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進成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被查獲日
- 二、案經林蘭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
- 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 七、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 肆、沒收:
- 一、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進成基於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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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進成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陳郁松(業經另案起訴)及綽號「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郁松要求徐進成提供銀行帳戶,徐進成遂於107 年9 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陳郁松。
陳郁松取得後,轉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蘭紅,假冒其兒子友人,佯稱其子借款未償還,希望代替其子償還借款云云,致林蘭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126 萬元至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
徐進成則由「小陳」載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徐進成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 千元。
嗣因臺灣企銀行員發覺徐進成之帳戶內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出,認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蘭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蘭紅、王玲玲等人於警詢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告訴人林蘭紅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徐進成存簿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徐進成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蘭紅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徐進成107 年10月16日14時18分至36於臺灣企銀提領詐騙款項影像翻拍照片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徐進成107 年10月16日14時16至17分於善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徐進成手機內照片- 教戰手則及同夥對話翻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徐進成107 年10月15日16時許於善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監視器及臺灣企銀ATM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徐進成107 年10月16日14時許於臺灣企銀辦理臨櫃取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灣企銀與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徐進成手機資料光碟2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7 年10月25日107 善化字第702070012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徐進成該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及交易提款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又被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遭查獲為止,先行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續行接受該等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林蘭紅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事實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先行提供帳戶後,復擔任車手,依照共犯陳郁松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是其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堪認被告與共犯陳郁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提供帳戶後,續行擔任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之子欠款為由,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林蘭紅雖因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以電話行騙,而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000 元,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然非供予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時,供稱:扣案手機使用約1 個月,有跟陳郁松聯絡(參見警卷第7 頁),是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共犯陳郁松聯絡所用之工具,仍屬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進成基於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是提供自身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至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故被告此部分應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領取贓款時│領取贓款方│金額(新臺 │
│ │ │間、地點 │式 │幣) │
├───┼─────┼─────┼─────┼─────┤
│1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100萬元 │
│ │ │15日中午12│同徐進成一│ │
│ │ │時35分許,│同前往高雄│ │
│ │ │於高雄市岡│岡山臺灣企│ │
│ │ │山區岡山路│銀,臨櫃填│ │
│ │ │412號臺灣 │寫取款憑條│ │
│ │ │企銀 │,而將款項│ │
│ │ │ │領出。 │ │
├───┼─────┼─────┼─────┼─────┤
│2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5 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 號臺灣│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
│3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6 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 號臺灣│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
│4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8 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 號臺灣│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
│5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8 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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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12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 號臺灣│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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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進成 │107年10月 │「小陳」載│2萬元 │
│ │ │15日下午4 │同徐進成至│ │
│ │ │時13分許,│善化臺灣企│ │
│ │ │在臺南市善│銀,以徐進│ │
│ │ │化區中山路│成自己帳戶│ │
│ │ │535 號臺灣│之提款卡提│ │
│ │ │企銀自動櫃│領後交付予│ │
│ │ │員機 │「小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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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進成 │107 年10月│「小陳」載│100 萬元,│
│ │ │16日下午2 │同徐進成一│未提領成功│
│ │ │時28分許,│同前往臺南│ │
│ │ │於臺南市善│善化臺灣企│ │
│ │ │化區中山路│銀,臨櫃填│ │
│ │ │352 號臺灣│寫取款憑條│ │
│ │ │企銀櫃臺 │,而將款項│ │
│ │ │ │領出。然因│ │
│ │ │ │銀行人員察│ │
│ │ │ │覺有異報警│ │
│ │ │ │處理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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