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10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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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鴻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後當天發現自己受騙,仍有機會藉由警局報案或前往郵局臨櫃掛失的方式,阻止詐騙集團的人用他的帳戶行騙,但他卻沒有盡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因此認定他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

一、李忠鴻先生在107年7月6日,因為被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前往台南市白河區三間厝2之56號的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把他所申辦的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白河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且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密碼,以下簡稱帳戶資料)寄出。

李忠鴻當天晚上回家查看網路,發現自己可能遭到詐騙集團所騙,於是致電中華郵政公司表示希望以電話掛失帳戶,但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在電話中告知必須親自前往當地郵局辦理。

李忠鴻此時已知道他寄出帳戶資料,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來騙取他人錢財,仍然不善盡防止的義務,而因為上班和家務的原因,沒有到警局報案或前往郵局掛失帳戶,造成幫助詐騙集團騙錢的結果。

二、詐騙集團成員收到李忠鴻寄出的帳戶資料後,先後騙取以下人士錢財:1.107年7月10日11時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許啟富先生,假裝是他的朋友,騙說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害許啟富受騙上當,在當天13時29分左右匯款15萬元到白河郵局帳戶。

2.107年7月10日13時30分左右,詐騙集團成員又打電話給鄧幸娥女士,假裝是她的朋友,也騙說需要借款20萬元,害鄧幸娥受騙上當,在當天13時45分左右匯款20萬元到白河郵局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1.被告的辯解:a.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家網上博奕公司公告說需要帳戶作帳,我與對方接觸之後,雙方互加Line連絡,對方在Line說如果提供帳戶讓他們作帳使用,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酬勞,於是我因此受騙而寄出帳戶資料。

b.寄出的當天晚上,我在家中上網後發現帳戶資料有可能被騙去當人頭帳戶,於是我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公司打算電話掛失,但他們說要本人去郵局辦理,但接下來幾天我都因為無法請假,所以沒有到郵局掛失。

我休假時和下班後都要照顧家庭,也沒有空去警局報案。

2.辯護意旨: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是受騙而寄出帳戶資料,根據罪疑唯輕原則(罪證有所懷疑,應該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被告申請的白河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1.被害人許啟富和告訴人鄧幸娥(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存進被告申請的白河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且有他/她提出的匯款申請書可以佐證。

而且白河郵局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告開戶,以及被害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白河郵局帳戶,在被害人們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三、被告的辯解是有可能的:1.被告雖然說他之前因為手機故障的關係,無法截錄他和對方Line的通訊內容。

又因為當時是依對方指示,以店對店在I-BON輸入代號的方式寄出帳戶資料,也使本院無法查到託運紀錄(金訴卷25、79頁)。

2.但根據本院審理許多類似的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8、1197號;

107年度易字第477號等),被告所說受到網路博奕公司所騙,誤以為對方真的因為有作帳的需要而向他租用白河郵局帳戶,因而寄出帳戶資料的情況,是可能存在的。

在刑事訴訟受到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的被告,雖然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但經驗及推論上既然可能存在,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的情況下,本院必須認定被告的說法可信,也就是「被告是被騙而寄出帳戶資料」。

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看法。

四、被告本有機會阻止帳戶淪為犯罪工具:1.被告十分確定他是在107年7月6日寄出帳戶資料(金簡卷29頁),根據被害人們提出的匯款單據,他/她們是在107年7月10日匯出被騙的款項。

2.依照被告的說法,他在寄出帳戶資料的當晚,就發覺這可能是詐騙集團騙取他的帳戶資料(金訴卷77頁),他曾試圖以電話掛失,但被拒絕(金訴卷78頁)。

3.從以上的過程可以知道,被告在寄出帳戶之後,至少有3個整天可以讓他用報案和到場掛失帳戶的方式,阻止白河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

五、被告有防止白河郵局帳戶被犯罪者使用的義務:1.一個帳戶出租給不認識的人,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代價(等同於月入4萬元),這比任何正常工作都好賺,顯然不合理。

2.本院同意社會上是一些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

如果被告真的沒有想到帳戶資料可能被詐騙集團所用,雖然不能認為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意思,但至少有思慮不周的過失。

而他的過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而不使自己身分曝光,所以也使被害人們產生或提高了被詐騙的風險。

3.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既然有過失責任,又產生被害人們被詐騙的風險,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的規定,在被告來得及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被害人們被騙而匯款)之前,本院認為他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六、被告怠於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應負罪責:1.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意思就是,如果在法律上你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而且你有機會防止,但因為你沒有積極防止,導致後來犯罪結果發生了,你必須負擔與實際動手實施犯罪的人,相同的罪責。

2.誠如以上的說明,被告在發現對方可能是騙取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時,原本還來得及報案或掛失阻止白河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卻沒有去做,因此他必須和不是被騙而出租帳戶的人負相同的幫助詐欺罪責。

3.至於被告所說因上班和照顧家庭而無法報警或到場掛失,本院認為都不是不阻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正當理由,畢竟即使如此,他還是有時間去統一超商寄出帳戶資料,可見他並不是除了上班和照顧家庭完全找不出時間的人。

七、被告負以不確定故意幫助人家犯罪的責任: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一個不是被騙出借、出租、出售帳戶的人,他若不能肯定收到帳戶資料的對方是詐騙集團,心中頂多存在「可能是詐騙集團」、「就算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關係」的想法而交出帳戶資料。

因此法院通常認為是「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後,也只是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在騙人頭帳戶(但也不確定),他雖然沒有積極防止白河郵局帳戶被對方所用,但也只能要求他負不確定故意的犯罪責任。

八、論罪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讓白河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白河郵局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Ⅱ、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九、量刑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a.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b.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

c.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d.被告原本也是被騙的;

e.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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