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選訴,1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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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文能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
  4. (一)許立明、許文能為求使許文能順利當選,且其等亦知悉吳昇
  5. (二)高漢仁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文能之友人,渠為
  6. (三)許文能、郭麗卿、許素惠為求使許文能順利當選,且渠等亦
  7.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1.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許文能、許立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13. 二、訊據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素惠固不否認有為附
  14. (一)被告甘東巨辯稱:我是因為因為小孩子課業上壓力,想要遷
  15. (二)被告高漢仁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我原設籍
  16. (三)被告郭麗卿辯稱:「我有幫許素惠遷戶籍,許素惠每天都來
  17. (四)綜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並無合理之遷籍目的,被告
  18.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按被告許文能、許立明、郭麗卿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
  21. 二、爰審酌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等明
  22.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黃莉婷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5.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莉婷、穆聰進涉有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妨
  26. 四、訊據被告黃莉婷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遷入選舉戶籍時間」
  27. 五、經查:
  28. (一)被告黃莉婷部分:
  29. (二)被告穆聰進部分:
  30.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是隨著配偶一起遷移戶籍;穆聰進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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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能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甘東巨



高漢仁


上 一 人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黃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穆聰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郭麗卿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許立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許素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能、許立明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褫奪公權貳年。

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素惠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褫奪公權壹年。

黃莉婷無罪。

穆聰進無罪。

事 實

一、許文能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立明、許素惠、郭麗卿、甘東巨、郭麗香、高漢仁則為許文能之子、胞姊、妻子、姪女婿、妻姊及友人,渠等均知悉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區域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甚而前往投票,藉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正,詎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許立明、許文能為求使許文能順利當選,且其等亦知悉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甘東巨皆未實際居住於東光里,竟分別與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許文能能當選東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立明提供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之8(下稱111號4樓之8)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吳昇鴻、郭麗香後,吳昇鴻、郭麗香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

許立明復持吳昇鴻之戶口名簿等資料予許志平、甘東巨,許志平、甘東巨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進而使不知情之府東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選區之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均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

迨於同年11月24日東光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吳昇鴻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平路260號「後甲國中德樓」第1142號投(開)票所領取東光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使東光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而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因故而未前往投票,致投票無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高漢仁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文能之友人,渠為使許文能於本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其前非設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里,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東區東光里2鄰東平路111號6樓之9(下稱111號6樓之9),竟意圖使許文能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不知情之陳阿玉所有位於上址之戶籍,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對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高漢仁,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

嗣高漢仁因故而未去投票,致投票無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許文能、郭麗卿、許素惠為求使許文能順利當選,且渠等亦明知許素惠並未實際居住於東光里,竟與許素惠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許文能能當選東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素惠將遷籍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予郭麗卿,再由郭麗卿持上開文件,以許素惠之受託人名義於附表8所示之時間代辦戶籍遷徙至臺南市東區東光里2鄰東平路121號「許文能服務處」,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對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許素惠,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

嗣許素惠因故而未去投票,致投票無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能、許立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許文能辯稱:「我的服務及在東光里建設很多,治安好,根本不需要遷戶口來選舉,我完全不知情,我自認為我的票數會超越另1位里長候選人劉金幸很多,所以我不需要做這種遷戶籍的事情。

郭麗香有跟我講她及她的小孩將戶籍遷到台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我跟她說她來幫我競選沒必要遷戶籍,她跟我講的時候我有罵她。

她遷完才告訴我。

我不知道甘東巨他為何要遷戶籍。

許素惠在我競選總部擔任志工,平時她都住楠西,所以許素惠把戶籍遷到我服務處。

我不知道遷過來是違法的。

許立明沒有告知我他有找一些人遷到他戶口,支持我競選,我若知道也不會讓他這樣做,多此一舉」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5頁);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吳昇鴻、郭麗香、許志平及共同被告郭麗卿等7人之供述,不能証明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謀議或指示、授意渠等虛偽遷徙戶籍以影響選舉結果,不得用被告許文能為參選人或競選總部最高決策者之前提,以推測共同被告等人若未得被告許文能指示、授意,當不致干冒風險藉虛偽遷徙戶籍取影響選舉結果,即認定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

