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緝,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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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98、9571號;
通緝前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就同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就同表編號2 、4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2 年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自綽號「明宏」(或「宏哥」)」成年男子(已歿)收受含附表二編號1 在內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共3 支(另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其中至少2 顆有殺傷力,1 顆於前案射傷洪紹恩頸部、1 顆於本案射穿乙○○駕駛車牌ANP-7599號小客車引擎蓋前緣〈下稱本案擊發子彈,詳後段㈡所載〉),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

嗣因甲○○友人郭○郡之女友遭陳奕璁友人搶走,雙方相約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 段479 巷附近談判,甲○○遂攜帶上開前案改造手槍2支,偕同郭○郡、史庭維等12人分乘7 輛小客車前往,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該處與陳奕璁、洪紹恩、陳銘賓等9 人分乘之4 輛小客車相遇後,郭○郡小客車衝出追逐陳奕璁等人車輛,雙方車輛即在永成路上追逐,於追逐至台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79 巷口南側南向內側車道時,甲○○基於殺人犯意,在行進中之郭○郡小客車由副駕駛座起身透過該車天窗持改造手槍朝行進中之楊駿逸小客車車窗射擊,而射穿該車左後車窗並擊中後座之洪紹恩頸部(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幸因同坐後座之陳銘賓按壓洪紹恩頸部止血、楊駿逸隨駛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洪紹恩始倖免於死,甲○○、郭○郡則逃至高雄地區躲藏,經警追查發現甲○○涉案後,甲○○於同月15日向警投案,惟僅繳交前案改造手槍與部分子彈(下合稱前案槍彈,甲○○上開持槍犯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繼續非法持有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與本案擊發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二、嗣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2 、3 時許,甲○○搭乘史庭維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至本院少年法庭就郭○郡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出庭,發現因同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出庭之陳奕璁(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陳銘賓(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人,遂未至少年法庭報到,除由史庭維電話聯絡甲○○胞兄林建夆告知陳奕璁出現在本院院區要林建夆前來外,並至不詳地點拿取本案槍彈返回本院院區等待,而於同日5時許,先後為下列跟車追逐、持槍朝乙○○小客車副駕駛座射擊,於未擊中後持棒砸車恫嚇之行為,情節如下:㈠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陳奕璁、陳銘賓庭訊結束各自離去時,甲○○即搭乘史庭維小客車(坐於副駕駛座)自後追上在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陳亦璁小客車,陳奕璁發現遭跟追,隨自該路口迴轉沿健康路三段往東方向朝市區之鬧區逃離,恰林建夆駕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王文忠駕車沿國平路駛至該交岔路口,發見史庭維小客車追逐陳奕璁小客車,遂加入跟追,而乙○○小客車(副座乘坐陳銘賓)自本院區院檢通道停車場駛出至健康路三段發現陳奕璁小客車遭2 車跟追,亦自後追上,各車依序闖越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紅燈後,於陳奕璁小客車駛至內外側道已有多部汽車(共7 部)停等紅燈之健康路三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銜接路口之對向健康路往西車道亦約有8-7 部車輛停等紅燈)而自外側機慢車專用道外沿駛出再迴轉至對向健康路西向方向車道逃逸後,甲○○、史庭維、林建夆明知繼續在路段穿越車陣追車將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疾速穿越車陣於該路口迴轉繼續跟追陳奕璁小客車,於陳奕璁小客車、林建夆小客車再次闖越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紅燈駛過本院正門口前健康路三段路段接近院檢通道停車場入口處時,林建夆小客車超車至陳奕璁小客車左側,王文忠隨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車窗完全搖下,下同)伸出右側上半身頭手持棍欲敲打陳奕璁小客車,乙○○見狀即加速上前自林建夆小客車左側超車擦撞林建夆小客車左前車頭以阻攔林建夆小客車,並於擦撞後減速往前靠左駛至地檢署大門入口左側(即大門鐵柵欄收起處)前路邊紅線暫停,而使陳奕璁小客車得趁隙向左轉入院檢通道停車場後駛至府平路逃離現場。

