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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鑫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鑫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劉怡鑫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被告劉怡鑫能夠事先想到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6年12月13日,把她開戶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事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的密碼),寄送給不明人士,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國泰世華、京城帳戶之後,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假冒網路商家打電話給陳勁綸、藍宴茹、陳冠吉、劉冠頡(以下簡稱被害人們),騙說他們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會被多次扣款,要求被害人們到提款機操作取消,害被害人們受騙上當,在當天21時20分左右,在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陳勁綸)、29987元、5985元(藍宴茹)到國泰世華帳戶裡;
29989元、29985元、29985元(陳冠吉)、29985(劉冠頡)到京城帳戶裡。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我當時在臉書上找打工的機會,先在Line和「王佩玲」互加好友,「王佩玲」說她們是經營線上博彩的公司,需要較多帳戶讓會員兌匯款項,一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並要求我把帳戶資料寄到彰化福興鄉的統一超商,收件人是劉威廷(電話0000000000號)。
後來「王佩玲」說她的Line出了問題,要我和「黃憶茹」加Line,於是我依「黃憶茹」的指示把國泰世華和京城帳戶資料寄到新竹縣湖口鄉的統一超商,收件人是江旻鴻。
「王佩玲」和「黃憶茹」都有向我保證她們不是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我才相信對方,我的帳戶是被她們騙走的。
二、辯護人:1.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只有21歲,且因為身體不好而住院一段時間才出社會求職,她的知識程度和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主觀上並沒有所謂的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2.被告是相信帳戶不會被利用來作為人頭帳戶,才會寄出帳戶資料。
而幫助犯必須要有「認知」和「意欲」才會成立,被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或為他們洗錢的認知,應該不成立幫助詐欺或洗錢罪。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國泰世華、京城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們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國泰世華、京城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國泰世華、京城帳戶的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幾次匯款以及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因此,被告所開戶的國泰世華、京城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要找打工機會,在臉書看到訊息,並先後和「王佩玲」、「黃憶茹」加Line的好友之後,對方告知自己是線上博彩業者,如果把帳戶寄過去,一期有1萬元、一個月有3萬元的薪水,於是根據對方指示寄出國泰世華、京城帳戶。
2.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且提出了她在臉書看到的訊息、她和「王佩玲」與「黃憶茹」在Line的對話、以及寄送帳戶的交貨便存根聯的照片截圖以供查證(偵卷12-38頁)。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到並且聽取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檢察事務官的資料和所陳述的內容(Line的對話人、帳戶資料的收件人與電話)為關鍵字(分別是王佩玲、劉威廷、黃憶茹、江旻鴻、0000000000號),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93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書類查詢資料卷)。
都是受「王佩玲」或「黃憶茹」要求而寄出帳戶資料,或是把帳戶資料寄送給劉威廷、江旻鴻收受。
而另有一件案件顯示,0000000000號是該案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電話詐騙的工具。
以上案件中,有起訴並且經過法院判決有罪,也有部分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1.被告所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中,「王佩玲」要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的收件人、地址和電話,和被告的陳述相符,「王佩玲」甚至傳送其他人的帳戶資料照片以取信於被告(偵卷29頁)。
而被告在與「黃憶茹」討論的過程中,被告曾一再向「黃憶茹」確認對方公司的性質,對方是否收集人頭帳戶?是否合法?「黃憶茹」則回答「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每期給你薪水」、「是的(合法)」、「沒必要詐騙」(偵卷34-36頁)。
此外,「黃憶茹」的Line首頁也有「好康兼差.薪水先給.男女皆可.年齡不拘.名額有限」等文字(偵卷38頁)。
從這整個過程來觀察,本院認為被告曾經極力避免她的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的人所用,而那些暱稱「王佩玲」、「黃憶茹」的對方,是在騙取被告的帳戶。
2.由以上93件個案,可以發現和被告連絡的「王佩玲」、「黃憶茹」,帳戶資料的收件人,以及收件人的電話,都和詐騙集團犯罪有著密切的關係。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3.此外,被告在寄出國泰世華、京城帳戶時,是個剛成年不久,沒有足夠的社會歷練的年輕人,她被騙而寄出帳戶的可能性,本院認為高於一般社會人士。
因此,本院認為無法排除被告因為被騙而寄出帳戶的可能性。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王佩玲」、「黃憶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
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本案應該不必討論有認識的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她信仰的神明知道。
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
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1.被告是否知道她的國泰世華、京城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而從Line的對話內容來看,也看得出被告已經極力避免。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年輕且社會經驗不足的被告有想到(能預見)國泰世華、京城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國泰世華、京城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不明的原因被「王佩玲」、「黃憶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而且收受被告所寄帳戶資料的人,也在許多的案件中收受帳戶資料;
況且收件人的電話,也有證據顯示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或者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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