被告許文能里長任內熱心服務,施政佳,不需假藉買票或遷徙幽靈人口即可當選,被告從未指示或授意親友遷徙戶籍等語辯護。

被告許立明則辯稱:「當初吳昇鴻跟我說他有信用貸款怕家人知道,所以才遷到我那邊。

我想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說要把戶籍過來的時候我也沒有多想,因為有聽他說有信用貸款的信件不想給他老婆知道,所以想將戶籍遷過來,這樣貸款的信件就不會寄到他家裡去;

我沒有幫他們遷,只是提供我的戶籍謄本,吳昇鴻、甘巨東及許志平等三人自己主動提到要遷戶口進來,所以我才向房東要房屋稅單,之後分別交給三人,讓他們自己去辦理戶籍登入。

許志平是我二姊夫,他說要將戶籍遷來,我沒多問。

我不清楚吳昇鴻稱他想支持許文能,如果他這樣講我會說不要。

我不清楚一般人遷戶籍會不會問一下原因。

甘東巨他說要先看看後甲好不好,我想說都是家人應該沒差。

郭麗香遷戶籍之後是變成戶長,我沒有多問,我單純想法是我家人要遷過來,我想說沒有差」等語。

(見258號選他卷第377至383頁、第395至398頁)。

惟查: 1、被告許文能係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而附表1至8所示之人,於附表「遷入選舉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人前往或郭麗卿代為前往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遷往戶籍地」欄所示之戶籍,且吳昇鴻、郭麗香之所以能遷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址,係由許立明提供其所居住之111號4樓之8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

許志平、甘東巨之所以能遷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址,係由許立明提供吳昇鴻之戶口名簿等資料;

高漢仁之所以能遷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址,係其妻即黃莉婷與該地址戶長陳阿玉聯繫;

許素惠之所以能遷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址,係由郭麗卿代為辦理戶籍遷徙。

又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被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因而取得臺南市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選舉人資格,除吳昇鴻外、餘許志平、郭麗香、被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未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被告許文能、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證述可稽,復有證人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及被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職務報告、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選舉人名冊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考(見316號選他卷第9、15至16、11、19至29、31、37、33、39-49、51、57、59、53、P61-71、73、75、103至111、77、87至97、249至250、275至276、299至300、251至271、281至295、305、309至311、315、307、317至323、357、363至366、381、359、367至379、383至385、387、393至397、387、393至397頁、161號選偵卷115至116、161、119至127、129至177頁),是證人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及被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該人等取得東光里里長選舉權後,除吳昇鴻前往投票外,餘均未前往領票、投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2、查被告許文能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擔任東光里里長,其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為中國國民黨推薦之劉金幸,且被告許文能與劉金幸之得票數僅相差280票,此有列印自中選會選舉資料庫之臺南市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在卷可據,足見東光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顯有可能響選舉人是否當選。

又被告許文能自承:「郭麗卿係配偶,郭麗香是配偶的姊妹,吳昇鴻是兒子許立明的朋友,許素惠是姐姐,甘東巨是姊姊許素惠的女婿」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223頁);

被告高漢仁自承:「許文能是朋友許立明的爸爸,2人從小就認識,算是玩伴,我和許立明每三、五天就會連絡見面,聊天喝酒吃飯都有」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247至248頁);

被告郭麗卿亦供稱:「許文能知道臺南市○區○○路000號,有許素惠等人遷進去。

我有跟他講,他沒說怎樣」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309頁);

證人吳昇鴻自承:「本次選舉我要支持候選人許文能,因為我和許文能的兒子許立明是10幾年好友,所以許立明同意可以遷入其所居住的111號4樓之8,遷完之後我的戶籍謄本就放在許立明那,我當天也有去投票支持許文能,我遷徙戶籍就是要取得東光里投票權。

許志平、甘東巨他們可以遷戶籍進來,我也有同意」等語(見258號選他字偵卷第27、34頁);

證人許志平亦自承:「因許文能是太太的舅舅,我想要支持他,我有告訴許立明說要支持許文能,許立明就同意我可以遷籍到111號4樓之8,我是遷到吳昇鴻名下,後來是投票當日人太多才沒去投票」等語(見258號選他字偵卷第42、49至50頁);

