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正竹、莊英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 ㈠、簡正竹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
- ㈡、簡正竹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之
- ㈢、簡正竹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犯意
- ㈣、洪慶順於107年1月12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工人介紹,向
- ㈤、簡正竹於107年3月9日前得知洪慶順有意購買霰彈,簡正竹
- ㈥、莊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卷附被告簡正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二、查除證人即被告莊英傑、張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簡正竹對製造槍枝後販賣槍枝予莊英傑、販賣槍枝
-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
- ㈣、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 二、被告簡正竹除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①張國
-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正竹及辯護人抗辯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
- 四、論罪科刑
- ㈠、事實欄一㈠
- ㈡、事實欄一㈡
- ㈢、事實欄一㈢㈣㈥
- ㈣、被告簡正竹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㈤、被告簡正竹所犯非法製造槍枝2罪、非法販賣槍枝3罪、非法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㈦、被告簡正竹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簡正竹學歷似僅國小肄業,智
- ㈧、爰審酌被告簡正竹、莊英傑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明知具
- ㈨、查被告莊英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沒收
- ㈠、被告簡正竹販賣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2萬、3萬、1萬、3萬
- ㈡、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④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5
- ㈢、又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 ㈣、附表二編號四①為被告簡正竹所有供犯販賣槍枝予張國財、
-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應屬張國財非法持有,另由本院於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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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竹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莊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519號、107年度偵字第8548號、107年度偵字第8753號、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竹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沒收,併執行之。
莊英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參加參場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正竹、莊英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正竹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國財聯繫販賣槍枝事項。
雙方達成合意後,由簡正竹於106年12月間某時,駕駛車輛至張國財耕作之某處農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二編號一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予張國財,並附贈附表二編號一②③之12顆霰彈予張國財,並教其如何使用。
張國財付款後持有上述土造長槍及霰彈子彈(所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為警於107年5月3日至張國財之住處搜索,經張國財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之物。
㈡、簡正竹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不知情之宏泰不銹鋼行負責人林炳宏購入外徑22釐米、內徑18釐米、長度2尺8之不銹鋼管,以及外徑30釐米、長度110釐米之實心鋼條等物,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豐榮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內,陸續將上述不銹鋼管一端以車床磨出向內12度之斜度製成槍管,並將實心鋼條貫通打磨為內徑22釐米、一端凹槽1.8米、另一端深度30釐米之彈膛管,簡正竹再將上述槍管、彈膛管與自不詳處取得之槍托、擊發裝置組合成如附表二編號二①、編號三①之長槍上,以此方式製造霰彈長槍2支。
㈢、簡正竹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前某時,因莊英傑表示有意購買槍枝,簡正竹即取出其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二①霰彈長槍,至臺南市楠西區住處附近路旁,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二編號二①之長槍,及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170顆散彈予莊英傑(即附表二編號二②至④及莊英傑試射⑧及另21顆散彈)。
莊英傑付款後,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㈣、洪慶順於107年1月12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工人介紹,向簡正竹購買槍枝,雙方達成合意後,簡正竹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犯意,在南橫海端的向陽遊樂區內交付附表二編號三①之土造長槍予洪慶順,並附贈附表二編號三②28顆散彈予洪慶順。
惟洪慶順取回後發現上開槍枝無法擊發,向簡正竹告知上情後,再由簡正竹在107年2月22日為洪慶順將上開槍枝修理而完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槍枝後,交付予洪慶順,洪慶順再將價金35,000元交予簡正竹,洪慶順自斯時起持有該土造散彈長槍(洪慶順因具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槍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簡正竹於107年3月9日前得知洪慶順有意購買霰彈,簡正竹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即於同年3月9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糖廠,待洪慶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來,簡正竹自其車輛後車廂將附表二編號三③之制式散彈2箱搬至洪慶順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後,二人就1箱散彈價格應為18000元或20000元一事仍在議價時,員警即持本院搜索票到場當場查獲,簡正竹因而無法完成交易。