㈡詎甲○○、史庭維駕車在後見狀,因不滿乙○○小客車使陳奕璁逃離,史維庭即駕車疾速駛至乙○○小客車前方橫停阻擋正自地檢署大門左側路邊起步之乙○○小客車,甲○○則於史庭維駕車橫攔乙○○小客車行進時,即自副駕駛座車窗(車窗玻璃完全搖下,下同)伸出右手持本案改造手槍持續轉身往後比向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於乙○○小客車因突遭橫攔碰撞史庭維小客車右後車尾而暫停時(甲○○乘坐之史庭維小客車副駕駛座,位在乙○○小客車左前車頭前方,兩車副駕駛座距離約3.7 公尺),乙○○、陳銘賓見甲○○手持改造手槍並朝向前擋風玻璃,均立即將上半身往座位下滑欲躲至儀表板下方,甲○○見該車坐有2 人且躲閃至儀表板下方,竟基將子彈射至乙○○小客車儀錶板後方副駕駛座位置之殺人犯意,隨以左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以坐在副駕駛座上半身往右後轉,將持槍右手高舉約至副駕駛座車門框上緣高度後將右手腕朝下,使槍口呈得自其座位坐姿之最高舉手高度處射入乙○○小客車儀表板後方之彈道軌跡並將槍口瞄向副駕駛座之方向後,扣押板機擊發本案擊發子彈,幸因射入角度稍未精確而射至乙○○小客車左前車頭燈上方引擎蓋前緣(引擎蓋前緣距離儀表板約1.16公尺),甲○○隨以左手關起車門並將持槍右手伸回車內(自史庭維小客車橫攔在乙○○小客車前方至甲○○持槍擊發完畢,前後約5秒),乙○○、陳銘賓始倖免遭槍擊。

㈢甲○○於副駕駛座收起手槍後,即基於砸車叫囂之毀損物品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持棍棒下車衝至乙○○副駕駛座前,朝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連續揮擊,史庭維、林建夆、王文忠見狀即基於與甲○○共同毀損物品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林建夆將車開至乙○○小客車左側使王文忠得自副駕駛座車窗伸出右側上半身頭手持棍朝乙○○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敲打(未造成損壞)恫嚇,史庭維亦持棍下車走至乙○○駕駛座前叫囂欲敲擊車身時,乙○○隨即倒車後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沿該車道逃離現場,甲○○、史庭維見狀隨即返回車上,林建夆小客車隨駛至乙○○小客車前方右側內側車道以攔阻乙○○小客車穿越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交岔路口,再由史庭維小客車疾駛至內側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接替林建夆小客車繼續攔阻乙○○小客車(林建夆小客車則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後於銜接路口左側機慢車專用道暫停),乙○○小客車即倒車欲逃離該路段,史庭維、甲○○見狀,即由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以左手握靠車門上緣上半身身體露出車外且高出車頂之正面朝後方式站立於副駕駛座並右手持棍朝乙○○小客車作勢毆打叫囂,史維庭則配合甲○○上開站立持棍叫囂動作同時倒車跟追乙○○小客車,致使乙○○小客車持續倒車而不慎撞擊後車暫停後,甲○○隨即持棍跳下車奔向乙○○小客車,乙○○小客車見狀趁隙往前自暫停之史庭維小客車左側穿越後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加速前行穿越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交岔路口直行離去,甲○○等人即以上開砸車叫囂方式,除使乙○○小客車擋風玻璃碎裂及車體凹陷而受有毀壞外,並使乙○○、陳銘賓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該2人安全。

㈣甲○○等人見乙○○小客車往前逃離後,隨駕車自後追趕,惟史庭維小客車駛至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三街路口右轉時不慎撞擊路中分隔島而無法繼續行進,甲○○、史庭維隨即搭乘尾隨在其等後方前經林建夆通知前來之由施宏霖駕駛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甲○○等人始才放棄繼續追逐乙○○小客車離去。

