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選訴,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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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堂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8、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民國107 年度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亦為該里之現任里長,己○○、辛○○、丙○○、甲○○、乙○○均係現任玉井區中正里之鄰長,壬○○則為中正里之里民(己○○、辛○○、丙○○、甲○○、乙○○、壬○○〈下稱己○○等6 人〉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8、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明知己○○等6 人均無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擔任會員藉以經營直銷事業牟利,或欲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供己使用之真意;

而己○○等6 人亦均知悉被告有意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且知悉本次里長選舉被告因有競爭對手,亟需尋求渠等投票支持及代為向他人拉票。

被告為求本次里長選舉能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對己○○等6 人,以下列之方式遂行行賄之犯行:

(一)癸○○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乙○○表示可帶其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乙○○明知癸○○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仍應允之。

癸○○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安平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途中癸○○預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乙○○,乙○○即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

嗣消費完成後,癸○○因知悉乙○○自行支付800 元入會費,故又另交付現金800 元予乙○○。

(二)癸○○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分別向己○○、辛○○、丙○○、甲○○4 人表示可帶渠等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己○○、辛○○、丙○○、甲○○4 人均明知癸○○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均應允之。

癸○○即於107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辛○○、丙○○、甲○○4 人共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癸○○於途中各交付現金2,800 元(含800 元入會費與2,000元購物金)予己○○等4 人,嗣己○○、辛○○、丙○○、甲○○4 人即於同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各自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消費購物。

(三)癸○○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向壬○○表示可帶其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壬○○明知癸○○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仍應允之,嗣癸○○即於同年月30日帶同壬○○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永康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癸○○預先交付現金2,800 元予壬○○後,壬○○旋即在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內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

(四)癸○○復承前行賄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2日間,帶同甲○○、乙○○、壬○○共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癸○○於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000 元予甲○○等3 人,甲○○等3 人亦明知癸○○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渠等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竟均仍收受之並持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

另辛○○當日雖未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然癸○○當日先以辛○○名義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購買價值2,040 元之商品後,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辛○○,辛○○亦明知癸○○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其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亦仍收受癸○○該次交付之商品供己使用。

(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07年10月30日,分別至癸○○、丙○○、乙○○、辛○○、甲○○、己○○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鄰長己○○、辛○○、丙○○、甲○○、乙○○、證人即該里里民壬○○、證人即被告之美樂家公司上線丁○○、庚○○、證人即被告之美樂家公司下線王美涼、王思元、張雅涵、李欣嶸、證人即被告下線介紹人邱蔡寶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被告及己○○等人加入美樂家會員時所填載之「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被告等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介紹己○○等6 人加入美樂家公司,並分別給予己○○等6 人如上所示之現金或商品,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當初係透過丁○○之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為了快速賺取紅利及獎金,才會在上線庚○○及丁○○的建議下,以無償提供入會費800 元及每月消費額約2,000 元之方式,誘使己○○等6 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擔任我的下線;

我的下線並非全部都是我里內具有投票權的里民,也有部分不是我的里民,那是庚○○為了增加我的下線數,另外找人來加入我的下線我也有提供那些非里民的下線每月2,000 元的消費額;

後來丙○○先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我的下線無法達到公司要求的人數,因為賺不到錢,所以我與己○○等人就分別於107年10月間退出美樂家公司,我並未以此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7 年8 月間丁○○介紹我加入美樂家公司當他的下線,他表示要賺錢要先投資,我加入後先找10個會員當我的下線,每個人給他們2,000 元買東西,再找其中一個人當經營者繼續去找下線,我的下線要延續下去才會有比較多的紅利,而且每人每月要完成2,000 元的消費額,否則紅利會減半,之後公司就會每個月匯款15,000元到我的戶頭,如果再找到其他下線,每個月還會有其他紅利,因為當時我有貸款要償還,急著賺錢就加入美樂家公司;

因為我擔任里長,跟己○○等6 人比較熟,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加入會員,因為不滿10個下線,所以我的上線庚○○及丁○○另外幫我找了3 個人當我的下線;