查獲之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慶順上開自小客貨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三之物。
㈥、莊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意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仍於107年3月間某時,在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水溝見到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具殺傷力為附表二編號二⑤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二⑥⑦非制式子彈),便拾取後返家,並自斯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07年5月3、4日為警至嘉義縣○○鄉○○○街00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搜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被告簡正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英傑、張國財及證人洪慶順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3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2、306號通訊監察書3張及本院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3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21、60、62頁、偵二卷第111、118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瑕疵,且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除證人即被告莊英傑、張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簡正竹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莊英傑、張國財、簡正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正竹對製造槍枝後販賣槍枝予莊英傑、販賣槍枝及子彈予洪慶順的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及子彈予張國財及否認有販賣子彈予莊英傑,並辯稱:「我沒有賣給張國財槍跟子彈,我有賣起訴書所載的槍枝給莊英傑,但是子彈我沒有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員警於107年5月3日經被告張國財同意,至其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0號旁鐵皮屋工寮後方搜索扣得土造獵槍1支、霰彈12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而上開槍支及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霰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49至51頁)。
是張國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乙情,先可認定。
2、 證人張國財於偵訊中證稱:「今天查扣的槍彈來源是我向阿德買的。
之前我在楠西農暇時搭木瓜棚認識的。
阿德是楠西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平常有在幫他爸爸種竹筍並拿去賣,他說他的田是在曾文水庫附近。
在檳榔攤時,我有和阿德聊天,我就問阿德說槍的事情,阿德就問我說『你是不是想要』,因為我的芒果田有很多猴子來偷吃,之前我養的狗死掉了,結果芒果都被猴子偷吃,所以是阿德先問我那邊是不是猴子很多,然後阿德就問我有沒有要,阿德手還比手槍的手勢,意思就先問我要不要買槍,然後阿德手又比2,意思是問我兩萬元要不要買,我就回答說好,阿德說先讓我看東西、再給他錢,談好後阿德當天在檳榔攤就給我他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阿德,都是因為要買槍彈的事情而已,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我說的阿德是指認表編號第4號之人(即簡正竹)」、「今年農曆過年前。
我和「阿德」在檳榔攤說好要買槍彈後,我和阿德就開始聯絡好幾次要看槍,先約在八號橋下面的田裡,是白天的時候,阿德自己開一台深色的吉普車過來找我,阿德下車後就從車子後車廂車門打開拿給我看,阿德直接拿一把槍給我看,外面並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阿德」有告訴我說如何使用,「阿德」說先入子彈,再把兩節用卡榫合起來後,就可以開槍,我看了覺得好就交錢給阿德,阿德就把那把槍交給我,還附送我12顆子彈,就是今天警方查扣到的綠色子彈,當時阿德除了送我12顆子彈外,「阿德」自己還有另外拿了一顆綠色子彈裝入槍枝後開槍給我看,是對著樹開槍,打過去樹有個圓形痕跡,樹皮有彈開」、「(問:本件經調閱你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有與簡正竹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時間是從106年12月13日開始,是否如此?)是,差不多。
(問:依照你的電話通聯記錄,你和簡正竹到底是何時交易槍枝?)正確時間我真的忘了,我記得大約是106年12月中旬左右,交槍給我的時間應該是106年年底的事情,並不是在今年,確切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7至178、186反面),並有張國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份可證,其與被告簡正竹確實在106年12月間有多通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8頁)。
堪信被告簡正竹確實有出售扣案附表二編號一①槍枝予張國財,並附贈12顆具殺傷力之霰彈。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 證人林炳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簡正竹有向我購買30MM實心鋼條長度110MM、13*26MM之扁鐵長度80MM及外徑22MM內徑18MM鋼管長度2尺8(84公分),這3種物品。
他每次購買30MM實心鋼條10支,每支裁切長度110MM。
13*26MM之不鏽鋼扁鐵每1次購買10塊,每塊裁切長度80MM。
外徑22MM內徑18MM鋼管長度每次購買6公尺,每支裁切長度2尺8(84公分)6支(實際共7支,另1支長度超過84公分,他也會帶走)。
他每次都是購買同上所述的不銹鋼材數量也大致相同,因為他是散客所以購買時我公司並無交易相關單據紀錄,只記得他來買過好幾次相同物品」、「他於106年2月左右開始向我購買,他均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公司00-0000000訂貨,我不知他向我購買過多少次,因他是我的散戶客人,我也沒有登記他購買紀錄。
在簡正竹住處查扣之退殼座就是我賣給簡正竹之13*26MM扁鐵,彈膛管就是我賣給簡正竹裁切後長度110MM的30MM實心鋼條,另外鋼管部分也是我賣給簡正竹的鋼管無誤」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186至187頁)。
是被告簡正竹確有向林炳宏購買過30MM實心鋼條、13X26MM之扁鐵及外徑22MM內徑18MM鋼管材料,並於購買時已要求證人林炳宏裁切好固定長度。
