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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04、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少廷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明芬、陳均豪、陳雅芸、李宥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鮑明芬、陳均豪、陳雅芸及李宥萁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鮑明芬、陳均豪、陳雅芸、李宥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4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04、610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均豪、陳雅芸、李宥萁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李宥萁所受之損失,已於另案受償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此有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 卷第3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其於案發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參以,在司法實務上,多數提供帳戶或手機予第三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多數均未能取得報酬或僅取得微薄之代價,並非取得告訴人受騙之全數匯款款項,然本案被告犯後仍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足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執此各情以觀,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頁)云云,惟查: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5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
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
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
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
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⒌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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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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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行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相關證據 │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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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鮑明芬│來電佯稱網路購物│106 年9 月│被告所有之│29,985元│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原起訴書│
│ │ │OB嚴選客服人員,│18日18時35│郵局帳戶 │ │ 自白(見偵1 卷第33頁│部分 │
│ │ │誆稱先前購物時,│分(起訴書│ │ │ 反面至第34頁;偵2 卷│ │
│ │ │因扣款設定錯誤,│誤載為「18│ │ │ 第47頁至第48頁) │ │
│ │ │造成郵局將重複扣│時39分」)│ │ │㈡證人即告訴人鮑明芬之│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 │ │ │ 指述(見偵1 卷第48頁│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49頁) │ │
│ │ │。 │ │ │ │㈢告訴人鮑明芬之匯款交│ │
│ │ │ │ │ │ │ 易證明(見偵1 卷第65│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見偵1 卷第244 頁至│ │
│ │ │ │ │ │ │ 2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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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均豪│來電誆稱先前網路│106 年9 月│被告所有之│10,512元│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移送併辦│
│ │ │購物時誤按1 筆網│18日19時20│郵局帳戶 │ │ 自白(見併4 卷第3 頁│部分 │
│ │ │路訂單,倘欲取消│分 │ │ │ 反面至第4 頁、第41頁│ │
│ │ │該訂單,需操作自│ │ │ │ 至42頁;偵2 卷第47頁│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至第48頁) │ │
│ │ │云云。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均豪於│ │
│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併4 │ │
│ │ │ │ │ │ │ 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㈢告訴人陳均豪之匯款交│ │
│ │ │ │ │ │ │ 易證明(見併4 卷第14│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見偵1 卷第244 頁至│ │
│ │ │ │ │ │ │ 2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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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雅芸│來電佯稱OB嚴選網│106 年9 月│被告所有之│6,685元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移送併辦│
│ │ │路購物,誆稱網路│18日18時43│郵局帳戶 │ │ 自白(見併4 卷第3 頁│部分 │
│ │ │購物時誤按20筆訂│分 │ │ │ 反面至第4 頁、第41頁│ │
│ │ │單,而須扣8 個月│ │ │ │ 至42頁;偵2 卷第47頁│ │
│ │ │費用,需至郵局操│ │ │ │ 至第48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芸於│ │
│ │ │交易云云。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併4 │ │
│ │ │ │ │ │ │ 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㈢告訴人陳雅芸之匯款交│ │
│ │ │ │ │ │ │ 易證明(見併4 卷第28│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見偵1 卷第244 頁至│ │
│ │ │ │ │ │ │ 2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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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宥萁│來電佯稱OB嚴選客│106 年9 月│被告所有之│6,985元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移送併辦│
│ │ │服,誆稱因設定錯│18日18時59│郵局帳戶 │ │ 自白(見併3 卷第3 頁│部分 │
│ │ │誤,郵局會每月扣│分 │ │ │ 反面至第5 頁;偵2 卷│ │
│ │ │款998 元,須操作│ │ │ │ 第47頁至第48頁)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萁於│ │
│ │ │定云云。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併3 │ │
│ │ │ │ │ │ │ 卷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㈢告訴人李宥萁之匯款交│ │
│ │ │ │ │ │ │ 易證明(見併3 卷第10│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見偵1 卷第244 頁至│ │
│ │ │ │ │ │ │ 2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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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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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偵查卷:偵1 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88 號偵查卷:偵2 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04號偵查卷:併1 卷 │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併2 卷 │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併3 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05 號偵查卷:併4 卷│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刑事卷:併5 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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