石龍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65公克,檢驗前淨重0.533 公克、0.205 公克、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9 公克、0.195 公克、0.122 公克)、鋁箔紙1 張(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525 公克)、吸食器1 個、勺子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107 年3 月20日7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邱緯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秀年、邱緯仁、郭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第195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秀年部分:㈠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秀年於107 年3 月20日13時3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3 卷第485 至486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3 卷第487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第316 至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3 卷第467 至468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6 卷第129 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9公克,檢驗前淨重3.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陳秀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陳秀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陳秀年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與被告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共同被告邱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1 卷第83至86頁,偵1 卷第227 至229 頁,偵3 卷第93至9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①106 年聲監字第1024號②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3號③107年聲監續字第37號④107 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⑤107 年聲監續字第286 號⑥107 年聲監字第44號⑦107 年聲監續字第156 號⑧107 年聲監續字第288 號(警3 卷第456 至460 頁正反面、464 至466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第316 至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3 份(偵4 卷第177 、181 頁,偵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3 卷第467 至468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緯仁)(警2 卷第334 至339 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陳秀年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邱緯仁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陳秀年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本件被告陳秀年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新臺幣500 至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對於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宗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 卷第134 頁,偵2 卷第533 頁)與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宗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1 卷第145 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陳秀年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秀年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緯仁部分:㈠對於附表二所示與被告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邱緯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共同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1 卷第19至20頁反面、31至33、64頁正反面,偵1 卷第163 至164 頁,偵3 卷第95至100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①106 年聲監字第1024號②106 年聲監續字第1253號③107 年聲監續字第37號④107 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⑤107 年聲監續字第286 號⑥107 年聲監字第44號⑦107 年聲監續字第156 號⑧107 年聲監續字第288 號(警3 卷第456至460 頁正反面、464 至466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秀年)(警2 卷第316 至321 頁)、扣押物品清單3 份(偵4 卷第177 、181 頁,偵6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3 卷第467 至468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緯仁)(警2 卷第334 至339 頁)附卷可參,且有被告陳秀年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邱緯仁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緯仁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緯仁知悉被告陳秀年係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於交易完成後,將其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秀年,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邱緯仁與被告陳秀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未分得價金,仍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邱緯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石龍部分:㈠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郭石龍於107 年3 月20日9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3 卷第489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3 卷第490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 卷第324 至33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5 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 卷第131 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65公克,檢驗前淨重0.533 公克、0.205 公克、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9 公克、0.195 公克、0.122 公克)、鋁箔紙1 張(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525 公克)、吸食器1 個、勺子2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郭石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郭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郭石龍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①106 年聲監字第43號②107 年聲監續字第155 號③107 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警3 卷第461 至463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27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 卷第324 至33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4 卷第179 頁)、扣押物品照片8 張(警3卷第469 至472 頁)附卷足參,並有被告郭石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郭石龍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本件被告郭石龍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足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對於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郭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 卷第98至100 頁,偵1 卷第369 至371 頁)、張金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 卷第293 頁反面,偵1 卷第473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第101 至104 頁,警2 卷第295 至298 頁)、張金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3 卷第537 至538 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郭石龍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另依據證人張金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許到伊住處,有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唯一的一次等語(偵1 卷第437 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犯罪地點為被告郭石龍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0 號住處,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郭石龍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責,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秀年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邱緯仁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郭石龍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或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邱緯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秀年、邱緯仁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間,被告邱緯仁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郭石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郭石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被告郭石龍於違犯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自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1.被告陳秀年、邱緯仁、郭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石龍部分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2.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被告郭石龍之供述,針對上游毒犯綽號「姐仔」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本院聲請監察書而執行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綽號「姐仔」女子之真實身分係「王杏伊」,並有涉及販毒之相關事證,於107 年8 月1 日將犯嫌王杏伊緝捕到案,於107 年8 月28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4342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王杏伊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5695954 號函暨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王杏伊警詢筆錄等(本院卷第145 、147 至149 頁)在卷可按,確實因被告郭石龍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並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來源,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3.而被告陳秀年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毒品上游,經查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鄭仁欽,供被告陳秀年指認並非該販毒者本人(疑似為人頭機),且調閱該線已停用中,因而並未接續偵辦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552262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參,故未因被告陳秀年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併予敘明。