我是在107 年8 月15日跟我兒子鄭宇辰、王美涼及乙○○一起加入美樂家公司,因為丁○○跟庚○○說要先幫下線出錢才會有紅利,而且要先給下線,不能當場付,不然公司不會接受,所以當日我就先給乙○○、王美涼各2,000 元,後來再將入會費800 元補給乙○○,107 年8 月25日我開車載己○○、辛○○、丙○○、甲○○入會時,在車上就先各給付2,800 元給他們,107 年8月30日帶壬○○入會時,也是先給壬○○2,800 元,下個月(107 年9 月)我也分別給付我的下線各2,000 元的購物金等語(警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7 、470 至472 、483 至484 頁、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

對照證人丙○○、乙○○、壬○○、辛○○、甲○○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曾介紹渠等加入美樂家公司做被告的下線,並表示不需要渠等出錢,加入後被告每月會給付渠等各2,000 元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但超過2,000 元的部分要自己出錢,107 年8 月被告曾分別給付渠等各2,800 元現金(均含8 月份2,000 元及入會費800 元)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同年9 月被告亦曾分別給付甲○○、乙○○及壬○○2,000 元現金去消費美樂家公司商品,另被告於同年9 月亦以辛○○名義在美樂家公司購買價值2,040 元之商品,並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予辛○○等語(警卷第10至11、18至19、27至28、30至31、40、49至50頁、偵一卷第40至41、45至47、72至77、98至100 、104 、130 至133 、136 至139 、160 至164 、170 、200 至204 、210 頁、本院卷第126 、135 、148 、159 至160 頁);

此外,證人即非被告里民之被告下線王美涼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8 月15日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並給我2,000 元現金消費,後來我不喜歡那邊的東西就沒有繼續去消費等語(警卷第65頁),證人即邱蔡寶珠介紹給被告之下線張雅涵、王思元及李欣嶸亦均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30、31日邱蔡寶珠推薦我們加入美樂家公司,第一個月鄭先生(即被告)有各拿2,000 元給張雅涵及李欣嶸、李先生(應為丁○○)則拿2,000 元給王思元,第二個月則是由被告委託蔡邱寶珠給付我們各2,000 等語(偵一卷第393 至395 、397 至399、407 至108 頁),證人蔡邱寶珠則證稱:當初庚○○說被告找不到10個人加入,要我幫被告找3 個人加入排在被告下線,我就找張雅涵、王思元及李欣嶸加入,第一次是被告拿錢給我,我再交給他們,第二次是庚○○去找被告拿6,000 元,再由我交給李欣嶸、王思元各2,000 元,張雅涵的部分是由我吸收以她的名義採購等語(偵一卷第391 頁)。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上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 年7 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同年8 月我介紹被告加入當我的下線,入會費800 元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但我有免費提供2,000 元讓被告購買美樂家的東西,這是我複製上線的作法,是我的上線庚○○教我說要每個月免費提供2,000 元給下線購買商品,如果有10個下線,每個月給他們各2,000 元消費的話,第一個月我們會領到公司的獎金1 萬多元、第二個月大概會有3 萬多元,如果下線沒達到10人,就會領不到錢,庚○○叫我們照她說的經營模式經營,我也帶過我的10個下線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過,這種經營方式我跟庚○○都有告訴被告,被告每個月提供給下線各2,000 元是他自己出的,如果照這種模式經營,做2 至3 個月就可以了,如果下線有固定在做的話,第三個月就算沒有再找人,也會有一個固定的獎金在那邊,後來因為公司知道我們這種方式獲利,就不撥錢給我們,所以後來大約在107 年10月時,我們就都退會了等語(警卷第58、62至63頁、偵一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第218 至230 頁)。