嗣經檢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乙○○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由警循線於翌日(24日)將甲○○拘捕到案並查獲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而查知上情(史庭維就上開㈠、㈢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

林建夆就上開㈠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王文忠就上開㈢之行為,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

本院訴緝卷第407 、43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認罪與答辯要旨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之持棍敲擊乙○○小客車並作勢恫嚇之毀壞及恐嚇安全犯行認罪,而此部分事實,經證人乙○○、陳銘賓指訴明確,並與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⒉否認部分: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其前自「明宏」取得前案槍彈與本案槍彈,於前案查獲後,僅交付前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就本案槍彈係有殺傷力,亦不爭執,惟辯稱:本案槍彈因與前案槍彈同時取得持有,故本案槍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⑵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就本欄所示之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史庭維小客車、林建夆小客車於該路段為追逐陳奕璁小客車,2 車有闖越紅燈、於車陣穿梭、路口違規迴轉之危險行車影像、其當時乘坐再乙○○小客車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史庭維小客車係史庭維駕駛,其僅坐在副駕駛座,該等行車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⑶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就本欄所示之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其持本案槍彈射擊之影像、本案擊發子彈彈著點位置(乙○○小客車左前車頭燈上方引擎蓋前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其係向地面射擊(警卷第2 、3 頁;

他卷第44頁;

本院聲羈卷第7 頁)云云。

㈡本院認定理由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本案改造手槍內有2 顆子彈,1 顆無法擊發(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惟被告於查獲後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均稱當日僅開1 槍,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當日本案改造手槍內僅有1 顆子彈(本院聲押卷第7 頁),而依乙○○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被告於擊發1 槍後,即將持槍右手伸回車內,依刑事警察局就其伸回車內之持槍右手動作判讀結果,無法觀察到被告有明顯拉動滑套之排除無法拋殼之上膛故障之動作,依該等事證,應認被告前於羈押訊問稱當日僅持有1 顆子彈(即本案擊發子彈)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

另本案擊發子彈經被告擊發後貫穿乙○○小客車引擎蓋,客觀上顯能貫穿人體皮膚,自有殺傷力。

是本案被告案發當日非法持有之有殺傷力槍彈數,係附表二編號1 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擊發子彈1 顆,合先敘明。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前案持槍犯殺人未遂犯行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然以:①非法持有槍彈、刀械等違禁物行為,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等繼續性犯行於經檢警查獲時,依行為人是否受羈押而中斷繼續性持有之客觀可能、或行為人對查獲前繼續行為將受處罰之主觀認識,應認原繼續性行為之單一犯意,至查獲時已中斷,如於查獲後,再有相同之繼續性犯行,自難認查獲後行為與查獲前行為出於同一犯意而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應為前案槍彈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顯已無據。

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以上第1項)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以上第2項)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以上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槍彈刀械,如僅就部分槍彈刀械依法自首,就未據實報繳部分,法律明文規定就該等未報繳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論罪,而無受報繳部分遮斷訴追。