2、 證人陳豐榮警詢、偵查中證述:「簡正竹是將他已經裁切好固定長度110mm,外徑30mm的鋼條交給我鑽孔、車床製作為彈膛管,打磨彈膛管內徑為22mm、深度30mm,以便剛好可插入組合外徑為22mm的白鐵槍管成為一組,組合起來總長度為1尺3,如果太長就裁切白鐵槍管調整以簡正竹要求的符合長度。
他給我加工的白鐵槍管也是他已經裁切好的長度,大約1尺2左右,另外槍管加工部分則是在與彈膛管接合那一端,將管壁往內車出一個12度的斜度,使接合整組內管通暢,避免彈丸造成阻塞卡在彈膛管內造成膛炸。
我是為他加工白鐵管製成槍管與依簡正竹所交代之樣式、尺寸,將鋼條鑽孔、車床成彈膛鋼管,再將彈頭鋼管與加工後的白鐵槍管組合成一組後,再交貨給簡正竹,這樣完成一組向簡正竹收取1,000元,如果需要加上白鐵槍管外管部分拋光,則再加300元。
我沒有印象我做了幾組。
大概一個月會有一組,印象有交付的有二十組。
他沒有說他做什麼,去年大約10或11月份時,我東西都交給簡正竹後,有朋友看到時問我說是不是有在車槍管,我就問對方說這是槍管嗎,後來我有問簡正竹說是不是槍管,簡正竹就說是」、「(問:扣案的槍管繪圖是什麼?)「阿德」就是指「阿竹」的台語,也就是簡正竹。
圖片的上半部是彈藥室,做完與圖片的下半部的管子接在一起。
上半部的左側要把管子車一圈凹進去的凹槽1.8厘米,右側的凹槽比較深是30。
(問:你製作完圖片的上半部與下半部就交給簡正竹?)是。
都是一個配一個。
我是從去年夏天開始幫簡正竹做這個的,一個月大約會交一到兩支給簡正竹,我記得前前後後我總共交了大約有二十組給簡正竹」等語(見偵一卷第89、92、93頁),並有在陳豐榮處扣得之槍管原料(長)、槍管原料(中)、槍管原料(小)及槍管繪圖1張可證(見偵一卷第80頁)。
是被告簡正竹將向林炳宏購得之白鐵管材交予陳豐榮鑽孔、組合加工為槍管。
3、 又員警於107年5月4日經莊英傑同意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扣得附表二編號二①土造長槍1支;
另員警在107年3月9日復持本院搜索票在訴外人洪慶順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扣得附表二編號三①土造長槍1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1至29頁、偵一卷第132至133頁)。
而被告簡正竹坦承上開2把槍支係伊出售予被告莊英傑及證人洪慶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又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當場檢視與丈量,該槍(莊英傑處扣得)之彈膛管與槍管部分的確是我所加工製作交給簡正竹的零件無誤,現場那支槍的彈膛管的材料、外觀、尺寸跟我製作給簡正竹的一樣,槍管部分材料、尺寸也一樣,而且外管表面我有拋光過,所以有我加工的痕跡,我確定該把槍的彈膛管與槍管是我加工製作的沒錯,但唯一不同的是,該把槍彈膛管與槍管間又多接了一段管,那段管就不是我所製作的,應該是簡正竹他再改裝的」、「(莊英傑扣案槍枝粗管的部分和細的部分材料都是簡正竹提供的,粗的管的部分原本是實心的,我把管子鑽洞後再做凹槽,外面是30,裡面內徑是20.7。
粗管、細管部分我是一次做」等語(見偵一卷第92、102頁);
「經我觀看檢視後,該槍(洪慶順扣得之槍枝)枝之槍管與彈膛組部分是我所加工處理的沒錯,我部分我可確認,是經我親自測量彈膛管與槍管後,我可確認是我所製作的。
因為我量過彈膛管的樣式跟尺寸,跟我抄寫與畫圖在筆記裡的尺寸、樣式一樣,所以我可確認。
(該彈膛管與槍管組是何人要你加工製作的?)是綽號『竹阿』的簡正竹要我加工製作的。
這把槍的彈腔管是我所車床加工的沒錯,彈腔管與槍管組合起來總長度是130公分,也就是我之前說的3尺3」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可知自被告莊英傑及洪慶順處扣到的槍枝,其中彈膛管及槍管零件確係被告簡正竹所委託陳豐榮加工,堪信被告簡正竹確實有製造此2支槍枝之行為。
4、 又上開被告莊英傑處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洪慶順處扣得之槍枝,鑑定結果為:「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8公分),送鑑時槍管與木質槍托分離,經將前揭證物組裝測試,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26號、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0199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1頁、見偵六卷第43至48頁)。
堪信被告簡正竹所製造之槍枝至扣案時均具殺傷力無訛。
其製造槍枝之犯行,應無疑義。
㈢、就事實欄一㈢㈥部分1、 被告莊英傑在107年5月4日在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前,被告莊英傑於107年5月3日為員警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搜索時,扣得散彈槍子彈148顆、使用過散彈槍彈殼1顆、手槍子彈3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
又上開霰彈及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15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5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46126號鑑定書(見偵六卷第43至48頁)。
而被告莊英傑坦承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俱為其所有,並再供稱;
「我拿到子彈後,我拿到我的果園試射,今天被查扣到的彈殼應該是我打一打就撿回去的;
(問:你說你用掉的子彈有22顆,都是第一次試打時就一次用掉?)是。
修理槍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32、254頁)。
「扣案的子彈三顆是今年三月我在台三線產業道路,當時我尿急的時候,在水溝那邊看到的,我覺得很稀奇,我就撿起來帶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33頁),則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散彈170顆、子彈1顆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被告莊英傑在偵查中證稱:「今天查扣的散彈子彈是我向簡正竹買的;
我是要向簡正竹買獵槍,因為我種麻竹筍、葡萄柚等農作物,地在嘉義縣木瓜坑,我的農作物都被山豬偷吃,想要買獵槍來趕山豬,我和簡正竹電話中都是聯絡槍的事情而已。
今年農曆過年前,大約是今年一月份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
我打電話給簡正竹,我和簡正竹約見面的地點是在簡正竹楠西家附近的路邊,他家附近有一個三叉路口,當天我開我自己的車子,車號是2239,簡正竹是開一台深色的吉普車過來,我們就在路邊見面,簡正竹就從他車子拿出槍給我看,我下車時,簡正竹已經將槍拿出來了,外面有用像是飼料用的麻布袋包裝,看完後我當場就付錢給簡正竹,我記得我是給三萬多元買槍,在此之前我並沒有試用這把槍過,子彈是我當天另外向簡正竹買了一萬多元,當天簡正竹有給我子彈,我不記得子彈的單價是多少。
(問:當天簡正竹交給你的子彈顏色為何?)我不記得了。
我記得有很多顏色,我向簡正竹買過的子彈就是今天被查扣的那七盒子彈」等語(見偵二卷第232頁)。
是依證人莊英傑證稱,其上開扣案之槍枝及散彈均係向被告簡正竹購得。
3、 又證人莊英傑和簡正竹曾在107年1月25日14時48分、16時5分、107年2月4日9時、10時許有過電話通話,二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
而上開內容經證人莊英傑在偵查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於106年10月份開始至今沒有借他人使用。
我和簡正竹見面時,簡正竹跟我說槍枝要用『魚竿』來代稱。
(問:你和簡正竹電話中提到「3尺」是指?)是指槍的長度,多長我不懂。
我拿到槍,隔了幾天我試打了幾次的當天,那把槍就裂掉,試的隔天我就向簡正竹反應槍已經裂掉的情形,電話中我就直接跟簡正竹講槍已經裂掉,我就和簡正竹約見面,也是約在看槍的那個交叉路口見面,我是從我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的家過去。