證人郭麗香具結證稱:「因為我要幫妹婿許文能才遷戶籍,他參選里長,我去那邊幫忙。

我要遷戶籍去支持許文能的事情,許文能知道,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說會遷戶籍過來挺他,他說隨便,他一定知道我們有把戶籍遷過去」等語。

(見258號他卷第201至203頁) 3、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吳昇鴻、許志平及被告高漢仁與被告許立明均有良好情誼存在,被告甘東巨、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更為被告許文能之親屬,渠等有意圖使候選人許文能能當選東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許立明、許文能係在知情遷戶原因下,同意渠等將戶籍遷至111號4樓之8及東平路121號,另參以許志平、郭麗香、許素惠為被告許立明、許文能之旁系血親、姻親,遷入戶籍時間又在本次投票日前5個月,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權取得期限甚為接近,被告許立明復參與提供房屋稅單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以供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許文能與被告許立明、郭麗卿為父子、配偶關係,衡情被告許文能對於上開被告虛偽遷徙戶籍、遷徙意圖均應知悉甚明,其等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訊據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素惠固不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遷籍或居中辦理遷移戶籍相關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甘東巨辯稱:我是因為因為小孩子課業上壓力,想要遷到別校。

我否認要影響選舉結果云云。

惟查: 1、被告甘東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許文能,不是親戚,當初遷戶籍是小孩學籍問題,小孩原本唸聖功國中部,因為課業壓力想轉學到後甲國中,我想說要瞭解後甲國中的學校狀況,就自己先遷籍過去,小孩部份因為課程學期還沒結束,所以等結束需要時再遷過來,當初是吳昇鴻同意讓我遷入的,我遷完後就把戶口名簿還給吳昇鴻,我不知道111號4樓之8屋主是誰」云云(見258號選他卷第129至139頁、第147至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我跟女兒討論,女兒有講一些學業上的事,女兒沒有馬上跟我遷過去,她是國二上學期。

我們都是在討論,她有時候會跟我講,所以沒有說一定什麼時候要遷戶籍過去,只是說她在課業上跟我們講的時候,有想要遷,先遷我的過去(問:為就學遷戶口不是要同進同出?)那時候沒有考慮那麼多,小孩子跟我講的時候,我想說我先遷過去,等他們課業都確定可以的時候,還是說她壓力太大時,我再遷過去等語(見院卷第337至338頁)。

2、按被告甘東巨雖辯稱係考慮讓女兒甘○平(姓名詳卷)就讀後甲國中才遷戶籍,惟經調閱其全戶戶籍資料,發現僅被告甘東巨戶籍遷至111號4樓之8,其妻及子女甘○平之戶籍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如係因子女就學遷戶籍,理應連同子女之戶籍一併遷移,且被告甘東巨所辯要先遷過去瞭解學校環境,何以遷籍後又未實際居住於111號4樓之8,則其所謂要瞭解後甲國中等語顯然矛盾;

另參以轉學程序涉及就學權利,有時效性,縱如被告所述要等女兒學期告一段落始遷籍,而一般中學生每學年學期課程,第二學期於當年6月底結束,並於當年度8月底至9月初開始新學年度,被告固於107年5月26日將其個人戶籍先遷至111號4樓之8,若確實因兒女學籍需求而遷籍,理應至遲於107年9月初開學前將已結束課程之子女甘○平遷至上址,然觀諸甘○平之個人戶籍資料,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有甘○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參,益證所謂遷徙戶籍係為子女就學乙節不實,其於投票前4個月遷移戶籍,顯意在符合前開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選舉之法定選舉人資格,而無遷移現籍地而實際居住之真意甚明,證人即被告許文能並證稱:「甘東巨是我姪女婿,怎麼會不認識我」等語、證人許立明亦證稱:「甘東巨是我姊夫,他知道許文能」等語,與甘東巨所稱:不認識許文能,沒有親戚關係,遷戶籍跟選舉沒關係等語,明顯矛盾,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高漢仁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我原設籍在臺南市東區大德里002鄰立德十路39號。

遷戶由我太太黃莉婷辦理,屋主陳阿玉是在許文能上屆里長選舉前就認識的,我的工作在服務處附近夢時代晉康工程行鋼筋的部分,為平日方便收信,所以才會遷去該處。

我要買什麼東西叫人家直接寄過去,對我比較方便。

我現在住灣裡路88巷166之2號。

我工地到阿玉家就後面而己,我如果從工地到我父母親家要2、30分鐘,我今年3、4月時就有常常出入服務處,下班就會過去泡茶」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233至237、第247至249頁);