證人即丁○○之上線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107 年6 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是於107 年8 月經由丁○○介紹加入公司,當初被告的入會費800 元由他自己支付,另外丁○○花費2,000 元給被告購買商品,我的上線有一個經營模式,就是找10個下線、每月花20,000元,之後每個月公司會反饋13,500元,如果下線持續複製這種經營模式,第一個月可領13,500元、第二個月是34,000元,到第四個月可領90,000元,因此我們的體系規定加入者要經營需要再找10個人加入,而且要自己每個月給付10個下線1 人2,000 元,之後公司就會有獎金,有時候我也會自己帶下線去公司消費,因為給下線的2,000 元必須在公司消費;

被告後來轉為經營者,但因為被告下線不足10人,因為被告是否湊足10個下線對我也很重要,因為被告下線少一個人我也是少20,000元,所以我有委託邱蔡寶珠當被告找張雅涵、李欣嶸及王思元3 人當他的下線,被告其他下線己○○等6 人及王美涼則是被告自己找的,被告每個月都要補貼這10個人2,000 元,結果有人向公司檢舉我們用套利的方式經營,所以公司後來就發函把我們停權,不發獎金給我們,因此在107 年10月份我們就主動退會了等語(偵一卷第383 至385 、464 頁、本院卷第233 至24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亦尚難僅以被告曾分別給付己○○等6人2,800元至4,800元不等(被告給付乙○○、甲○○、壬○○各4,800元,給付丙○○、己○○各2,800元,給付辛○○現金2,800元及價值2,040元之美樂家公司商品)之現金及商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所為。

(二)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7 年8 月15日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表示要帶我去買東西,不用我出錢,當日被告開車載我、王美涼、被告兒子鄭宇辰及被告妻子一起去美樂家公司,當日他給我2,800 元現金(其中是800 元入會費),同年9 月22日被告也有帶我、甲○○及壬○○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這次被告也給我2,000 元現金消費,我沒有想過被告是為了感謝我投票支持才帶我去買東西,我不認為被告給付我2,000 元(應為4,800 元)是為了買票,如果是為了買票,我何必拿2,000 元去買東西,我拿錢買東西是為了幫被告做美樂家公司的直銷事業;

我跟被告平常交情不錯,上屆里長選舉我投給被告,我是被告的支持者,因為我在被告當代表時就一直投票支持他,我很久以前就知道本次里長選舉被告也要出來選里長,本次里長選舉我本來就會投給被告,即使被告沒有拜託我,我也會投給他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40至42、48頁、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7 年8 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他說要經營直銷,下線人不夠,要我做他的下線,並表示我買東西不用付錢、沒有風險,他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 元買東西,他只要消費點數就可以賺錢,當時認為被告可能真的要去做直銷,他可以因此賺好幾萬元,所以才會每個月給我2,000 元,我個人感覺被告並沒有用這種方式來賄選,我只是相信被告是要拉我當他的下線而已;

我本來就對被告觀感不錯,後來也變成好朋友,所以他不用給我美樂家公司的消費額2,000 元,我也是會投票給他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30 至133、137 頁)。

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 年8 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107 年8 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己○○、甲○○、丙○○等人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買東西,被告給我們4 人各2,800 元,其中800 元是入會費、另外2,000 元是要購買商品消費,同年9 月份被告以我的名義購買商品後交給我,被告拿錢或商品給我時,我不會認為被告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被告如果為了選舉,就把錢直接拿去我家就好,不需要約我去消費,我是捧場一下去買,並沒有想到是選舉有關;

本次里長選舉被告沒有明確說明要我們做什麼動作,但我們會主動把票投給他,就算被告沒約我買東西,我也是會投給他,因為我過去都是投給他,我們都是同村莊的,怎麼可能不投給他等語(警卷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145 至156 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在107 年8 月間拉我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表示他加入美樂家公司直銷事業,他要拓展業務找下線,後續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 元免費買東西,但超過的錢要自己付,107 年8 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己○○、辛○○及丙○○一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分別拿了2,800 元(800 元入會費、2,000 元消費額)給我們4 人,同年9 月22日被告又開車載我、乙○○及壬○○前往消費,這次也是給我們各2,000 元,當時收錢時我沒想這麼多,錢是給我們去買東西的,不是要賄選的錢,如果是賄選的錢,拿給我們就好了,為什麼還要去買東西;