是依舉輕明重法理,就經警查獲後未據實報繳部分,更應依法訴追論罪。

亦即,未據實報繳部分,其繼續行為並未受其他因自首或遭查獲部分而受有中斷之影響,該繼續行為持續至其後遭查獲時止始終止。

綜上,被告就此所辯,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⑴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僅有藉由正犯親手實行,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實務見解參酌學說論述,刑法上為己手犯之罪名,略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85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刑法第230條之血親性交罪。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史庭維小客車駕駛人,惟依卷內事證,本案由該車率先追趕陳奕璁小客車,又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糾紛,查係被告與陳奕璁間之紛爭,而被告更係因前案至本院出庭而巧遇陳奕璁,並於發現陳奕璁後聯絡胞兄林建夆帶人前來,致發生本案追車結果,是史庭維小客車雖係由史庭維駕駛,惟被告就該追車妨害交通安全結果,顯與各車駕駛有共同犯意,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行,非屬己手犯,是被告就此犯罪行為,自與史庭維、林建夆構成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持槍朝地面射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以,依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刑事警察局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模擬鏡頭畫面中心與被告所在位置及持槍手勢鑑定資料(本院訴緝卷第349-351頁),參酌員警依本院囑託就乙○○小客車、史庭維小客車(案發後因撞毀已報廢而以同款式車測量)之車輛各部位尺寸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案發現場以實車模擬案發當日2車所在位置測量之相關數據(本院訴緝卷第157、161-169、171-189、191-199、279- 291頁),可認定如下:⑴被告持槍擊發姿勢(彈道軌跡與槍口方向):①被告於史庭維小客車出現在乙○○小客車左側橫攔該車行進其間,被告係右手持槍、右手前臂伸出副駕駛座車窗並約靠在副駕駛座車窗右下角位置,右手臂與右手腕(含槍枝)高度未超過其頭部(本院訴緝卷影像擷圖31)。

②於乙○○小客車經遭攔阻而暫停後,被告以左手開啟車門並將右手臂舉高至約至副駕駛座門框上緣而將右手腕朝下使槍口稍朝下(惟仍可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看到槍口)。

③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2 車暫停後,將持槍右手舉高至其當時坐姿可達之最高點,在將槍口自水平稍朝下方方向。

⑵乙○○、陳銘賓證述及模擬之遭槍擊過程:①證人2 人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朝副駕駛座方向之擋風玻璃開槍,但射偏至副駕駛座前之引擎蓋前緣(即該車左前車頭燈上方引擎蓋前緣,警卷第22-23 頁、40反面頁)。

②證人2人於遭史庭維小客車橫攔後,看見被告持槍,2 人隨即將身體往下挪動並低頭躲閃而做出躲至該車儀表板下方之動作,經2 人證述明確並於現場原車模擬當時閃躲動作(本院訴緝卷第197-199 頁)。

⑶槍擊時2 車相對位置(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分析):①乙○○小客車與史庭維小客車之2車車高與副駕駛座高度,經警測量約為相同,2車副駕駛座車窗均約為40公分高度;

又於被告持槍射擊時之2車相對位置,2車當時副駕駛座距離,經警測量約為3.7公尺。

②乙○○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係在前擋風玻璃後之後照鏡前緣,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心約為鏡頭中心即後照鏡位置,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史庭維小客車車頂上緣,約切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心,可推認行車紀錄器下半部影像(即螢幕下半部攝得之史庭維小客車車體範圍畫面部分)係水平對應於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亦即,穿過螢幕中心點之水平線約為該車前擋風玻璃上緣、螢幕下方邊線攝得該車儀表板前緣、螢幕左右分別攝得該車左右A柱),兩者水平高度約相同。

⑷依上開資料:①被告舉槍高度約相當於乙○○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高度,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被告擊發本案改造手槍時,影像畫面除可見該槍槍口外,該槍所指方向亦係有朝向副駕駛座方向,與證人2 人證言相符。

②參酌上開經實測與模擬之車體高度與兩車位置,如被告於擊發當時稍微抬高槍口角度,本案子彈必定射入儀表板後方副駕駛座,而有相當高機會發生擊中陳銘賓頭部或身體上半身之結果。

③另依被告持槍位置與角度,參照2車當時距離(本院訴緝卷第193頁模擬照片),該槍口角度顯非係朝地面射擊(被告如欲射擊地面,在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情形下,除無須持槍至該高度外,如其僅在示警或恫嚇,更可僅以手臂水平或朝下姿勢,即可擊中2車相隔之地面、甚或乙○○小客車引擎蓋前緣或車頭燈),是被告辯稱其係射擊地面,自無可採。

④綜上事證,被告本案持槍射擊行為,客觀上顯可能造成射殺人命結果;