其辯護人以: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僅能舉證被告高漢仁遷徙戶籍至東平路111號6樓之9之客觀事實,不足證明其具意圖使台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文能當選之不法意識,不得遽認被告高漢仁犯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且被告高漢仁未於107年11月24日台南市第三屆里長選舉前往投票投票,可證明其並非基於使許文能當選之意圖遷徙戶籍住所取得投票權;

再被告高漢仁之辯解縱有瑕疵或不足成立,仍不應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辯護。

惟查: 1、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為社會常態,一般人不至因工作地點與戶籍地相隔兩地,即要求將戶籍遷入工作地點,被告高漢仁之工作地點與現住居地均位台南,郵政於例假日仍有投遞;

收件人亦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

或申請夜間收取郵件。

被告高漢仁如欲收取信件,可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夜間收取,均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其所辯為收取信件而遷移戶籍實有疑義。

且查被告始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原戶籍地,於107年年初始搬遷至南區灣裡路88巷166之2號,再於107年6月1日將戶籍遷徙至111號6樓之9,此為被告高漢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258號選他字偵卷第247至249頁),被告雖以工作收信較為方便為由,然被告原戶籍地與工作地均在東區,兩地相距甚近,實不必要僅因工作需求將戶籍遷移至同區不同里,況被告高漢仁於107年年初即搬遷至南區灣裡路居住,然仍不辭勞費回原設於東區立德十路39號之戶籍地取信,豈有僅因現工作地亦在東區而突變更戶籍至111號6樓之9。

2、依被告所述收信較為方便等情,惟如此一來,屋主陳阿玉須代被告收取信件、代為保管、之後還要通知被告、在被告前來時在家等待其上樓取信,或下樓交付信件給被告,對於被告及屋主而言,皆無方便可言。

是被告前揭所辯收信方便而遷移戶籍,難信屬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郭麗卿辯稱:「我有幫許素惠遷戶籍,許素惠每天都來服務處幫忙,早上到、晚上回,我有聽她講因收信不便,所以才遷戶籍來這邊,她有時候不在家,都收不到信,為讓她收信方便,才如此作。

她有時要繳錢都叫我幫她繳,許素惠沒有空自己去辦遷戶口,她在幫我先生競選,我比較閒,才幫她辦等語(見258號選他字偵卷第291至294頁、307至309頁)。

被告許素惠則辯稱:「我叫郭麗卿幫我遷戶籍,我有三個住處,我每次收信不是沒有收到就是過期,過期我就要到銀行去繳,到銀行要排隊,有事我都會拜託郭麗卿幫我繳,我常要繳滯納金,我都有收據。

我信件常沒收到,收到已過期,還要到銀行臨櫃辦理,過期還要繳滯納金,才會遷到郭麗卿的戶籍」等語。

惟查: 1、被告許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去許文能服務處當志工,就是我遷戶籍的東平路121號。

我去幫弟弟煮飯給我媽媽吃,媽媽住中華東路關帝廟附近巷子裡。

我媽媽是跟許文能住。

我請弟媳幫忙遷戶籍,因為我在山上沒空下來。

我有外勞照顧我新營的公公,外勞健保費催繳單寄到我更早之前的戶籍地大同路,我都收不到,我就唸說很不公平,為避免這種事,我戶籍遷到東平路121號。

選舉期間我幫忙之後都回梅嶺、楠西或是金華路住」等語(見258號選他字偵卷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87頁)。

2、按信件之送達,除行政、司法、兵役等公文書外,並非依據戶籍地址送達,尤其一般信件,多依本人填寫之通訊地址為之,且非公務機關者,於寄件前亦無從查詢收件者最新戶籍地址,均是依寄件者登記留存之收件地址送達,而非戶籍地址,此乃正常事態。