(問:你在電話中有無問簡正竹關於修理「魚竿」的費用?)他說修槍管要三千,我和簡正竹見面後,簡正竹就說槍要修理,並把槍帶走。
修好後,簡正竹再跟我聯絡,我再跟簡正竹約時間取回,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
107年1月25日16時05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是當時簡正竹已經拿走槍了,我在回大埔的路上,我想說順便再問簡正竹有關修理價錢的問題。
107年2月4日9時0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是簡正竹跟我說槍修好了,要約時間把槍還給我,有說好修理的價錢是3,000元。
107年2月4日10時49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是當天我和簡正竹約時間要拿槍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33頁)。
則被告莊英傑所證扣案槍枝及散彈均係向被告簡正竹所購買,已非屬無據。
4、 證人莊英傑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簡正竹拿給我,我就拿錢給他。
那天是拿槍跟子彈一起。
槍我買1支3萬元。
子彈我買1萬多元。
簡正竹就從車子裡面拿出來一支槍,我就把槍接過去,這個時候還沒有講到價錢,之後我就跟簡正竹說要子彈,他就去拿子彈。
他拿子彈出來的時候是全部裝在一起。
拿出來就一盒一盒紙盒在那個袋子裡面。
他就直接給我了,我沒有仔細看紙盒裡面是怎麼樣,我回去的時候看就不一樣,紙盒不一樣。
我看到的紙盒就是107年度偵字第8754號卷第63頁以下的照片的樣子。
我在那邊沒有檢查,回去的時候才有看到是不一樣的子彈,我認為可以用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莊英傑自始均證稱扣案之散彈係自被告簡正竹購得,且就購買槍枝、霰彈情節證述詳細,前後並無不同,應可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1、 員警於107年03月0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糖廠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洪慶順與被告簡正竹正在交易散彈槍子彈,經搜索扣得箱裝霰彈槍子彈共500顆、土造長槍1支及自洪慶順腰包內扣得霰彈28顆等情,業據被告簡正竹及證人洪慶順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146頁、偵二卷第8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慶順起獲槍彈證物清單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32至133、176頁)。
另上開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論,而扣案之霰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50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81至182頁),堪信上開槍枝及霰彈均具殺傷力。
2、 證人洪慶順於偵訊時證述:「第一把槍枝是於106年10月、11月間,在台東縣海端鄉的向陽交易,金額是3萬5千元,是跟簡正竹本人交易的。
槍枝是於106年10月、11月間,是一位在南橫工作的工人介紹的,我以3萬5千元的代價向阿德購買。
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阿德的。
這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使用超過一年。
我會被查獲是因為槍枝有壞掉,我拿去給阿德修。
我買時可以擊發,但是中間摺疊部分會自己摺過來,有危險。
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2月2日監聽譯文這也是同樣這把槍,他叫我換硬一點的彈簧就好。
107年2月11日監聽譯文這通也是在講那把槍。
從1月12日到2月11日將近一個月,阿德都沒有處理。
阿德就是簡正竹」(見偵一卷第144頁),證人洪慶順證稱伊扣案槍枝係向被告簡正竹所購買。
3、 證人洪慶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有一個工人還有透過一個工人介紹的,他跟我說我跟你介紹,我有一個認識的,他在做土式獵槍,我就聽到土式獵槍,想說土式獵槍應該可以,因為我們的制式不是說很夠,他就給我電話,那我就直接跟阿德就是簡正竹聯繫,我的霰彈槍是打電話跟阿德買的,就是107年3月9日,同一天警察在我車上查獲的那一把槍。
我們是約在國道10號的一個叫什麼路,一個加油站對面一個小公園,買槍的時候是在那邊,買子彈的時候在糖廠。
我跟阿德買過1支槍,另一把是VILIAN(音譯)的,不是我的,是我介紹的,不是幫他買。
我跟阿德購買的價金大概3萬5仟元。
(問:今年的3月10日,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跟警察說扣押到的那把霰彈槍是去年10月、11月的時候,阿德透過一個工人拿到南橫海端的向陽遊樂區給你的,這個講法跟你剛才跟我講的好像有一點不一樣,你可以詳細一點告訴我們?)是一樣,因為剛才你沒有問到說我買的那一把槍是送修,等於就是兩趟,買的時候是他透過工人拿給我,就是那個介紹的人,後來好像3個月還是幾個月之後,那一把槍不能用,就是它的撞針不能打,不能擊發,我又拿回給阿德去修理,那時候我們是在糖廠那邊交維修的槍。
(問:你自己先買的那一把確實是介紹人拿到向陽那邊給你的?)對。
第一把槍我跟阿德買,是一個有狀況的槍,不能擊發,然後我就送修給阿德,好像送修是2、3個星期,2、3個星期以後,我下班跟阿德聯絡,他說修好了,那個時候我們就在糖廠那個地方邊修槍邊取槍,因為他帶工具在車上,他說很簡單,一下就修好了,當初我的槍被查扣的時候還封起來還沒使用,是維修的槍。
這把槍最一開始的時候,是介紹人在向陽拿給我的,錢我是拿給阿德。
我當天在向陽那邊拿槍沒有付錢,之後我拿到那一把槍是壞掉的槍,不能使用,我再拿回給阿德去維修,維修完之後我再來付錢,我是親手拿3萬5仟元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8至65頁)。
是依證人洪慶順說明之購槍過程,被告先製造扣案槍枝後,在向陽遊樂區販售予洪慶順,因無法擊發,於2月22日再相約至旗山糖廠,由被告簡正竹修理,使之成為可擊發並具殺傷力槍枝後,再交由洪慶順,並當場取得價金。
證人洪慶順所證上開過程並有107年2月22日洪慶順與被告簡正竹見面,被告簡正竹為洪慶順修理槍枝之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170至174頁)及洪慶順與被告簡正竹監聽譯文(如附表一編號二②)在卷可按,應可採信。
4、 證人洪慶順在偵查中證稱:「我和阿德就只有買昨日(3月9日)被查獲那兩箱,我說原本阿德是說三箱,一箱1萬8千元,我昨天只買兩箱,子彈是阿德搬到我車上,扣案的3萬6千元就是要買子彈的錢,但阿德說兩箱要4萬,我們還未成交就被員警查獲。
(除了兩箱散彈外,另外還有扣到23顆散彈【經於警詢中更正係28顆】,散彈何來?)是我跟阿德第一次買獵槍,他送我一盒25顆的散彈。
我總共擊發4顆」;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所約的是,是3箱以上的是1萬8仟元,2箱、1箱的話就是2萬元。
當天我帶3萬6仟元。
因為當初是有一個也是跟他買槍的,那個人算是我介紹的,那個人我不太熟,也是原住民,他的原住民名字叫VILIAN(音譯),因為他跟我講他有槍沒有子彈,我說有,阿德那邊說有2箱,3月9日的中午他就匯錢過來,我就領出他的那些錢,也帶著我自己的1萬5、6仟元的錢,跟阿德會面,錢是還沒有交易。
VILIAN匯2萬塊給我,我再帶自己手邊有的錢過去。
電話中簡正竹有大概跟我講到可能是2箱而已,在我太太的身上那邊就有1萬多元,而且VILIAN(音譯)有匯2萬元,就把那些錢放在一起就等於3萬6仟元,我們是準備要買阿德的子彈。
我自己本身的錢不夠,所以才沒有帶到4萬元過去。
我們兩個人在那邊互殺價,結果警察就來了。
我們見面之後,簡正竹就先把子彈搬到我的車子上了,這個時候我們就開始在談價錢,然後簡正竹順便搬子彈過去。
