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重訴,1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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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祥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彈簧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gunsmith1216」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58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A 槍);

另於上開時間至106 年1 月20日為警察查扣前某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身分不明之網路賣家購買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B 槍),即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前開2 支槍枝接續換裝拉柄、氣嘴針、加大瓦斯鋼瓶及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之方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槍〉、0000000000號〈B 槍〉)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 月2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 槍〉);

另於107 年3 月12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無所獲後,經黃仲祥帶同警前往其工作地點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村109 之1 倉庫內,主動交付另1 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 槍〉),並扣得供其換裝空氣槍使用之彈簧6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38至139頁、第158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至11頁)、槍枝照片2 張(警一卷第26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26張(警一卷第14至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1至12、14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7至39頁)、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三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警三卷第16至18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3 紙〈106 保槍90、107 保管1748、107 槍保75〉(偵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13、15頁)、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三卷第20至21、25至36頁反面)、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詢IP申請人資料(警三卷第24頁)、被告提供之槍枝及說明照片12張(偵二卷第27至4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換裝空氣槍所使用之彈簧6 支可為佐證。

又於106 年1 月20日扣得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 槍〉),經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 、質量0.88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6焦耳/平方公分。

(如影像1-3 )」;

另於107 年3 月12日扣得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 槍〉),經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7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8焦耳/平方公分。

(如影像1-4)」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16612號、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0149號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5至7頁反面,偵三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且上開函文亦針對「殺傷力」部分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是本件扣案之空氣槍2支,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能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將先後自網路所購得之空氣槍2 支,接續換裝拉柄、氣嘴針、加大瓦斯鋼瓶及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之方式,使上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 槍〉、0000000000號〈B 槍〉)均具有殺傷力,應屬製造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繼續持有該等槍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所查獲之空氣槍是先後購入,同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前開2 支槍枝接續改裝拉柄、氣嘴針、加大瓦斯鋼瓶及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之方式改造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本案被告同時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應屬單純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製造B 槍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製造A 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空氣槍,係因看顧墓園,為驅趕野狗使用,並無持以為犯罪行為,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改造方式僅是換裝拉柄、氣嘴針、加大瓦斯鋼瓶及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亦十分單純,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堪認輕微,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為參照)。

查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係看顧墓園驅趕野狗使用,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創之結果,實與大量製造槍砲、擁槍自重者不同。

又上開扣案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鑑出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9.6、48.8焦耳,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低,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縱然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法治觀念淡薄,為圖看顧墓園工作驅趕野狗之便利性目的,而以換裝拉柄、氣嘴針、加大瓦斯鋼瓶及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之方式,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有之,誠無可取。

惟念其改造空氣槍之方式簡單,又未持以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現仍於墓園擔任守衛工作,月薪不到3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銘記教訓、知所戒惕,本院認為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㈨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應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彈簧6 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製造空氣槍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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