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簡上,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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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傅皇仁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4.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詐欺集團成員曾對林建霖行騙,致
  9.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為被告寄送前揭帳戶資料
  10. ㈠、觀之被告前揭帳戶的交易明細(見本案偵卷第12頁),可知
  11. ㈡、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8號
  12. ㈢、再回顧被告刻意清空郵局帳戶之舉動,益徵被告已預見其郵
  13.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14. 參、論罪部分:
  15.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16. 二、①核被告傅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17.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18.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9. 一、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0. 二、是以①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林建霖聯絡,或主動賠償林建
  21. 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
  22.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
  24.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25.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林建霖
  26.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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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9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0日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皇仁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17時8分許,冒稱為HITO本舖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建霖,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林建霖之訂購發生錯誤,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建霖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林建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定於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3月14日寄送至被告即上訴人傅皇仁(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周瑞香簽收;

且被告未在監在押,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7頁、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傅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已將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瑞華」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為王瑞華,王瑞華叫我以LINE傳身分證、健保卡給他看,後來又叫我寄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以LINE告訴他,王瑞華說帳戶是要查有無作為水電扣款用,後續還款也是以此帳戶,我要借3萬元,每月利息400元,我沒有留下與王瑞華的對話資料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詐欺集團成員曾對林建霖行騙,致林建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建霖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統超字第2019000011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為被告寄送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王瑞華」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前揭帳戶的交易明細(見本案偵卷第12頁),可知該帳戶於107年7月16日曾跨行匯入17,883元,帳戶餘額為17,889元,同日再存入11元,讓帳戶餘額為17,900元整數,同日復將該帳戶餘額17,900元提領殆盡,此與被告先前該帳戶提領後,仍有未及百元餘額之習性不同,被告顯有清空該帳戶後,再將該帳戶寄出與「王瑞華」之客觀狀況。

㈡、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

雖被告前案係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判刑,然前揭判決內,亦載有「被告傅皇仁提供其所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應徵工作為由刊登報紙廣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上之聯繫工具,向被害人吳晉亨詐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向被害人高銘蓮為詐騙之行為,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亦屬幫助犯。」

(見簡上卷第60頁),明確指出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收購人頭帳戶行騙之過程,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寄送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該帳戶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之風險。

㈢、再回顧被告刻意清空郵局帳戶之舉動,益徵被告已預見其郵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濫用之風險,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以形成其郵局帳戶資料不會遭他人濫用之前提下,恣意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與「王瑞華」,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二、①核被告傅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所犯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認定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二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尚有誤會。

二、是以①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林建霖聯絡,或主動賠償林建霖,亦未坦承犯行等情,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②被告未表示上訴理由;

渠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瑞華」者,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林建霖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迄今仍未與林建霖和解,或賠償林建霖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刑度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林建霖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
│ 一 │107年7月27日14│臺中市大雅區中清│149,941元     │
│    │時2分         │東路171號       │              │
├──┼───────┼────────┼───────┤
│ 二 │107年7月28日0 │臺中市大雅區神林│78,078元      │
│    │時20分        │南路144號       │              │
├──┼───────┼────────┼───────┤
│ 三 │107年7月28日0 │臺中市大雅區神林│29,912元      │
│    │時22分        │南路1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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