(問:當時你心中的狀態是你知道其實1箱應該是2萬元,只是你覺得可能可以殺到1萬8仟元,你是這樣想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而洪慶順之妻洪邱惠美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確實在3月9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被存入2萬元,3月9日提款2萬元等情,此有107年3月20日高營字第1070000487號函及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258至256頁、見偵一卷第147頁),是被告簡正竹販賣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予洪慶順之行為,應堪認定。
5、 另依證人洪慶順前揭證述,可知其和被告簡正竹在3月9日遭當場查獲前,被告簡正竹雖已將散彈搬至洪慶順車內,惟當時證人洪慶順因備款不足,尚在向被告簡正竹殺價,二人在議價之際即遭查獲,堪信被告簡正竹和洪慶順尚未就散彈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雖已著手買賣之行為,難認其等交易行為已完成。
況被告簡正竹當時已遭員警跟監,員警已備妥搜索票即將進行查緝,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9頁、偵三卷第55至63頁),被告簡正竹當時行動均在員警掌控之下,洪慶順當日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交易並取得扣案散彈,被告簡正竹此部分販賣散彈應僅屬未遂。
至被告簡正竹107年2月22日為洪慶順修理扣案槍支使之可供擊發時,員警雖亦前往約定地點蒐證拍照,惟當時員警僅為蒐證並未查緝被告簡正竹,洪慶順達成修槍、取槍、付款之目的,被告簡正竹交易槍枝之行為完成,此部分應與交易子彈之情節有別,要屬既遂無訛。
二、被告簡正竹除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①張國財就其查扣槍彈來源、原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不一。
且其既證稱查扣槍彈係在107農曆過年前向被告簡正竹購得,然本件員警係自107年1月12日開始監聽,依卷內被告簡正竹及張國財107年1月17日監聽譯文內所謂之黑藥丸係指鉛丸,並非槍枝,是監聽未聽到任何相關交易槍彈內容,張國財此部分證述有所疑義,其可能有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原因而指述誣指簡正竹。
又證人陳豐榮於107年3月10日偵訊時證述張國財之槍管並非伊所製作,足認張國財部分,雖有共犯自白,但與事實尚未相符,被告簡正竹販賣予張國財槍彈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②又被告莊英傑處雖扣得黑色及藍色子彈,但依107年2月3日簡正竹與洪瑞昌之通聯譯文可知,簡正竹僅有販售水藍色之制式散彈,並無黑色的子彈可供販售。
況且,僅有制式水藍色之子彈可供販賣,莊英傑主張被告簡正竹有制式及非制式散彈,且有各式顏色,與監聽譯文不符。
且莊英傑尚有非制式子彈(非散彈槍用子彈)3顆,雖供承係撿拾所得,且莊英傑曾自承有參加射擊協會,其是否另有子彈來源,不得而知。
即可能遂誣指子彈也是向簡正竹所購買」等語,惟查:1、 證人張國財雖在警詢中原供稱其遭查扣之槍彈係被告簡正竹所寄放,在偵訊中才供稱係向被告簡正竹所購。
然而,證人張國財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是「阿德」借放在你的住處,和現在說的不一樣?)因為我今天第一次到警察局,我會緊張。
我現在在地檢署講的話才是真實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6頁反面),可知其偵查中所證始為實在。
且證人張國財2次所證查扣槍彈來源均係被告簡正竹,此部分並無不一致,要無僅以其持有原因不同,而全然推翻證人張國財證詞,認該部分槍彈與被告簡正竹無關。
又證人張國財在偵查中僅證稱伊購買槍彈的時間為107年農曆過年前,並未明確證述係過年前多久。
而經檢察官提示其和被告簡正竹107年1月17日譯文,內容有提及到「送蜂蜜」,經檢察官詢問:「我曾經有送蜂蜜給阿德。
(問:阿德賣你的時間,距離你送蜂蜜給阿德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是證人張國財無法確認購入槍彈的時間。
參酌其先前證稱:伊係因購買槍彈始和被告簡正竹認識,以此推論,其2人交易槍彈時間應在該次107年1月17日通話前。
換言之,張國財與被告簡正竹在1月17日通話前早就認識,則其2人交易槍枝,確實有可能是在尚未對被告簡正竹實施通訊監察前,致無法監聽到其2人交易槍彈的對話。
復佐以證人張國財在偵查中證稱伊係和被告簡正竹在106年12月中旬交易槍枝及有通聯紀錄可佐,足徵證人張國財所證,並非子虛。
2、 證人陳豐榮雖在偵訊中證稱證人張國財扣案之槍枝槍管製作方式與被告簡正竹要求陳豐榮製作的方式不同(見偵一卷第93頁),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簡正竹販賣槍彈予張國財,並未認張國財之槍枝亦屬被告簡正竹製造,則為被告簡正竹製造槍管之證人陳豐榮之證述,並不能做為被告簡正竹有無單純販賣槍枝予張國財之依據。
況查獲被告簡正竹時另在其住處扣得鋼條3支與彈膛管1支、白鐵鋼管4支,經供證人陳豐榮檢視後證稱:「簡正竹要求我製作之外觀樣式相同,但該彈膛管與槍管接合端之內徑經丈量為26mm,而簡正竹要求我製作的規格尺寸是22mm,所以這支彈膛管並非我所製作,另鋼條3支則與簡正竹拿給我鑽孔、車床加工製成彈膛管的鋼條材料與尺寸是相同,鋼管經我檢視當場丈量,其有2支外徑25.5mm內徑20mm,不是我所加工,也沒有加工的痕跡,應該只是材料,另外2支有加工過的,有1支是外徑26mm,1支是外徑25.5mm,26mm那支的一段車外螺牙,一端則車與彈膛管之裝彈端相同樣式,內徑為20.7mm,25.5mm那一支有車內螺牙,另一端則有縮外管為22mm,兩支管以螺牙接合後,就是一整組彈膛管與槍管組,但經我檢視,這組並不是我所加工製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簡正竹處所扣得之零件並非陳豐榮所製作,以此足認被告簡正竹可能另有其他製造零件之人,或是另有槍枝來源,即不能以證人陳豐榮上開證述,認定張國財扣案槍彈與被告簡正竹無關。
3、 另被告簡正竹雖一再否認有販賣子彈予莊英傑及張國財,並辯稱莊英傑及張國財處扣案子彈顏色非其所售云云。
然證人洪瑞昌與被告簡正竹107年2月3日之譯文係「洪:我是說阿你現在那個一個黑ㄝ一箱多少?簡:沒黑ㄝ,我沒黑ㄝ,黑ㄝ只有在會裡有」(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是洪瑞昌一開始即向被告簡正竹指明要黑色的子彈。
洪瑞昌在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和簡正竹買過2、3箱子彈,是分別購買,一次一箱,2萬元的買2次,1次買1萬8000元,每一箱都是250發。
(這3箱都是你講的射擊協會在用的綠色子彈?)2萬元的也是射擊協會,但是是黑色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反面),是洪瑞昌曾向被告簡正竹購買過黑色子彈。
被告簡正竹在與被告莊英傑交易時可能有黑色霰彈可供出售。
另外,證人洪慶順遭查獲時,自其身上腰包扣得28顆霰彈,而該散彈為其購槍時被告簡正竹贈送,業據證人洪慶順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該散彈中藍色霰彈與被告莊英傑處扣得之外觀相同。
2、自洪慶順處扣到的墨綠色霰彈(腰包)與被告莊英傑處扣到的墨綠色霰彈外觀相同。
當庭丈量墨綠色霰彈長6公分、直徑2公分,金屬材質,外覆墨綠色膠膜。
3、被告張國財處扣到的草綠色霰彈彈殼與洪慶順處扣得到草綠色霰彈外觀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另被告簡正竹於107年3月9日經查獲販賣予洪慶順2箱水藍色霰彈,亦與被告莊英傑處扣到的水藍色霰彈相同,紙盒亦相同,有照片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53頁、警二卷第31頁),依此可證,被告莊英傑、張國財所證其等持有之霰彈確實均來自被告簡正竹,確實可信。
4、 再者,本件在被告莊英傑及張國財在偵查中做證前,被告簡正竹早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其販賣槍彈嫌疑,嗣後並查獲,並非因被告莊英傑、張國財指證後才查獲被告簡正竹,被告2人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即無可能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簡正竹。
