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重訴,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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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宗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啓宗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未擊發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理由要旨本案綜合判斷全部事證,本院認定扣案的改造手槍和子彈都是經過被告的改造行為而具有殺傷力,這種讓殺傷力無中生有的改造行為,就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的「製造」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成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又考量被告這種並非專業的改造行為,對於社會的衝擊比較少,所以從輕量刑。

事 實許啟宗於102年間的某日,在臺南市○區○○○市○○○○○○○○○0○道○○○○○○○○○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和20發道具子彈後,在某個時間和地點,分別用電鑽將道具槍原本並未貫穿的槍管鑽通,又把火藥塞進道具子彈的彈殼裡,而使道具手槍和子彈因此而具有殺傷力。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1.警察所查扣的,就是我在夜市買回來手槍和子彈原本的樣子,我並沒有改造的動作。

2.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那支槍的槍管如何做的,我就按照理論說「槍管很簡單啊,槍管拿來用電鑽鑿開,就這樣而已」,我並沒有跟警察說槍管是我鑽開的,我只是講改造的理論而已。

二、辯護意旨:1.本案除了扣案的槍彈,就只有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自白,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改造」行為,因此認為被告在警局的自白沒有補強證據。

2.至於被告在警局自白的改造方式,是否真的可以讓手槍和子彈具有殺傷力,也值得懷疑,法院不應該用這種自白判斷被告有改造的行為。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警詢的自白有證據能力:1.勘驗結果: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警詢錄影之後(本院卷第111-120頁),認為警詢筆錄符合錄影檔內被告回答的內容。

而且「一、被告是在開放辦公室接受詢問。

二、被告在態度自然放鬆,並且偶而在警察打字時閉目養神」(本院卷120頁),可見被告的陳述自由沒有受到不合法的壓迫和限制。

2.結論:本院勘驗結果,既然認為警察的詢問沒有不合法情形,所以認為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是出於自由意思而承認鑽通槍管、子彈裝入「炮藥」(火藥),所以他在警詢時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有鑽通槍管、在彈殼裡填塞火藥的行為:1.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承認用電鑽鑽通道具槍的槍管,並且在子彈(彈殼)填塞火藥的行為(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114 -116頁)。

2.自白有補強證據:a.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告遭到刑求或不合法的訊問,因此要求被告自白的案件,必需要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但是司法實務上並不要求補強證據要強到「能夠獨立證明被告犯罪」的程度,而只要證明到「可以證明被告的自白是事實」。

因此,補強證據所需要證明的就不是自白的全部內容,而只需要證明一部分自白的內容,讓法院相信自白是合乎歷史事實的就可以。

b.關於被告自白鑽通槍管、填塞火藥的事實,除了扣案的手槍、子彈經過鑑定之後認為是改造、而且有殺傷力之外(偵一卷第57-58頁),這把手槍在審理中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發現槍管裡有「鑽孔工具痕跡」(本院卷343頁),也足以補強被告的自白。

3.結論:本案既然被告自白鑽通槍管和填塞子彈所需的火藥,並且有以上的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因而認定被告確實有他自白的改造行為,使原本的道具槍、彈變成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和子彈的行為。

三、更換槍管、填塞火藥是製造行為: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的「製造」行為,是指一個使原本沒有殺傷力的槍砲、子彈,「進階」而成為有殺傷力的行為。

這個行為不限於從無到有、從原料作成器械的過程,也包括加工進階以及除去殺傷力阻礙的過程。

例如把槍管內阻鐵去除,使子彈可以發射出去;

把空彈殼填滿火藥使子彈可以藉由擊發引爆等等。

2.槍管阻塞的道具槍和彈殼裡沒有火藥的子彈,原本都是沒有殺傷力的,被告把槍管鑽通,再把火藥填塞在子彈(彈殼)裡,而使成為有殺傷力的手槍和子彈。

這樣的行為,符合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和第12條第1項的製造的要件。

四、結論:這部分既然經過被告在警詢中自白,並且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有鑽通槍管和填塞火藥的製造行為。

參、論罪: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以及同一條例第12條第1項的非法製造子彈罪。

二、檢察官似乎認為被告是用一個製造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和子彈。

但本院認為,「鑽通槍管」和「在子彈填塞火藥」,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操作方法,因此被告不可能用「單一的行為」,同時完成不同的製造行為。

所以以上這2個罪名,本院認定被告是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完成,應該分別成立犯罪,合併處罰。

肆、量刑:

一、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去有不少施用毒品前科,可以認為不是個守法國民。

在這個案子上,他最初在警局承認了全部分的行為,但後來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竟然把罪責推給指控他「把漁線和手榴彈綁在腿上」的許富益(偵一卷76、122、156頁),最後在起訴後本院審理過程才承認扣案的槍、彈是他的,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誠心悔過的情形。

二、誠如以上的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的「製造」行為,是指一個使原本沒有沒有殺傷力的槍砲、子彈進階而成為有殺傷力的行為。

舉凡設廠從零件開始做起,完全從無到有地生產;

分別購買細部零件修改組裝;

到分別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稍微加以修改組合,都會構成製造的罪名。

本案的被告只是做簡易的「排除發射阻礙」和「填塞火藥」的動作,雖然應該被定義為製造行為,但本院認為並不是危害社會比較深遠的專業製造行為(但製造有殺傷力的手槍和子彈,畢竟對於社會潛在的危害性不小,所以法律規定較重的刑罰)。

三、本院考量以上兩點,以及被告的年齡、教育程度和經濟情況等等因素,決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製造手槍部分),以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製造子彈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且說明宣告刑和執行刑罰金的部分,如果易服勞役,都是以1千元折算1日。

伍、扣押物品沒收的依據:(兩次鑑定後試射剩的)子彈12顆和改造手槍1支,都是法律上不准持有的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陸、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及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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