4.又按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為參照)。
是本件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陳秀年、郭石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陳秀年、郭石龍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等就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石龍同時再依據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如此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邱緯仁本身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係因借住被告陳秀年之住處,而於被告陳秀年忙碌時,代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均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之人,又交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且未因此獲得金錢或利益,是認被告邱緯仁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邱緯仁如附表二所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本身均曾施用毒品,自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其等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亦應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另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均屬不該;
而被告邱緯仁亦應知政府嚴厲查禁毒品之禁令,卻因借住被告陳秀年住處,於其忙碌時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將所收取價金交回被告陳秀年,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陳秀年、郭石龍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陳秀年、邱緯仁、郭石龍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秀年、郭石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其等之獲利,兼衡被告陳秀年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孩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二年級,目前從事土水工作;
被告邱緯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被告郭石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5 名孩子,老大、老二均已成年、其餘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二年級、四年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白鐵門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邱緯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對象不多,係為被告陳秀年交付毒品,又未獲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輕,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邱緯仁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邱緯仁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邱緯仁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謹言慎行、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邱緯仁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1.扣案被告陳秀年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9公克,檢驗前淨重3.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 公克),及被告郭石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65公克,檢驗前淨重0.533 公克、0.205 公克、0.134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9 公克、0.195 公克、0.122 公克)、鋁箔紙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525 公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4 號、107 年5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偵6 卷第129 頁,偵5 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鋁箔紙,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又被告陳秀年、郭石龍均供陳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本院卷第198 頁、第211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查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秀年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郭石龍所有,均係供其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邱緯仁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秀年於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搭配上開門號SIM 卡聯繫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秀年於附表一、二、被告郭石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分屬被告陳秀年、郭石龍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邱緯仁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既已轉交被告陳秀年,尚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與被告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任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扣案吸食器1 個、勺子2 支,均為被告郭石龍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石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5.扣案被告郭石龍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並非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使用,係員警查獲當天早上方置入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郭石龍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因此扣案被告郭石龍所有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與本案犯行無關;
另扣案被告陳秀年所有之帳冊1 本、帳冊紀事本1 本、空白商業本票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其本人工作與私人使用,亦據被告陳秀年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11 頁),亦應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編│販賣者│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 │/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秀年│黃美月│106年12月4日│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黃美月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1時28至56分│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之證述(警1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許通話後,約│口 │動電話與黃美月│6000元 │ 第116至121頁,偵1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12時許 │ │所持用00000000│ │ 卷第323至326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53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1卷第122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126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黃美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53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2 │陳秀年│黃美月│106年12月31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警1卷第128至130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1時33分至│日新國小門│ │他命1包 │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50分許通話後│口 │ │5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12時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收徵其價額。 │
├─┼───┼───┼──────┼─────┼───────┼────┤ ├───────────┤
│3 │陳秀年│黃美月│107年1月15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時55分許通│日新國小門│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14時│口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4 │陳秀年│黃美月│107年2月12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時53分至13│日新國小門│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時21分許通話│口 │ │6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約13時30│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分許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5 │陳秀年│吳宗達│106年12月17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吳宗達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0時20至37│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分許通話後,│口 │動電話與吳宗達│1000元 │ 卷第131至136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10時45分許│ │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531至534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26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1卷第137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14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交易。 │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00000000號與吳宗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26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6 │陳秀年│吳宗達│107年1月1日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警1卷第143至146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時36分至16│金華路一段│ │他命1包 │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時32分許通話│金玉堂書店│ │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約16時40│門口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分許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7 │陳秀年│吳宗達│107年1月19日│臺南市仁德│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時5分許通 │區德崙路 │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15時│430號旁工 │ │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許 │地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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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秀年│李佾穎│106年12月31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李佾穎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29分許│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通話後,約19│口 │動電話與李佾穎│2000元 │ 卷第160至162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49分許 │ │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219至221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13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1卷第165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169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李佾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13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9 │陳秀年│李佾穎│107年1月4日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警1卷第163至164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時22至40分│日新國小門│ │他命1包 │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許通話後,約│口 │ │1000元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17時40分許 │ │ │ │ 2卷第207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10│陳秀年│李佾穎│107年1月21日│臺南市永康│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3時14至35分│區復國一路│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許通話後,約│某工地 │ │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13時35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11│陳秀年│李佾穎│107年2月21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時6分至18 │金華路二段│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時20分許通話│全聯福利中│ │2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約18時30│心前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分許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12│陳秀年│林武龍│106年11月20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林武龍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8時10至22 │中華南路與│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分許通話後,│國民路口之│動電話與林武龍│1000元 │ 卷第148至151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8時30分許 │全國加油站│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63至65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18號行動電話聯│ │2.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00000000號與林武龍│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交易。 │ │ 18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1卷第15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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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秀年│林武龍│106年11月22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時19至28 │鹽埕路天后│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分許通話後,│宮旁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1時30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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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秀年│黃崇銘│106年12月12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黃崇銘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0時39至49│永興一街2 │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分許通話後,│號之1 │動電話與黃崇銘│1000元 │ 卷第200至202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10時50分許│ │所持用00000000│ │ 1卷第527至529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29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1卷第203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205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黃崇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 │ │ 29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1卷第206至210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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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1月20 │臺南市永康│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張國楨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2時21分許│區中華路98│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通話後,約23│8號奇美醫 │動電話與張國禎│1000元 │ 卷第173至177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許 │院對面杏一│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411至415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藥房 │10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1卷第178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182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張國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1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16│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1月22 │臺南市東區│同上 │甲基安非│ (警1卷第184至198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2時20分許│榮譽街台南│ │他命1包 │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通話後,約12│大學門口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30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17│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1月25 │臺南市永康│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3時14分許│區三村二街│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通話後,約13│統一超商後│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15分許 │面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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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2月3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時15分許通│日新國小對│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19時│面麥當勞 │ │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19│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2月9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時48分許通│鹽埕圖書館│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18時│旁公園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30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0│陳秀年│張國禎│106年12月14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3分許 │日新國小對│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通話後,約19│面麥當勞 │ │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45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1│陳秀年│張國禎│107年1月4日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9時3分許通 │日新國小對│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20時│面麥當勞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2│陳秀年│張國禎│107年1月11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9時54分許通│夏林路與永│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20時│成路口統一│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許 │超商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3│陳秀年│張國禎│107年1月16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9時36分許通│夏林路與永│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20時│成路口統一│ │4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10分許 │超商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4│陳秀年│張國禎│107年1月20日│臺南市仁德│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8時8分許通話│區德崙路 │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後,約10時許│450巷某工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 │地外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25│陳秀年│張國禎│107年2月15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6時59分許通│永成路二段│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話後,約19時│加油站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30分許 │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26│陳秀年│劉春見│106年11月30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劉春見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2時29分至│金華路一段│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13時5分許通 │麥當勞 │動電話與劉春見│1000元 │ 卷第226至229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話後,約13時│ │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461至463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5分許 │ │13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2卷第230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2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劉春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 │ │ 13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2卷第236至23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