我是當鄰長才認識被告,因為我在被告當里長前就當鄰長,他當選之後繼續讓我做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97至101 、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8月間被告打電話拉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他表示我買東西及加入會員不用錢,因為他做直銷需要業績拉不到會員,而我是被告的鄰長、也同為里內巡守隊成員,所以才找我,107 年8 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辛○○、丙○○及甲○○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給我們4 人各2,800 元買東西,被告說是新會員回饋金,107 年9 月那次,因為我有事沒辦法去美樂家安平門市買東西,被告以我的名義幫我購買商品,但我因為我用不到所以沒去拿,如果我拿錢接受賄賂,我就直接把錢放在口袋了,為什麼還要從玉井跑到安平買東西,這就不是賄賂;

我跟被告是同村莊的,認識好幾十年,每天都見的到面、關係很好,我很久以前就支持被告,所以他不會跟我買票,我鄰長做1 年多,若被告要綁樁不會一直叫我們這幾個去,我不認為我收的是賄選的錢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00 至201、212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

足見其等具投票權之人於收到被告上開支付之現金或商品時,並未認知該等現金或商品係被告對其等所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而僅認係被告為經營其直銷事業所使用之方式及投資成本。

(三)至證人丙○○固雖證稱:當初被告打電話說要帶我去買東西,說買東西不用錢,於107 年8 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己○○、辛○○及甲○○4 人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在車上將2,800 元交給我並表示「麻煩一下」,後來我覺得他給我錢買東西,可能是買票的行為,我覺得是犯法的,怕會卡到選舉的事,所以就去把美樂家公司的會員退掉,並於偵查時承認收賄罪之犯行等情,然107 年8 月25日同車之己○○、辛○○及甲○○3 人均證述:107 年8 月25日在車上被告有表示錢是要在美樂家公司消費,但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錢是否跟選舉有關等語(偵一卷第98、160 至162 、164 、205 、212 頁、本院卷第149 、153 、155 、160 至162 頁),對照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8 月25日被告先是表示要帶我們去美樂家公司,之後在車上把錢拿給我們的時候,說「麻煩一下」,我問被告會不會犯法,被告說不會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表示交付之金錢確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對價,且被告當日交付金錢時雖對丙○○有所請託,然考量被告該次係開車載丙○○等人前往美樂家公司加入會員並消費,被告交付金錢並請託之目的是否確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並非無疑;

再衡酌丙○○稱因害怕卡到選舉之事,所以自行提前退出會員等情,可認丙○○個性較為小心,對於選前候選人交付金錢之動作較一般人為敏感、謹慎,因之為求自保方主動提前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然亦非以此等丙○○個人主觀之臆測(蓋除丙○○外,己○○、辛○○及甲○○並非完全肯認被告交付金錢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即逕認被告所為係行求賄選之動作。

固然丙○○另證稱:107 年8 月25日被告在車上確實有開口說「把票投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而甲○○亦曾證稱:107 年8 月25日車上被告有表示打算要出來選等語(偵一卷第98、104 頁、本院卷第161 頁),然審酌被告既為現任里長,並有連任之想法,而當日車內俱為同里之鄰長(己○○、辛○○、丙○○及甲○○),且該日正值本次里長選舉日(107 年11月24日)前三個月,以其等之交情及工作性質,彼此閒聊之際談論到選舉情事並關心被告是否參選等聊天內容實屬正常,甚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己○○等6 人雖於偵查時最終均承認涉犯收賄罪(偵一卷第454 至455 、457 至460 頁),並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考量己○○等6 人並非經常進出司法機關之人,面臨偵訊時之高壓環境及檢察官表明其等行為可能涉犯收賄罪而有遭受刑事處罰之情形下,選擇認罪以獲取較輕刑度或處分,顯係一般人正常理性思考下之必然結果;

