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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傳禮
輔 佐 人 唐增勲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傳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傳禮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沈敬堯,而容任沈敬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施詐,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
嗣前開6人因久未接獲上開標購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7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071801821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9055 號函1份、告訴人蔡呈威提出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黃偉勝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瑋凡提出之網路匯款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喻守華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蔡佑星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唐傳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傳禮固不諱言曾於上述時、地,將其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沈敬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酒店工作時認識常常來酒店消費的沈敬堯,沈敬堯問我錢夠不夠用,要介紹我一個賺錢的機會,並介紹臉書(facebook)網站暱稱為「林宗偉」之男子給我。
「林宗偉」自稱是做博弈的要租用帳戶,我基於對沈敬堯之信任而出租帳戶,並把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沈敬堯,讓其轉交給「林宗偉」,嗣後才知道沈敬堯就是「林宗偉」,我也是被沈敬堯矇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
輔佐人則以:被告對社會了解不多,是因為體諒父親(即輔佐人)當保全薪水很少、對家庭有責任感才自行從澎湖休學跑來臺南工作,而被告隻身到臺南後舉目無親,認識沈敬堯就把他當朋友,因此才會相信他,被告也沒有害人之心,也是被沈敬堯騙的受害者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143頁)。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案應予認定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㈡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故意係所謂「雙重故意」:幫助犯必須認知到自身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即正犯)實現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對於所幫助之特定故意犯行具有使其既遂之故意。
而刑法上之故意包含「認知」與「意欲」兩要素:行為人必須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的情狀下,具有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始具刑法上之故意。
至行為人是否具有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應以其是否「希望其發生」(所謂直接故意)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間接故意)為斷。
是本案檢察官若指控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少應證明被告於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予沈敬堯,囑其轉交「林宗偉」時,主觀上已認知自身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認知該詐欺犯行可能既遂,並且對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至少是抱持容任、漠不關心之態度而做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
2.查本案沈敬堯先於107年9月11日詢問被告錢是否夠用,再要被告聯絡其朋友探詢賺錢方式,隨即以「林宗偉」之身分與被告接洽,向被告佯稱:其係做線上博弈的,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才高價收取他人戶頭使用等語。
被告隨後傳送「詐騙集團以高額月薪吸引民眾出租帳戶」之新聞報導給沈敬堯,沈敬堯則回以「如果妳覺得他詐騙妳可以直接不跟他合作……但我自己知道他簽賭這塊做得不錯」、「高雄很多線上簽賭都有他的份」等語。
被告再向沈敬堯確認是否跟「林宗偉」熟識,並表示希望是熟識的比較放心,沈敬堯則詐稱之前有幫「林宗偉」拿錢給朋友,一次拿新臺幣(下同)1,3500、一次拿2,7000等語,致使被告決定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宗偉」。
嗣沈敬堯親自出面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再以「林宗偉」身分向被告佯稱:他已經拿給我了等語,此有被告與沈敬堯(含其虛設之「林宗偉」身分)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 、23至31頁)。
本院考量上揭歷程,認為被告於懷疑「林宗偉」為詐騙集團成員時,確已認知到交付帳戶資料將足以幫助詐欺行為,然其亦為了避免幫助詐欺集團,而主動、積極地向相識之沈敬堯求證,並因沈敬堯之誆騙而形成「林宗偉」係在做線上博弈之錯誤認知,才會決定交出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
且沈敬堯以詐術使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9頁),顯見被告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資料予沈敬堯。
被告於案發時方成年不久,涉世未深,顯然思慮不周,以致於懷疑「林宗偉」為詐騙集團成員時,竟向介紹「林宗偉」給其認識之沈敬堯求證,並因而受騙,但被告求證對象雖有錯誤,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再三向真實生活中相識之人求證之真摯努力;
縱使本案被告過於輕信他人,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確實對可能之法益侵害風險採取容任、漠不關心之率然心態。
3.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有擔心「林宗偉」可能是詐欺集團、覺得有領錢所以交帳戶給對方沒關係、就算是詐騙集團也想賭賭看等語,惟亦供稱:(審判長問:你懷疑的範圍到哪?)我懷疑他是想要拿走我的帳戶。
(審判長問:你的懷疑只是懷疑到自己的損失,並沒有懷疑到別人會用你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沒有想過,單純想他只是拿去做博弈的。
(陪席法官問:如果今天網路上有人跟你說這是博弈,然後出租帳戶就有錢,是否會去試?)不會。
(陪席法官問:為何沈敬堯跟你說你就會試,而你在網路上看到這樣的資訊就不會去試?)因為認識他、相信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至143頁)。
本院綜合被告整體陳述內容,認為被告供述之真意並非承認自己確有容任幫助詐欺風險之主觀心態,而是主張自己認為即使帳戶可能被他人騙走,也因為有領錢而有所彌補,且因認識、相信沈敬堯而認為「林宗偉」確實在做博弈,而非新聞所稱於網路上詐稱博弈而騙取帳戶之詐騙集團。
既然如此,本院無法因被告不利於己之片段供述,便認為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4.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諸如告訴人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行騙,致上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確切心證,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交付五權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非洗錢行為: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在於規範、防制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藉洗錢行為而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所謂洗錢,須以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07年修正,惟修法後洗錢犯罪本質並未發生重大改變,是以上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仍有適用。
2.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則於該特定犯罪發生前,自無從事洗錢行為之可能。
本案陳薪閎、蔡呈威、黃偉勝、陳瑋凡、喻守華、蔡佑星等6人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該等詐欺行為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惟被告係於上述詐欺行為發生前,將自身帳戶交付予沈敬堯,依據上述說明,該等交付行為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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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金額(新 │ 匯款憑據 │
│ │ │ │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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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薪閎│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20,000 │中國信託商業│
│ │ │16時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銀行帳號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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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呈威│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10,000 │郵政存簿儲金│
│ │ │10時20分許 │登不實之「電腦硬體」出│ │簿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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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偉勝│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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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瑋凡│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32,000 │交易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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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喻守華│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30,000 │臺幣轉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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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以暱稱「林宗偉」身分刊│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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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
│ │ │1時55分許 │ │ │交易明細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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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佑星│107年9月14日│同上 │ 2,300 │ │
│ │ │1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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