依被告許素惠於偵查中所稱:「選舉期間都住金華路,並與丈夫同住,戶籍地址剩先生一人」等語,則信件寄送至原戶籍地或現住地,尚有被告許素惠之夫可收信,自無遷戶籍之必要,且依被告許素惠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其於106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15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報之寄單地址仍寄至金華路上址,可見被告許素惠雖辯稱係為便於收取信件云云,但其每月固定會收取之信用卡費用帳單,竟仍寄送到其實際居住之南區金華路上址,而非一併變更至新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61號選偵卷第115頁),被告許素惠顯無更改收件地址之舉,益徵其遷移戶籍應係為弟弟即被告許文能競選里長之選舉甚明。

而被告郭麗卿為被告許素惠之弟媳,對於被告許素惠委託其辦理遷移戶籍之真意,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所辯係幫被告許素惠方便收信云云,顯係迴護,2人均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並無合理之遷籍目的,被告許文能、郭麗卿、許立明對此應知之甚詳,再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之遷籍,需更動身分證及造成日後收受公務信件之不便,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與被告許文能、郭麗卿、許立明如無犯意聯絡,渠等應不致於甘冒刑罰大費周章為之,足認被告等對於該等遷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

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雖僅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

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

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許文能、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許文能、許立明、郭麗卿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許文能當選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竟分別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及被告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許文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文能、許立明、郭麗卿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核被告許文能、許立明所為,因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被告吳昇鴻有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郭麗卿、甘東巨、高漢仁、許素惠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被告許文能、許立明先後多次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許文能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素惠所為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許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被告許文能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

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為使被告許文能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使自己或他人取得投票權,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許文能自述高中畢業,已婚。

有小孩,都成年。

目前擔任里長,收入是事務費而已;

被告甘東巨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個13歲的小孩,目前在東洋實業,薪水45000元;

被告被告高漢仁自述高中畢業。

已婚,無小孩,沒有要撫養誰。

目前從事建築鋼筋的部分,是工頭,薪水4、5萬;

被告郭麗卿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

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被告許立明自述大專畢業。

已婚,沒有小孩,要扶養父母。

工作是保全公司,收入3萬多;

被告許素惠自述國中畢業,小孩均已成年。

沒有工作,家管,依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許文能、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立明、許素惠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許文能、許立明均褫奪公權2年,被告甘東巨、高漢仁、郭麗卿、許素惠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黃莉婷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文能之友人,渠等為使許文能於本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其等前均非設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里,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東區東光里2鄰東平路111號6樓之9(下稱111號6樓之9),竟意圖使許文能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不知情之陳阿所有位於上址之戶籍,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就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黃莉婷,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

嗣黃莉婷因故而未去投票,致投票無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穆聰進為臺南市東區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許文能之友人,其為使許文能於本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其前非設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里,亦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東區東光里2鄰東平路111號5樓之2(下稱111號5樓之2),竟與許文能意圖使許文能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廖秉智所居住位於上址之戶籍,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就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穆聰進,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

嗣於同年11月24日東光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穆聰進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平路260號「後甲國中德樓」第1142號投(開)票所領取東光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使東光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黃莉婷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被告穆聰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莉婷、穆聰進涉有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莉婷、穆聰進之供述、證人廖秉泓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被告黃莉婷、穆聰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職務報告、勘查照片、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現住人口訪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紀錄及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選舉人名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莉婷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遷入選舉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人前往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6「遷往戶籍地」欄所示之戶籍,並因而取得臺南市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選舉人資格,未居住該處,未去投票,惟否認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犯行,其辯護人以:被告黃莉婷遷徙戶籍係為與配偶即同案被告高漢仁設籍於同一處,並不認識許文能,更無使其當選之意圖。

遷徙戶籍至陳阿玉戶內,係同案被告高漢仁一人之決定,被告黃莉婷僅係因配偶關係而認戶籍應設於同一處,故配合辦理等語辯護。

被告穆聰進亦坦承於附表編號7「遷入選舉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人前往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7「遷往戶籍地」欄所示之戶籍,並因而取得臺南市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選舉人資格,未居住該處,有前去投票,惟否認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最主要是因為房子買賣及債務問題被追債而遷戶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莉婷部分: 1、被告黃莉婷於10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今年6月1日要把你和你先生的戶籍遷到陳阿玉戶內?)我老公叫我遷的,他說收信件比較方便。

