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志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可能被
-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所
- 理由
- 壹、【被告方面的陳述】
- 一、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且和一位「Dane」用Line連絡,那位
- 二、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被害人,我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帳戶
- 貳、【本院的判斷】
- 一、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 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會用他的帳戶犯罪:
-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 四、補充說明:
- 參、【論罪】
- 肆、【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 二、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
- 三、被告的上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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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266、1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仍然本於僥倖的心理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不在乎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以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 實
一、朱志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7年6月20日前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騰揮門市,把他申辦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以電話用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楊子威、陳思丞、曾福瑩、高緣德、蕭秀娥、黃佩菁(以下簡稱告訴人們),害告訴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表列郵局或元大銀行帳戶。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陳述】
一、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且和一位「Dane」用Line連絡,那位「Dane」說他們公司會員需要借用帳戶儲存大量的金額,並且保證不用負法律責任,而且隨時可以取回帳戶,我才把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寄借給他們使用。
二、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被害人,我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或犯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1.告訴人楊子威、陳思丞、曾福瑩、高緣德、蕭秀娥、黃佩菁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分別匯進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也有告訴人們提出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佐證。
而且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和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申請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們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會用他的帳戶犯罪:1.根據被告所提出,他和「Dane」的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顯示,被告一再詢問「Dane」:「有點奇怪欵,會不會犯法啊?」、「真的不會觸犯到任何法律責任嗎?」,在「Dane」保證「絕對不會觸犯到任何法律責任的」之後,被告仍然表示「真的嗎?有點奇怪欵」。
由此可知被告在寄出帳戶之前,始終抱持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
2.被告在107年8月9日接受歸仁分局員警詢問「為何明知道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他並不是回答不知道會成為犯罪工具,而是回答:「我助學貸款還有新臺幣30萬,我每個月要還新臺幣3290元,我現在工作月薪才新臺幣2萬6000元,我想快點把欠款還完」。
間接承認了在知道帳戶可能成為人家犯罪工具的情形下寄出帳戶。
3.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寄出帳戶前)心裡覺得怪,但對方給我保證,我就覺得好像又正常。
對方的保證並沒有去除我心裡的怪,或者沒有完全去除」。
4.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說他完全沒有想到對方可能用他寄出的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事實。
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經有以上的警覺。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決定寄出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前意識到對方可能會用自己的帳戶犯罪,但他仍然決定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犯罪(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
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四、補充說明:本院雖然根據被告在警局及本院所提出email內容、Line對話紀錄以及宅急便資料,查到1筆和被告情節類似的案件,但因為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所以那件個案並不會影響本院的決定。
參、【論罪】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郵局和元大銀行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6位告訴人被騙,但因為他只有一個寄出帳戶行為,因此在法律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
4.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結論: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但不成立洗錢罪,是正確地適用法律。
二、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原審判決考量了以下的因素:Ⅰ被告的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犯罪,又使得執法人員無法追查他們的真實身身分;
Ⅱ被告的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們財產上損害的數額;
Ⅲ交付帳戶的數目和過程;
Ⅳ犯罪時的動機及犯罪後的態度;
Ⅴ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果要易科罰金,可以用1,000元折抵1日),本院認為適當。
三、被告的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自己是單純被騙而寄出帳戶,本院無法採納,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金額 │ 匯入帳戶 │
│ │(告訴 │ │ │ │(新臺 │ (金融機構) │
│ │人) │ │ │ │幣:元)│ │
├──┼───┼────┼───────┼─────┼───┼────────┤
│01 │楊子威│107年06 │佯稱係「小三美│107年06月 │29,980│ 郵局帳戶 │
│ │ │月23日18│日人員」、「富│23日20時12│28,123│ │
│ │ │時13分 │邦銀行行員」,│分、14分 │ │ │
│ │ │ │因楊子威先前上│ │ │ │
│ │ │ │網購買商品遭內│ │ │ │
│ │ │ │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須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02 │陳思丞│107年06 │佯稱係「al │107年06月 │18,123│ 元大銀行 │
│ │ │月24日16│lyoung. com. │24 日17時 │ │ │
│ │ │時52分 │tw網站人員」、│34分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協理」,因│ │ │ │
│ │ │ │陳思丞先前上網│ │ │ │
│ │ │ │購買洗臉機遭內│ │ │ │
│ │ │ │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為會員導致帳戶│ │ │ │
│ │ │ │會重複扣款,須│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03 │曾福瑩│107年06 │佯稱係「明洞國│107年06月 │30,000│ 郵局帳戶 │
│ │ │月23曰19│際公司客服人員│23 日21時 │ │ │
│ │ │時44分 │」、「郵政人員│19分 │ │ │
│ │ │ │」,因曾福瑩先│ │ │ │
│ │ │ │前上網購買保養│ │ │ │
│ │ │ │品訂單數量錯誤│ │ │ │
│ │ │ │,須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04 │高緣德│107年06 │佯稱係「網路購│107年06月 │11,900│ 郵局帳戶 │
│ │ │月23日21│物人員」、「中│23 日21時 │ 6,985│ │
│ │ │時許 │國信託銀行人 │27分、42分│ │ │
│ │ │ │員」,因高緣德│ │ │ │
│ │ │ │在臉書購物之交│ │ │ │
│ │ │ │易遭內部人員程│ │ │ │
│ │ │ │序出錯變成超級│ │ │ │
│ │ │ │會員,將會每月│ │ │ │
│ │ │ │扣款1800元並持│ │ │ │
│ │ │ │續1年,須前往 │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 │ │ │ │
├──┼───┼────┼───────┼─────┼───┼────────┤
│05 │蕭秀娥│107年6月│佯稱係「網購商│107年06月 │16,015│ 郵局帳戶 │
│ │ │23日18時│家」、「土地銀│23 日20時 │16,512│ │
│ │ │49分 │行協理」,因蕭│31分、34分│ │ │
│ │ │ │秀娥先前上網購│ │ │ │
│ │ │ │買內衣遭內部人│ │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 │ │ │
│ │ │ │扣款,須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 │ │ │ │
├──┼───┼────┼───────┼─────┼───┼────────┤
│06 │黃佩菁│107年06 │佯稱係「網購業│107年06月 │23,987│ 元大銀行 │
│ │ │月23日21│者」、「彰化銀│23 日22時 │13,154│ │
│ │ │時7分 │行客服人員」,│46分、49分│ │ │
│ │ │ │因黃佩菁先前上│ │ │ │
│ │ │ │網購買中藥肚臍│ │ │ │
│ │ │ │貼訂單內容有輸│ │ │ │
│ │ │ │入錯誤會直接從│ │ │ │
│ │ │ │帳戶內扣款,須│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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