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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告訴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李明峯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方文賢律師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卷證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中有關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部分之資料,如扣押物、「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全卷、「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及卷二」部分卷證(詳下述)及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2016年10月28日營業秘密分析報告」與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李世欽教授撰寫之「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鍍膜技術評估報告」等資料,涉及系爭之營業秘密之描述、分析,為避免營業秘密因辯護人閱覽及抄錄或攝影而遭揭露,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損害,請裁定下列資料不許被告辯護人閱覽:㈠扣押物全部。
㈡「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全卷。
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64至191頁、第223至237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至41頁、第48至94頁」。
㈣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2016年10月28日營業秘密分析報告」。
㈤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李世欽教授撰寫之「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鍍膜技術評估報告」。
其內容關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將有使聲請人營業秘密繼續受侵害,並嚴重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法就上開訴訟資料,聲請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依檢察官指揮調查局進行搜索之結果可知,除被告三人分別持有系爭營業祕密外,因被告三人又將該營業秘密交付永合益公司使用,而由永合益公司之負責人莊雯雯持有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或零件(詳扣押物品清單)。
且經與本案書記官電話連繫後始知,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業經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閱覽及抄錄本案所有卷證資料,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㈠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⑴蔡政達⑵翁榮財⑶方敏郎⑷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⑸莊雯雯⑹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㈡應受秘密保護之營業秘密:⑴扣押物品清單所列全部資料。
⑵「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全卷。
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64至191頁、第223至237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至41頁、第48至94頁」。
⑷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2016年10月28日營業秘密分析報告」。
⑸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李世欽教授撰寫之「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鍍膜技術評估報告」。
⑹責令保管人莊雯雯及翁榮財二人保管之「原扣押物編號1-42真空槍體機臺壹組」。
㈢聲請理由:⑴上開資料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遭被告等人違法侵害,業經公訴人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又經與本案書記官電話連繫始知,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已由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閱覽及抄錄完成,因此,若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繼續為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或開示予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時,將繼續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有使營業秘密揭露之高度危險,將妨害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款之情事。
⑵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雯雯、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等人,對上開應秘密之資料及保管物,均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上開資料之內容涉及其營業秘密而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查,上開聲請意旨所示⑴扣押物品清單所列全部資料、⑵「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全卷、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64至191頁、第223至237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至41頁、第48至94頁」、⑷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2016年10月28日營業秘密分析報告」、⑸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李世欽教授撰寫之「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鍍膜技術評估報告」、⑹責令保管人莊雯雯及翁榮財二人保管之「原扣押物編號1-42真空槍體機臺壹組」等,內容繁多,聲請人就該扣押物及偵查卷內資料內容是否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以及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是否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並未予釋明,此種概括式籠統之聲請,難認已具體特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
況且,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另設有刑罰規定,倘若無法具體特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亦恐衍生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
再者,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已聲請閱卷而獲悉全卷內容,本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首揭規定之要件,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固就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然上開規定僅謂得「限制」刑事被告就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並非謂得「禁止」其閱覽,若就卷證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完全禁止刑事被告為閱覽,勢將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是聲請人聲請不許被告辯護人閱覽卷宗及證物,於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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