況乙○○(本院卷第136 至138 、144 頁)、辛○○(本院卷第148 至149 、154 至156 頁)、甲○○(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己○○(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或為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真意不同、或為不瞭解檢察官之問題內容、或為僅承認有拿錢並非承認收賄,筆錄記載有誤等表示,是亦難以己○○等6 人於偵查時認罪之表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有,就被告前揭交付金錢予己○○等6 人之行為,己○○等6 人或係認幫助被告直銷事業、或係認與選舉有關,顯見其等就被告發放金錢之舉解讀不一,故被告所為是否使一般人均認知該發給金錢之行為係對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尚非無疑。

(四)況證人己○○等6 人均證稱:被告介紹其等加入美樂家公司時表示,之後每個月都會給其等2,000 元現金,用以用以購買美樂家公司的商品,嗣後被告確實分別於107 年8月間,分別給付己○○等6 人各2,800 元(含入會費800元)、同年9 月間分別給付甲○○、乙○○及壬○○各2,000 元、以辛○○名義購買價值2,040 元之商品並交予辛○○等情(丙○○已於同年8 月間退會、己○○認為用不到而未領取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之商品),業如前述,然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既違反公平正義且為法所不許,衡情應在檯面下、以一對一等低調、隱蔽之方式進行以避人耳目,惟本件被告卻大張旗鼓邀集己○○等6 人為之,甚且於招募下線不順時,更同意上線庚○○、丁○○等人為其引介下線,並分別給付現金消費,顯與一般行求賄選之方式有異;

又交付賄賂期約賄選之行為既屬違法,多屬一次性交付賄賂以免消息走漏,然本件被告卻表示嗣後將每月給付己○○等6 人各2,000 元之消費金,以此等長時間交付款項之行為,直至選前顯然有走漏風聲之虞,應非意圖賄選之人所樂見;

且若自107 年8 月間起算至107 年11月24日之選舉日止,被告豈非需持續交付賄賂長達四個月(107 年8 月至11月)?況如依此計算,該期間內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己○○等6 人所交付之賄賂,每人收受款項均達8,000 元(可不論被告嗣後中止給付之情形,蓋被告若以此方式行求賄選,至少於選前應不致違反其承諾,否則難保有投票權人認被告違約而不投票),顯然已然高於一般買票行情甚多。

再者,證人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證稱:107 年8 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們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途中被告在車上拿3 張千元鈔共計3,000 元給我們,說其中800 元是入會費、2,000 元是消費金額,我們再找200 元給他,等語(警卷第50頁、偵一卷第104 、200 至201 、204 、210 至211 、458 頁、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如被告確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理應給付整數金額,豈有先給付3,000 元後再要求收受賄賂之對方找零錢之理。

另考量被告為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現任里長,並已連任數屆,其長期經營地方事務,基層實力應較競爭對手雄厚,又其為現任里長,握有地方行政資源及充沛人脈,其優勢不言可喻;

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里長選舉被告贏對手191 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本次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為494 票、得票率為61.98 %(見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資料),更顯見該里之選情並非激烈,被告於本次里長選舉之優勢顯著且尚有餘裕,衡情實無需以每人高達數千元之代價,以長達數月之時間,交付賄賂予區區己○○等6 人,不僅有曝光之風險且高於行情更無助於選情;

固然除壬○○以外之5人(己○○、辛○○、丙○○、甲○○、乙○○)均屬鄰長身分,然考量臺南市玉井區具投票權人有千餘人,本次選舉該里實際投票人數為797 人(見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資料),以鄰長之影響力是否足以左右選情,並非無疑。

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曾分別於107 年8 、9 月間,分別2 次交付現金或商品予己○○等6 人,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礎,尚不足採。

(五)綜觀本件被告雖分別交付現金或商品予己○○等6 人,然僅係被告為經營美樂家公司直銷事業而招募下線所為之方式,並非基於行賄交付金錢、財物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上開所給付之現金或商品,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賄賂」;

另收受上開現金或商品之一方是否認知係被告對其等交付賄賂而有受賄投票之意思仍屬有疑,則被告與收受現金或商品之一方自難認存有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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