此外,被告與乙○○並不相識(乙○○稱當日係首次見過被告),而被告係持槍瞄準坐於乙○○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陳銘賓,陳銘賓又係被告前案證人,是依該等情狀,參酌被告上開客觀手段,堪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為本案持槍射擊行為,是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含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本案改造手槍、本案擊發子彈1 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搭乘史庭維小客車與林建夆小客車在本欄健康路三段路段追逐陳奕璁小客車而妨害該路段行車安全,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史庭維、林建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基於殺人犯意自其乘坐之史庭維小客車副駕駛座,持本案改造手槍與擊發子彈,以得射入乙○○小客車儀表後方乙○○與陳銘賓閃躲位置之角度,朝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惟僅擊中該車引擎蓋前緣,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惟未發生人命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持棍棒擊毀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車身並作勢對乙○○、陳銘賓恫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史庭維、林建夆、王文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又其上開持棍毀壞乙○○小客車與對車內之乙○○、陳銘賓作勢恫嚇舉動,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人,且其行為前後緊接,客觀上應認僅屬一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特定犯罪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是其持有槍彈行為,與其後殺人未遂行為,構成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2罪,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事實各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判範圍與併辦部分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請求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搭乘史庭維小客車與林建夆小客車共同追逐陳奕璁小客車,並經檢察官補充論告構成本罪共同正犯(107 年蒞字第14049 號),則此部分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應由本院依該事實,依法論罪科刑。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僅請求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持棍敲擊乙○○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已經記載於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補論以毀損罪,自應由本院依該事實,依法論罪科刑。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對象,雖僅記載乙○○,然陳銘賓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而同受被告同一行為恫嚇,依起訴事實記載之被告犯行樣態及卷內事證,應認陳銘賓亦為被告同一恐嚇犯行對象,為審判範圍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1284號)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本案改造手槍、本案擊發子彈,請求移送併辦,因非法持有槍彈相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前案改造手槍,惟依記載內容,僅係在交代被告持有槍彈緣由與本案槍彈未於前案經被告向警報繳,是應認移送併辦範圍,僅就本案槍彈而未包括前案改造手槍部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犯前案持槍犯殺人未遂犯行,除未於前案將持有槍彈全數報繳外,更於前案到院受審時,再為手段相同之駕車追逐後持槍朝人射擊之相同犯行,而其犯行地點更在本院及地檢署前,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視公權力為無物,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槍彈數量、對行為路段交通所生危險程度、幸未發生人身受槍傷結果、其對被害人精神與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角色地位、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案犯行(參見事實欄一)與本案之同案被告(參見事實欄二、㈢)經判處之刑度,茲就本案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其所犯各罪刑,有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各該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就各該部分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沒收未有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擊發子彈,因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持用以敲擊乙○○小客車之棍棒,未經扣案,而該等棍棒於史庭維、王文忠之本案犯行確定判決,經本院審酌後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茲衡酌判決公平性,爰依相同理由,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與史庭維、林建夆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該2 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於史庭維、王文忠本案確定判決中亦未就車輛諭知沒收,而史庭維小客車亦已撞毀報廢,參酌車輛價值與被告犯行樣態與所處刑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車輛部分,自無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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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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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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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扣案如附表二│
│    │            │殺傷力之槍枝罪。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改造手槍沒│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2  │事實欄二、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無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二、㈡│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無          │
├──┼──────┼───────────┼──────────────┼──────┤
│ 4  │事實欄二、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無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
│    │        │驗有殺傷力數│                                        │              │
├──┼────┼──────┼────────────────────┼───────┤
│ 1  │手槍    │1 支/1 支/│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5 年│
│    │        │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7 月19日刑鑑字│
│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8898│
│ 2  │彈殼    │1 顆/1 顆/│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卷第62-63頁) │
│    │        │0 顆        │,不具底火皿,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              │
│    │        │            │對。                                    │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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