大部分都是etc、健保費。

(問:你原本戶籍是在你公婆處,收信會不方便嗎?)因為我先生工地在夢時代,遷入戶籍地比較近。

(問:你去辦登記時不是要有陳阿玉戶口名簿,你怎麼拿到的?)我跟陳阿玉要的,因為我老公本來就認識她了。

(問:你認識許文能或是許立明嗎?)認識,因為我老公的關係。

(問:許文能或許立明有沒有叫你們要投許文能一票才去遷?)沒有。

(問:遷戶籍到那裡之後,許文能都沒有拜託你們支持嗎?)沒有。」

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273至27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漢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是何時遷戶籍到東平路?)沒有,忘了。

(問:是否記得大概的時間?)大概是我搬到灣裡路之後,叫我老婆搬過來的時候,就叫她去弄這個事情。

(問:所以是你要求黃莉婷去辦的?)對。

(問:是否你一個人決定的?)對。

(問:黃莉婷有無權利說她不要跟你一起遷戶口?)不用吧,跟著我走就好。

(問:你認為不用的原因為何?)戶籍就弄在一起。

(問:你遷戶口的原因?)沒有原因,就是一般的收信,我的重要事情,我收得到的方便為主。

(問:是收誰的信?)收我自己的信。

(問:都是誰幫你拿信?)寄到戶籍地那裡。

(問:你跟黃莉婷,誰是負責在幫你拿信?)大部份都是黃莉婷去幫我拿。

(問:去年107年10月里長投票,你有無要求黃莉婷要投票給誰?)沒有。

(問:是否因為你要改地址,所以把戶口改過去那邊,就是信件地址有改過去,黃莉婷有無提過她的信也要改去那裡?)沒有,我就跟黃莉婷說直接跟著我移過去而已。

(問:現在要跟你確認的是,為何黃莉婷也要跟你遷到那邊去?)當初我跟他說戶口一起弄過去而已。」

等語(見院卷第271至272、279、282至283頁)。

(二)被告穆聰進部分: 1、被告穆聰進於10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原來戶籍是在哪裡?)本來在歸仁,債務問題賣掉,有一陣子被強制遷到戶政事務所,後來跟朋友借寄戶口在永康永二街,但我是住中華路那裡。

因為永二街要賣掉,我就拜託廖秉泓老師讓我借寄一下。

(問:廖先生是你朋友?)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運動選手,我是足球,他是游泳,會一起喝酒。

(問:有人請你遷戶籍到這裡嗎?)沒有。

是我自己主動的。

(問:你會遷戶籍到廖老師那裡是不是許文能請你去遷的?)不是。

我是拜託廖老師讓我遷,幫我收一些信、文件。

(問:會遷戶籍是你主動拜託廖老師的?)是我主動。

因為我沒有地方寄放戶籍。

(問:許文能有沒有拜託你把戶籍遷到這裡?)沒有。

我是因為債務問題要寄戶口。

(問:你原來的戶籍地是哪一位朋友家?)我女朋友陳姷諪原來的戶籍地是要賣,還沒有賣掉。

現在沒有人住。

我和陳姷諪一起住中華路234號。

陳姷諪跟我小孩的戶籍還在永二街。

(問:你有何原因非要把你自己戶籍遷走,只留下陳姷諪及小孩戶口在原來永二街地址?)因為那裡要賣掉,我要先顧我自己,我沒有地方寄戶口,陳姷諪可以遷到她臺北姐姐的戶籍。

我們之前本來房子要賣掉了,結果對方貸款貸不出來,因為建設公司是維冠。」

等語(見258號選他卷第317至3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遷到東平路111號5樓之2的理由是否你之前講的債務問題?)我是拜託他讓我遷,因為我有一些銀行債務的帳單、法院信件等都收不到,我也不想讓父母知道。

本來跟我女朋友住在永康那邊,地址我忘記了,房子賣掉就要遷走,我先遷走,房子賣掉,我跟小孩現在是先遷去東平路那邊。

(問:你說你本來跟你女友住在一起,房子賣掉以後,你就遷到東平路,是否如此?)對,之前要賣,我先遷到東平路那邊。

(問:你女友有無遷過去?)房子賣掉後,我女友才遷過去的,她本來是要遷到她姐姐台北那邊,但為了小孩讀書不方便,才遷到東平路那邊,我現在有一個三歲的小孩。

(問:是否你與你女友共同的小孩?)對。

(問:你們遷進去別人的戶口裡,是另立戶口還是同戶?)同戶。

(問:你們這一件為什麼成為人家的家屬?)我本來想要有另外一個戶口,可是廖秉泓說要再跟房東要房屋稅單,不方便,所以就直接遷進去,我本來是要設定一個戶口名簿」等語(見院卷第339至341頁)。