│ │ │ │ │ │ │ │ 2卷第441頁) │ │
├─┼───┼───┼──────┼─────┼───────┼────┼──────────┼───────────┤
│27│陳秀年│陳永俊│107年2月12日│臺南市東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陳永俊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時15至47分│夢時代員工│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許通話後,約│停車場後面│動電話與陳永俊│1000元 │ 卷第239至241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17時50分許 │廟宇 │使用公共電話聯│ │ 2卷第133至135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繫,嗣於左列時│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間、地點,以一│ │ 表(警2卷第242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246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方式交易。 │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00000000號與陳永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間通訊監察譯文(警│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 │ │ 2卷第248至257頁) │ │
├─┼───┼───┼──────┼─────┼───────┼────┼──────────┼───────────┤
│28│陳秀年│陳長貴│106年11月20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陳長貴於警詢時│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2時35分許│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之證述(警2卷第259│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通話後,約22│口 │動電話與陳長貴│1000元 │ 至260頁反面)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35分許 │ │所持用市話06-2│ │2.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 │ │368792號電話聯│ │ 00000000號與陳長貴│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持用之市話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92、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警2卷第264至26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反面) │追收徵其價額。 │
├─┼───┼───┼──────┼─────┼───────┼────┤ ├───────────┤
│29│陳秀年│陳長貴│106年12月1日│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時57分至19│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時17分許通話│口 │動電話與陳長貴│1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約19時17│ │所持用00000000│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分許 │ │48號行動電話聯│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30│陳秀年│陳長貴│106年12月18 │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6時41至 │日新國小門│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57分許通話後│口 │ │5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約16時57分│ │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許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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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秀年│陳長貴│107年2月21日│臺南市南區│同上 │甲基安非│ │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7時40分至18│金華路二段│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時46分許通話│「湯姆熊遊│ │2000元 │ │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約18時46│樂場」門口│ │ │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分許 │ │ │ │ │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32│陳秀年│周盈志│106年11月22 │臺南市東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周盈志於警詢及│陳秀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2時54分至│中華東路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13時1分許通 │段統一超商│動電話與周盈志│500元 │ 卷第268至269頁,偵│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話後,約13時│ │所持用00000000│ │ 3卷第83至84頁) │支(含門號0九五五三五│
│ │ │ │1分許 │ │19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2卷第271至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間、地點,以一│ │ 27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周盈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 │ │ 19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2卷第270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陳秀年、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販賣者│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 │/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秀年│黃智承│106年12月2日│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黃智承於警詢及│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邱緯仁│ │18時10分至21│永成路三段│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55分許通話│全聯福利中│動電話與黃智承│6000元 │ 卷第212至215頁,偵│。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後,約22時許│心 │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293至295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 │ │12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繫後,復以上開│ │ 表(警2卷第219至 │張)、SAMSUN G行動電話│
│ │ │ │ │ │電話與被告邱緯│ │ 223頁) │1 支(含門號0九00五│
│ │ │ │ │ │仁持用00000000│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0三八四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47號行動電話聯│ │ 00000000號與黃智承│),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 │ │繫,指示被告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緯仁攜帶毒品前│ │ 12號間通訊監察譯文│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往交易,於左列│ │ (警2卷第216至21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時間、地點,由│ │ 頁) │收時,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邱緯仁將甲│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 │ 2卷第283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黃智承,並將回│ │5.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
│ │ │ │ │ │交付被告陳秀年│ │ 00000000號與邱緯仁│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 │ │ 47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張)、SAMSUNG 行動電話│
│ │ │ │ │ │ │ │ (警1卷第93頁) │1 支(含門號0九00五│
│ │ │ │ │ │ │ │ │0三八四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之。 │
├─┼───┼───┼──────┼─────┼───────┼────┼──────────┼───────────┤
│2 │陳秀年│陳長貴│106年12月5日│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陳長貴於警詢時│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邱緯仁│ │14時19至54分│日新國小門│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之證述(警2卷第25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許通話後,約│口 │動電話與陳長貴│1000元 │ 至260頁反面)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
│ │ │ │14時54分許 │ │所持用00000000│ │2.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 │ │48號行動電話聯│ │ 00000000號與陳長貴│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繫後,指示被告│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邱緯仁攜帶毒品│ │ 48號間通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前往交易,於左│ │ (警2卷第264至266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時間、地點,│ │ 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由被告邱緯仁將│ │ │時,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 │ │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付陳長貴,並將│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所收取之價金持│ │ │。扣案SAMAUNG 牌行動電│
│ │ │ │ │ │回交付被告陳秀│ │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 │ │年。 │ │ │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 │ │ │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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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秀年│吳宗達│106年12月23 │臺南市南區│被告陳秀年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吳宗達於警詢及│陳秀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邱緯仁│ │日9時47分至 │夏林路建安│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1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0時51分許通│宮後 │動電話與吳宗達│1000元 │ 卷第131至136頁,偵│。扣案SAMAUNG 牌行動電│