5、 另被告簡正竹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分別係以2萬5千元、3萬元出售上開扣案槍枝予莊英傑、洪慶順,然而,被告莊英傑自始均證稱係以3萬多元向被告簡正竹購槍、1萬多元購得散彈,並無證述到有2萬5千元之價格;
證人洪慶順也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確證稱伊係以3萬5千元購槍。
顯見莊英傑、洪慶順就槍枝價格並無記憶不清情事。
反觀被告簡正竹在偵查中自始均否認有出售槍枝及子彈予莊英傑,縱經提示其和莊英傑譯文內容,仍飾詞否認販賣槍彈,就販賣槍枝予洪慶順部分亦在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詞反覆,其至案件起訴後雖均坦承有販賣槍枝,惟就槍枝價格再事爭執,其抗辯應難採信,應以莊英傑、洪慶順證述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正竹及辯護人抗辯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張國財所持有經扣案之霰彈,係其向被告簡正竹購槍時由被告簡正竹所附贈,業據證人張國財證述如前,是核被告簡正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簡正竹此部分所為應係轉讓子彈,而非販賣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被告簡正竹以一行為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轉讓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1、 查證人陳豐榮在警詢中證稱:「莊英傑現場那支槍的彈膛管的材料、外觀、尺寸跟我製作給簡正竹的一樣,槍管部分材料、尺寸也一樣,而且外管表面我有拋光過,所以有我加工的痕跡,我確定該把槍的彈膛管與槍管是我加工製作的沒錯,但唯一不同的是,該把槍彈膛管與槍管間又多接了一段管,那段管就不是我所製作的,應該是簡正竹他再改裝的」(見偵一卷第96頁)、「槍管(洪慶順扣案槍枝)的部分原本就是空心的,我只是修這個長度並車一個喇叭狀的斜角再接上這個粗的部分,至於槍管上熱塑黑色的部分不是我弄的,粗管下面方塊型部分也不是我焊接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可知證人陳豐榮僅為被告簡正竹製造部分槍枝零件,其在出售槍枝予莊英傑、洪慶順前應確實有另製造、持有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可完成槍枝。
是核被告簡正竹於事實欄一㈡先後製造2支槍枝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
被告簡正竹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簡正竹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土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㈢㈣㈥1、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簡正竹事實欄一㈢販賣槍枝、子彈予莊英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莊英傑事實欄一㈢㈥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簡正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製造好槍枝,於買家訂購時就將製造完成之槍枝售出(見本院二卷第264頁)。
而依證人陳豐榮之證述,伊一個月會交給被告簡正竹1至2支;
證人林炳宏亦證述被告簡正竹一次會購買數支鋼條及鋼管(見偵三卷第187頁),並非單支購買裁切,堪信被告簡正竹應是先製成槍枝後再伺機販賣之供述可以相信。
其販賣予莊英傑之槍枝應係和其製造槍枝之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互殊。
被告簡正竹以一行為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被告莊英傑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霰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
3、 又被告簡正竹雖製造完槍枝交付予洪慶順,惟依證人洪慶順之證述,其在取槍後發現槍枝無法擊發而要求被告簡正竹修理,被告簡正竹修理後,洪慶順始支付價金等情,業據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正竹售槍予洪慶順時,該槍枝已具殺傷力,直至被告簡正竹將槍枝修理後,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始屬既遂,惟依上開說明,基於販賣之意圖製造槍枝,俱屬二個犯罪行為,不因洪慶順有先取得槍枝試用再支付價金而有不同。
又被告簡正竹在售槍予洪慶順時,有併贈送28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具殺傷力子彈罪。
其所犯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此部分因與其販賣槍枝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簡正竹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簡正竹已著手販賣子彈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簡正竹所犯非法製造槍枝2罪、非法販賣槍枝3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1罪間;
被告莊英傑所犯非法持有槍枝1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莊英傑雖非法持有土造霰彈槍及子彈,然其係所種植之農作物屢遭野生動物破壞,其所賴以營生之農作受損,為驅趕野生動物始起意購買,此除據被告莊英傑供承在卷外,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山豬破壞竹筍之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87至297頁)。
被告莊英傑持有槍枝原意已非為擁槍自重或實施犯罪之用,且其亦未曾持之用以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情事,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重大,且被告莊英傑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單純務農,足見被告莊英傑有正當穩定工作,與一般持有槍枝、子彈用以逞凶鬥狠,或藉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流尚屬有別,本院慮及持有槍枝之罪刑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莊英傑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此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簡正竹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簡正竹學歷似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長期居住於山區,常見原住民持槍打獵或驅趕動物,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依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未經許可,政府嚴令禁止製造、販賣、轉讓,縱經特別許可,亦會以行政規則或手段加以控管來源、流向,以避免槍彈流通在社會,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常識,被告簡正竹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常識及生活於社會明顯可知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且其不具原住民身分,所出售槍彈對象更非限於原住民,更無從因此誤認原住民可合法隨意使用槍枝,認為製造、販賣槍彈係合法。