2、證人廖秉泓10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問:為何穆聰進戶籍遷到你上開東平路111號五樓之2地址?)他是因為沒辦法收信,及怕人追債,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這裡。

是他親自拜託我。

他說要遷戶籍到我住處,是因為銀行債務,我沒有叫他們投許文能,選舉是他們的自由。

許文能不知道穆聰進將戶籍遷到我住處」等語(見258號選他卷371-373)。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是隨著配偶一起遷移戶籍;穆聰進則有債務追討問題,遷戶籍係為處理相關債務。

按被告2人遷戶籍之內心考量重點,不論係因家庭關係或應付債務,乃個人之綜合抉擇,惟無法據此即認定2人是專為妨害投票始遷戶籍;

據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將戶籍遷徙至附表編號6、7之行為,係基於支持許文能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未遂及既遂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莉婷、穆聰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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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戶籍遷徙辦│與候選人關係  │有無投票      │
│      │        │            │戶籍地時間│            │          │理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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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昇鴻│臺南市東區長│107.05.23 │戶長:吳昇鴻│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  │為候選人許文能│有            │
│      │        │東街 108 巷 │          │臺南市東區東│長東街 108│          │兒子許立明之友│              │
│      │        │29 號       │          │平路111號4樓│巷 29 號  │          │人            │              │
│      │        │            │          │之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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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志平  │臺南市南區大│107.05.25 │同上        │臺南市南區│本人辦理  │外甥婿        │無            │
│      │        │同路 2 段   │          │            │大同路 2  │          │              │              │
│      │        │174 號 7 樓 │          │            │段 174 號 │          │              │              │
│      │        │之 5        │          │            │7 樓之 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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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甘東巨  │臺南市東區崇│107.05.26 │同上        │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  │無任何關聯    │無            │
│      │        │德七街 20 巷│          │            │崇德七街  │          │              │              │
│      │        │30 號 7 樓  │          │            │20 巷 30  │          │              │              │
│      │        │            │          │            │號 7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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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麗香  │臺南市東區崇│107.06.04 │戶長:郭麗香│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  │妻姊          │無            │
│      │        │德三街 108  │          │臺南市東區東│崇德三街  │          │              │              │
│      │        │號 2 樓     │          │平路 111 號 │108 號 2  │          │              │              │
│      │        │            │          │4 樓之 8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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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漢仁  │臺南市南區灣│107.06.1  │戶長:陳阿│臺南市南區│黃莉婷辦理│友人          │無            │
│      │        │裡路 88 巷  │          │臺南市東區東│灣裡路 88 │          │              │              │
│      │        │166 之 2 號 │          │平路 111 號 │巷 166 之 │          │              │              │
│      │        │            │          │6 樓之 9    │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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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莉婷  │臺南市南區灣│107.06.1  │同上        │臺南市南區│本人辦理  │友人          │無            │
│      │        │裡路 88 巷  │          │            │灣裡路 88 │          │              │              │
│      │        │166 之 2 號 │          │            │巷 166 之 │          │              │              │
│      │        │            │          │            │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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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穆聰進  │臺南市永康區│107.06.7  │戶長:廖秉泓│臺南市永康│本人辦理  │友人          │有            │
│      │        │二王里 12 鄰│          │臺南市東區東│區中華路  │          │              │              │
│      │        │永二街 419  │          │平路 111 號 │234 號    │          │              │              │
│      │        │號二樓之 2  │          │5 樓之 2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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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素惠  │臺南市南區新│107.05.24 │臺南市東區東│臺南市南區│郭麗卿辦理│胞姊          │無            │
│      │        │生里 5 鄰大 │          │光里東平路  │金華路 1  │          │              │              │
│      │        │同路二段 174│          │121 號      │段 30 巷  │          │              │              │
│      │        │號七樓之 5  │          │            │30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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