│ │ │ │話後,約10時│ │所持用00000000│ │ 2卷第531至534頁)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52分許 │ │26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繫後,指示被告│ │ 表(警1卷第137至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邱緯仁攜帶毒品│ │ 141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前往交易,於左│ │3.陳秀年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時間、地點,│ │ 00000000號與吳宗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由被告邱緯仁將│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時,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 │ 26號間通訊監察譯文│邱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付吳宗達,並將│ │ (警1卷第143至146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所收取之價金持│ │ 頁) │。扣案SAMAUNG 牌行動電│
│ │ │ │ │ │回交付被告陳秀│ │ │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 │ │ │ │年。 │ │ │三五四七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 │ │ │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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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販賣者│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 │/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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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石龍│張金足│107年1月18日│高雄市茄萣│被告郭石龍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張金足於警詢及│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時52分許通 │區保定里新│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5時 │庄巷41弄17│動電話與張金足│500元 │ 卷第292至294頁,偵│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許 │之2號 │所持用00000000│ │ 1卷第435至437頁)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57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2卷第295至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間、地點,以一│ │ 298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3.郭石龍持用之門號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方式交易。 │ │ 00000000號與張金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 │ │ 57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2卷第300頁) │ │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
│ │ │ │ │ │ │ │ 1卷第419頁正反面)│ │
├─┼───┼───┼──────┼─────┼───────┼────┤ ├───────────┤
│2 │郭石龍│張金足│107年2月11日│高雄市茄萣│同上 │甲基安非│ │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0時49分許通│區保定里新│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11時│庄巷41弄17│ │500元 │ │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許 │之2號 │ │ │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3 │郭石龍│蘇明輝│107年1月13日│高雄市茄萣│被告郭石龍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蘇明輝於警詢及│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時43分許通│區保定里新│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21時│庄巷41弄17│動電話與蘇明輝│1000元 │ 卷第275至277頁,偵│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58分許 │之2號附近 │所持用00-00000│ │ 1卷第235至237頁)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11號電話聯繫後│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於左列時間、│ │ 表(警2卷第278至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地點,以一手交│ │ 279頁反面)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 │3.郭石龍持用之門號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交易。 │ │ 00000000號與蘇明輝│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收徵其價額。 │
├─┼───┼───┼──────┼─────┼───────┼────┤ 20號與市話00-00000├───────────┤
│4 │郭石龍│蘇明輝│107年1月17日│高雄市茄萣│同上 │甲基安非│ 11間通訊監察譯文(│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8時18分許通 │區保定里新│ │他命1包 │ 警2卷第28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8時 │庄巷41弄17│ │1000元 │ │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33分許 │之2號附近 │ │ │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5 │郭石龍│黃雅閔│107年1月初某│高雄市茄萣│被告郭石龍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黃雅閔於警詢及│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7至8時許 │區保定里新│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庄巷41弄17│動電話與黃雅閔│2000元 │ 卷第302至304頁,偵│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 │之2號 │所持用00000000│ │ 4卷第147至149頁)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77號行動電話聯│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表(警2卷第305至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間、地點,以一│ │ 308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方式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6 │郭石龍│黃雅閔│107年2月間某│臺南市南區│黃雅閔持用0968│甲基安非│ │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6至17時許│灣裡市場 │3976予被告郭石│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龍持用00000000│3000元 │ │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 │ │35號行號行動電│ │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話留下購毒訊息│ │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被告郭石龍回│ │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電指示其至左列│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地點拿取毒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嗣由黃雅閔於左│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列時間、地點,│ │ │,追收徵其價額。 │
│ │ │ │ │ │將購毒價金放置│ │ │ │
│ │ │ │ │ │指定地點,並拿│ │ │ │
│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方式交易。 │ │ │ │
├─┼───┼───┼──────┼─────┼───────┼────┼──────────┼───────────┤
│7 │郭石龍│施國富│107年1月15日│高雄市茄萣│被告郭石龍持用│甲基安非│1.證人施國富於警詢及│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時4分許通 │區保定里新│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 │ 偵訊時之證述(警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21時│庄巷41弄17│動電話與施國富│500元 │ 卷第283至284頁反面│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許 │之2號 │所持用00000000│ │ ,偵1卷第481至483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28號行動電話聯│ │ 頁)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間、地點,以一│ │ 表(警2卷第285至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288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方式交易。 │ │3.郭石龍持用之門號09│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00000000號與施國富│,追收徵其價額。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8 │郭石龍│施國富│107年1月21日│高雄市茄萣│同上 │甲基安非│ 28號間通訊監察譯文│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時12至25分 │區保定里新│ │他命1包 │ (警2 卷第290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分許通話後,│庄巷41弄17│ │500元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約9時30分許 │之2號 │ │ │ 1 卷第469 頁)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5.施國富之勘察採證同│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 │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照表、毒品(尿液)│,追收徵其價額。 │
├─┼───┼───┼──────┼─────┼───────┼────┤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
│9 │郭石龍│施國富│107年1月24日│高雄市茄萣│同上 │甲基安非│ 3卷第535至537頁) │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時59分許通│區保定里新│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話後,約於同│庄巷41弄17│ │500元 │ │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年月25日0時 │之2號 │ │ │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許 │ │ │ │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 ├───────────┤
│10│郭石龍│施國富│107年3月19日│高雄市茄萣│同上 │甲基安非│ │郭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時許 │區保定里新│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庄巷41弄17│ │300元 │ │月。扣案門號0九六七一│
│ │ │ │ │之2號 │ │ │ │七0一三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收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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