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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19、1603、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張紘瑋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被告張紘瑋能夠事先想到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的方式,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利益。
而且依照他的社會經驗,應該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7月19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的方式,把他申請的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白河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明人士,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白河郵局帳戶之後,先後於:1.107年7月24日15時30分左右,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的出售iPhone7手機的訊息,害謝明良受騙而在當天19時27分左右,以網路匯款8,500元到白河郵局帳戶。
2.107年7月24日某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是網路購物商家「明通國際」人員打電話給洪淑娟,騙說因為業務疏失誤多訂20組商品,要求洪淑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害洪淑娟受騙上當,在當天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到白河郵局帳戶。
3.107年7月24日20時8分左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扮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和郵局人員,打電話給黃郁城,騙說因為作業疏失造成訂單變成12筆,要求黃郁城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也害黃郁城受騙上當,在當天22時13分左右,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201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8,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到白河郵局帳戶。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的辯解】我當時在網路上找打工的機會,對方在臉書上刊登訊息說把帳戶寄過去,一週會有1萬元的薪水,並說他們從事公益彩券生意,帳戶是要讓國外的玩家匯款,於是我根據對方的指示,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白河郵局帳戶。
。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白河郵局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明良、黃郁城和被害人洪淑娟(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因為看到虛偽販賣手機廣告和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白河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白河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3次匯款以及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因此,白河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要找打工機會,在臉書看到訊息說自己是彩券業者,如果把帳戶寄過去,一週會有1萬元的薪水,於是根據對方指示寄出白河郵局帳戶。
被告在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並且提出了他寄送帳戶的交貨便存根聯和他操作統一超商i-Bon時的照片供本院參考(金簡卷33-37頁)。
2.本院根據被告提出的交貨便存根聯(金簡卷33頁,上面記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向統一超商公司查到這筆託運登記的寄件人是郭子銘、收件人是林家寶(金簡卷61頁)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法院的資料(寄件人、收件人)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2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金訴卷第15-73頁)。
其中一件也是要求被告要由統一超商寄出帳戶給「郭子銘」收受。
另一件加入詐騙集團且負責收集他人帳戶的被告就是「林家寶」。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1.由以上2件個案,可以發現被告寄交帳戶的寄件人和收件人,都和詐騙集團犯罪有著密切的關係。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2.此外,被告在寄出白河郵局帳戶時,是個剛成年的大學生,除了打工經驗之外,沒有足夠的社會歷練,他被騙而寄出帳戶的可能性,本院認為高於常人。
因此,本院認為無法排除被告因為被騙而寄出帳戶的可能性。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自稱彩券經營者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
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本案應該不必討論有認識的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他信仰的神明知道。
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
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1.被告是否知道他的白河郵局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年輕且社會經驗不足的被告有想到(能預見)白河郵局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白河郵局帳戶之前,他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人和被告一樣,因為不明的原因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而且收受被告所寄帳戶資料的人,正好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或者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廖 建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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