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重訴,25,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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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家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等
  4. 二、詎劉家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知悛悔,
  5.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辯護人以被告之行蹤早在警方掌握之中,被告亦坦承犯行,
  9.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10. ㈡、查本案關於被告之犯行遭查獲前,早與「阿貅」達成運輸第
  11.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家凱及
  12. 三、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15.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6. 參、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18. 二、查被告基於牟得5000元之誘因,明知「阿貅」要求其前往高
  19.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0.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21.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22.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理由
  23. 四、量刑:
  24. 五、沒收部分:
  25.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分別淨重995.
  26. ㈡、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27. ㈢、被告與「阿貅」約定5000元之代價,惟本案經警查獲後,即
  28. ㈣、至於扣案20萬4千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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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凱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玖玖伍點伍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玖玖参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家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二罪)、2年8月(二罪)、2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劉家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劉家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下午10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貅」(另案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由劉家凱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輸至台中、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另案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劉家凱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出發,並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阿貅」交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檢驗後淨重各為995.551公克、993.500公克)予劉家凱。

劉家凱隨即以該自用小客車運輸第二級毒品二包至台中,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劉家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6.2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警員攔查,經劉家凱同意後,在劉家凱前開車輛中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二包,並扣得該車及劉家凱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劉家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以被告之行蹤早在警方掌握之中,被告亦坦承犯行,但警方一直無法查獲上手,無法排除警方以釣魚手法查獲本案等語前來。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

倘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情形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查本案關於被告之犯行遭查獲前,早與「阿貅」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至高雄向「阿貅」取得交付之毒品而駕車運輸,途中為警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核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自無違法偵查可言,更與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無涉,附此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家凱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至2頁、3至13頁;

警卷2第14至19頁;

偵卷1第25至28頁、第77至79頁;

聲羈卷第17至21頁;

偵聲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23至128頁、第276至290頁),並有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2第23至26頁、第47至48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貔貅」(即『阿貅』)、「老哥」對話之擷取照片1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1第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2第27頁)、107/06/07劉家凱毒品案毒品初篩相片5張(見警卷1第22至23頁)、扣案物照片18張(見警卷1第29至30頁、第35至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1第1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1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本院卷第35頁、57頁及75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牟得5000元之誘因,明知「阿貅」要求其前往高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仍受其所託,開車前往高雄向「阿貅」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載運送交予台中之成年男子「老哥」,雖於開車返程路途中遭警查獲,惟被告已有前述開車運送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被告所為前開運輸毒品犯行,亦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理由:1、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查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此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南檢銘暑107偵10641字第10790464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15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00669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512246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3頁)可參,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育群(現已退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鎖定被告,是偵辦對象就是被告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之毒品來源早在警方掌握之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積極投入UBER白牌車駕駛工作,因拿到毒品,也不敢送警察局報案,更不能丟掉,只能儘快送到台中,犯後也坦承犯行,請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前來。

然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本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運輸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僅3年6月,而立法者正因運輸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

被告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運輸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驗餘淨重共達1989.051公克(計算式:995.551公克+993.500公克=1989.051公克),依證人張育群證稱,價值高達約96萬元至108萬元,於本案運輸毒品中,擔任駕車運送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分別淨重995.551公克、993.500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AUP-831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與「阿貅」約定5000元之代價,惟本案經警查獲後,即無下文,復無事證可資佐證其有領得報酬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20萬4千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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