況被告簡正竹和莊英傑在通話中,更以「魚竿」做為槍枝代號,顯見其確實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㈧、爰審酌被告簡正竹、莊英傑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簡正竹為圖私利,製造槍枝並進而將槍彈販賣他人,致使危險性物品流通在外、被告莊英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等持有危險性物品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簡正竹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莊英傑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簡正竹獲得之利益,並審酌查扣槍、彈之數量、製造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罰金宣告刑及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莊英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莊英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父母、祖母年事已高,被告莊英傑需在家協助務農並照顧家庭,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
然審酌被告莊英傑所為仍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險,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應在本判決確定1年內參與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被告簡正竹販賣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2萬、3萬、1萬、3萬5千元,合計9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④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57顆、非制式散彈42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物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二②至⑧所示之鑑定經試射後之子彈、被告莊英傑自己試射之22顆散彈彈殼(其中1顆即為附表二編號二⑧),惟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宣告。
被告莊英傑裝霰彈用紙盒7個為其所有,非法持有子彈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倘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住民本身而言僅應處以行政罰鍰,而無遭受刑事訴追之虞,該把自製獵槍尚與不問任何人一經持有即應接受刑事處罰之違禁物定義有別,而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換言之,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各式槍砲固然屬於犯罪行為,惟其所持槍砲是否屬於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則應以持有人持有行為能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之基礎。
查附表二編號三①扣案之長槍1枝,經檢察官認係洪慶順因其原住民身分,而依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而洪慶順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乃屬刑事法律不罰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土造長槍及19顆霰彈即非違禁物,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可言。
另附表二編號三③之子彈應尚未完成交易,仍屬被告簡正竹非法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至試射後之50顆彈殼亦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四①為被告簡正竹所有供犯販賣槍枝予張國財、莊英傑、洪慶順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四②之物,查無證據係製作本案2支槍枝所使用,附表二編號五①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予本案有關、②之物則為陳豐榮所有、附表二編號六為訴外人洪瑞昌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洪慶順處扣得之本要交付子彈現金36,000元,因尚未交付,難認係被告簡正竹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應屬張國財非法持有,另由本院於張國財判決中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簡正竹譯文
┌───┬───────────────────┬──────┐
│編號 │譯文內容 │ 出處 │
│ │ │ │
├───┼───────────────────┼──────┤
│ 一 │監察對象A:0000000000(簡正竹) │警二卷第4至7│
│ │通話對象B:0000000000(莊英傑) │頁(偵一卷P3│
│ │①2018/1/25 16:05:26 │1正反、24正 │
│ │A:剛忘了問你,你那魚竿斷掉,後面節要 │反、偵二卷P1│
│ │接多少的? │93至196、234│
│ │B:合一樣就好了! │至235、偵六 │
│ │A:3尺喔 │卷P25至28同 │
│ │B:嘿丫!看你丫! │ ) │
│ │A:後!丫?花起來要好幾千喔 │ │
│ │B:要多少? │ │
│ │A:最少也要2~3千 │ │
│ │B:拿2千就好啦! │ │
│ │A:懶叫!車床拿就拿要快一千了!我還要管 │ │
│ │! │ │
│ │B:哈 │ │
│ │A:嘿丫! │ │
│ │B:丫?喔! │ │
│ │A:嘿丫! │ │
│ │B:要不,拿二千五啦! │ │
│ │A:我要問看管一支多少?我要問啦!他那後 │ │
│ │面節我要再問看一支多少錢?我在跟你講~│ │
│ │②2018/2/4 09:00:26 │ │
│ │A:阿那個好了阿 │ │
│ │B:好 │ │
│ │A:你差不多啥時候要過來拿? │ │
│ │B:我哦。 │ │
│ │A:嘿。 │ │
│ │B:這樣多少? │ │
│ │A:差不多3000! │ │
│ │③同日10:49:22 │ │
│ │B:喂 │ │
│ │A:怎麼了? │ │
│ │B:要不然你今天有空嗎? │ │
│ │A:幾點? │ │
│ │B:嗯,我這邊過去也差不多11點多 │ │
│ │A:好啦。 │ │
│ │B:快11點。 │ │
│ │A:好 │ │
├───┼───────────────────┼──────┤
│ │監察對象A:0000000000(簡正竹) │偵一卷第124 │
│二 │通話對象B:0000000000(洪慶順) │至125反面、1│
│ │①2018/1/12 16:16:21 │48至151頁( │
│ │B:ㄟ那個,你那邊還可以再拿一把好一點的│偵一卷P36反 │
│ │嗎,我自己要! │至35、27反 │
│ │A:啊2個喔! │至27、24至 │
│ │B:對對對對對! │23反、44至 │
│ │A:喔..好啊! │48) │
│ │B:幫我撿那個好的ㄋㄟ,我要自己用 │ │
│ │A:喔好啊,啊你錢都有準備好了呴? │ │
│ │B:我都準備好了啊! │ │
│ │A:喔!2個嘛岣? │ │
│ │B:對對,一個是那個要換掉的嘛! │ │
│ │A:我知道啊! │ │
│ │B:一個一個幫我找那個比較好..好..最好的│ │
│ │啦!我要自己用! │ │
│ │A:喔你要那個..那個木頭,你要比較平? │ │
│ │還是要比較刀的? │ │
│ │B:嗯…都可以啦! │ │
│ │A:都可以喔? │ │
│ │B:對對對!都可以!沒關係,那個我會自 │ │
│ │己改! │ │
│ │②2018/2/2 17:19:09 │ │
│ │B:最後面那批有一支喔,它那個~打起來會│ │
│ │直接...會~那個~摺疊 │ │
│ │A:欸凹下來喔? │ │
│ │B:嘿啊!最後那一批那一個有沒有! │ │
│ │A:欸凹下去逆? │ │
│ │B:嘿!欸凹下去 │ │
│ │A:欸凹下去你彈簧換較硬點的就好了,下 │ │
│ │面那一條彈簧我拿給你,你換較硬點就好了│ │
│ │啦! │ │
│ │B:OK │ │
│ │A:齁 │ │
│ │B:我星期一要下去啦 │ │
│ │A:喔他那可能彈簧那條較軟,它那個彈簧 │ │
│ │軟震動才靠不住。 │ │
│ │B:喔,這樣喔。 │ │
│ │A:嘿 │ │
│ │B:好啦,好啦,用下去換換看 │ │
│ │A:好啊 │ │
│ │B:好 │ │
│ │A:阿不然你「頭」拿回來嘛 │ │
│ │B:啥咪啊? │ │
│ │A:那個「頭」啦! │ │
│ │B:「頭」要拿回來喔? │ │
│ │A:嘿啊!拿那個「頭」就好了! │ │
│ │B:OK~OK~好! │ │
│ │A:好! │ │
│ │談論取貨等事宜 │ │
│ │②2018/2/2 17:19:09 │ │
│ │(約錯地方,簡在楠西,順在旗山) │ │
│ │A:現在看要怎麼處理? │ │
│ │B:我也不知道處理,對方一直罵。 │ │
│ │A:那是彈簧換一換而已,那簡單,問題是你│ │
│ │ 約在哪裡就在哪裡(埋怨失約) │ │
│ │B:那不是彈簧的問題,我有看。 │ │
│ │A:怎麼不是彈簧? │ │
│ │B:裡面小粒的鐵仔,太小粒。 │ │
│ │A:什麼太小粒?跟那沒關係,那個勾得夠 │ │
│ │ 長(?),那是彈簧撐不住 │ │
│ │(改約明天早上8點在旗山) │ │
└───┴───────────────────┴──────┘
附表二 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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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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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國財 │ ①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②制式散彈1顆 │試射 │
│ │ ├───────────────┼──────┤
│ │ │ ③非制式散彈11顆 │採樣4顆試射 │
│ │ │ │,餘7顆 │
├─────┼───────┼───────────────┼──────┤
│ 二 │莊英傑 │ ①長槍1枝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②制式散彈85顆 │採樣28顆試射│
│ │ │ │,餘57顆 │
│ │ ├───────────────┼──────┤
│ │ │ ③非制式散彈61顆 │採樣20顆試射│
│ │ │ │,餘41顆 │
│ │ ├───────────────┼──────┤
│ │ │ ④非制式散彈2顆 │採樣1顆試射 │
│ │ │ │,餘1顆 │
│ │ ├───────────────┼──────┤
│ │ │ ⑤非制式子彈1顆 │試射餘彈殼 │
│ │ ├───────────────┼──────┤
│ │ │ ⑥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同上 │
│ │ ├───────────────┼──────┤
│ │ │ ⑦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同上 │
│ │ ├───────────────┼──────┤
│ │ │ ⑧使用過之散彈彈殼1顆 │ │
│ │ ├───────────────┼──────┤
│ │ │ ⑨裝霰彈用紙盒7個 │ │
├─────┼───────┼───────────────┼──────┤
│ 三 │洪慶順 │ 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②非制式霰彈28顆 │採樣9顆試射 │
│ │ │ │,餘19顆 │
│ │ │ │ │
│ │ ├───────────────┼──────┤
│ │ │ ③制式散彈2箱(500顆) │採樣50顆試射│
│ │ │ │,餘450顆 │
├─────┼───────┼───────────────┼──────┤
│ 四 │簡正竹 │ ①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②電動鑽臺1台、老虎鉗1支、鑽 │ │
│ │ │ 頭1批、撞針組加工材料5顆、 │ │
│ │ │ 撞針組1批、板機擊鎚組1組、 │ │
│ │ │ 槍身內六角螺絲(黑)8支、板│ │
│ │ │ 機彈簧10個、槍身內六角螺絲 │ │
│ │ │ (銀)8支、退殼座原料1批、 │ │
│ │ │ 槍身管結合螺絲10支、退殼座 │ │
│ │ │ 成品5個、攻牙器1支、彈膛1個│ │
│ │ │ 、彈藥室原料3支、復進簧7支 │ │
│ │ │ 、槍管半成品4支、槍枝護木半│ │
│ │ │ 成品1支、鋼珠(金)1罐、鉛 │ │
│ │ │ 彈2罐、鋼珠(銅)1批、擊發 │ │
│ │ │ 座底座1個槍械維修工具箱1盒 │ │
│ │ │ 、砂輪機1組 │ │
├─────┼───────┼───────────────┼──────┤
│ 五 │ 陳豐榮 │①槍管原料(長)、槍管原料(中│ │
│ │ │ )、槍管原料(小)各1支 │ │
│ │ ├───────────────┤ │
│ │ │②槍管繪圖1張 │ │
│ │ │ │ │
├─────┼───────┼───────────────┼──────┤
│ 六 │ 洪瑞昌 │非制式散彈9顆、具擊發機構之木 │ │
│ │ │質槍托1枝、霰彈鋼彈1罐、鋼珠彈│ │
│ │ │4罐、各式工具1批HTC行動電話(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 │ │
└─────┴───────┴───────────────┴──────┘
附表三 各被告所處之罪及沒收
┌───┬───┬───────┬─────────────────────┐
│編號 │被 告 │ 事 實 │ 所處之罪刑 │
├───┼───┼───────┼─────────────────────┤
│ 一 │簡正竹│事實欄一㈠ │簡正竹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四①之物│
│ │ │ │沒收。 │
│ │ │ │ │
│ │ ├───────┼─────────────────────┤
│ │ │事實欄一㈡ │簡正竹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各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事實欄一㈢ │簡正竹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四①之物│
│ │ │ │沒收。 │
│ │ ├───────┼─────────────────────┤
│ │ │事實欄一㈣ │簡正竹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四①│
│ │ │ │之物沒收。 │
│ │ ├───────┼─────────────────────┤
│ │ │事實欄一㈤ │簡正竹犯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③之│
│ │ │ │物沒收。 │
├───┼───┼───────┼─────────────────────┤
│ 二 │莊英傑│事實欄一㈢ │莊英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④⑨之物沒收。 │
│ │ ├───────┼─────────────────────┤
│ │ │事實欄一㈥ │莊英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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