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恩緯(綽號小胖)、陳立仁(綽號小開、兄仔)為實施詐
- 二、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利用上
- 三、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官田
- 四、魏炳烽有詐欺機房前科,明知黃恩緯等人有意實施跨境電信
- 五、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1
-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戴梓倫、王庭誌雖前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集團機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貳、訊據被告黃恩緯、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戴梓倫就上開
- 一、被告黃恩緯於警詢中供稱:「警方進入臺南麻豆機房執行搜
- 二、被告戴梓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黃恩緯的詐欺機房內工作
- 三、被告王庭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應該是東勢宅1之10
- 四、被告張品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當時正在
- 五、被告吳柏勳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勘查筆電A-2-15及A-
- 六、又員警於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客子寮電信詐欺機房勘察證物
- 七、又員警扣得之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A4-9)勘察分析,發現
- 八、證人劉浩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詐取被害人匯款後,然
- 九、被告陳立仁於警詢中供稱:「以前在官田做機房時,我會待
- ㈠、證人黃恩緯於偵查中證稱:「陳立仁是管帳的,水房的錢是
-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魏炳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黃恩緯租
- ㈢、又被告陳立仁查獲後遭扣案手機內,有如下之內容:「倫。
- ㈣、證人黃恩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立仁不是管機房的帳
- 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
- 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
- 十、被告魏炳烽部分
- 三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恩緯於警詢中證稱:「(這4個地方都是
- ㈡、被告魏炳烽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有使用門號0000
-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
- 四、吳柏勳參與詐欺集團及分工情形、被告魏炳烽幫助加重詐
- 參、論罪
- 一、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所參與之官田機房時間係107
- 二、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發起、出
-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 ㈡、經查,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
- ㈢、查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
- ㈣、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就本案10萬元贓款部分,亦成
- ㈤、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等
-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 ㈦、準此,被告黃恩緯、陳立仁之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 ㈩、爰審酌電話詐騙集團在台猖獗多年,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三、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二㈢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緯
陳立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庭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品程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梓倫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吳柏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魏炳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緯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立仁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戴梓倫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王庭誌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品程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勳犯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魏炳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恩緯(綽號小胖)、陳立仁(綽號小開、兄仔)為實施詐欺犯行,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提供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款項,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宋英杰」、「黑牌高粱」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並由黃恩緯對外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涉嫌詐欺等罪另案偵辦)、戴梓倫、王庭誌(綽號黑輪)、張品程、吳柏勳等成員,上開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一線詐騙機手工作。
被告黃恩緯除自己擔任詐騙機手外,並負責主持及指揮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陳立仁在附表一官田機房有擔任詐騙機手後,在其餘機房則負責管理機房帳務紀錄。
黃恩緯、陳立仁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承租房屋或入住汽車旅館、申裝網路,繼而購置詐騙機房內所需之筆記型電腦、IPAD、IP分享器等設備進行詐騙。
二、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提供話務撥接服務之代號「五顆心」、「擎天」、「兆豐」、「米其林」、「DUCK」、「炬烽國際」等系統商、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代號「老主顧」、「黃金聯盟」、「克魯賽德」等菜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提供詐騙款項轉匯服務之代號「幸運鑫」、「寶可夢」、「正義英雄」等水房集團間,其中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就附表一官田機房、西港機房期間詐騙匯款成功至少1次部分。
渠等詐騙模式為:先以網路設備連接SKYPE通訊軟體,並以「宋英傑」、「黑牌高粱」等暱稱與上開菜商、話務系統商及水房集團聯絡,再自上開菜商提供俗稱「菜單」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中鎖定預定實施詐騙之大陸被害人省市區域及個人資料後,透過上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詐騙語音封包群呼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使用之BRIA通訊軟體,由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機手之黃恩緯、王庭誌、吳柏勳、張品程、戴梓倫等人於加入期間負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帳戶將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否則會遭逮捕云云實施詐騙,藉以套取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詐騙機手之黃恩緯接聽,佯裝為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需提交金錢接受調查。
三、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官田機房、西港機房運作期間,某不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再輾轉經由人頭帳戶、大陸地區水房集團、地下匯兌公司指定處理帳務之劉浩(涉嫌詐欺等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偵辦),將上開犯罪所得匯至臺灣,而共同隱匿該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完成洗錢後,劉浩以暱稱「幸運鑫」之SKYPE帳號與黃恩緯使用之暱稱「宋英傑」之SKYPE帳號(alaZ0000000000)聯繫,並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示其表姊周思純匯款詐騙所得10萬元至黃恩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仁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39分起將其中8萬元款項領出,所得款項用於機房營運使用。
而除上開機房以外機房實施詐騙期間,則無法證明有被害人有遭詐騙而匯款,故均屬未遂。
四、魏炳烽有詐欺機房前科,明知黃恩緯等人有意實施跨境電信詐騙,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黃恩緯承租附表一所示官田機房、西港機房、善化機房等處,供黃恩緯營運詐騙使用。
五、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15分至至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53號麻豆機房所在地、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善化機房2所在地及魏炳烽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梓倫、王庭誌雖前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集團機房案件,惟該二人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在該前2案查獲後,應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立仁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即被告黃恩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判決所引用者均係經具結之證述,故亦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斷規定,併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黃恩緯、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戴梓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立仁固坦承有參與官田機房之詐騙行為,非否認有何在其他機房參與詐欺取財情事,辯稱:「在官田以外我和機房成員走的很近,但我沒有參與他們行為,我只有幫黃恩緯處理他私人款項」;
被告魏炳烽亦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集團機房,我只是幫助我表弟黃恩緯承租房屋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恩緯於警詢中供稱:「警方進入臺南麻豆機房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
我們機房代號為黑牌高粱,我參與之電信詐欺集團是假冒大陸公安,跟民眾講說涉及刑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匯款,不然馬上就會用刑事拘捕令逮捕被害人,然後就把電話轉到二線,按##就轉到二線。
我們是詐欺大陸民眾。
我在集團內是負責一線,兼管理機房生活開銷。
現場是我指揮的。
臺南麻豆機房是我麻煩我朋友陳厚志出面承租,每個月租金是1萬5000元,由107年8月初承租迄今。
我是號召大家加入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在107年8月進入臺南麻豆機房。
詐欺教戰講稿是我提供。
臺南市○○區○○里○○○00○0號是我之前詐欺機房,那時只有戴梓倫跟我從事詐欺機房。
臺南市○○區○○路000號詐欺機房係魏炳烽租房子。
我會要搬離臺南市○○區○○路000號是因為也住了一段時間,想換地方。
隨後就搬遷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詐欺機房。
後來搬離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是因為警方關切,叫我們搬走。
那時有我、張品程、戴梓倫及吳柏勳」;
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品程、吳柏勳、王庭誌是從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約107年7月初就來了,戴梓倫是從西港區機房(西港區南海埔57之9號)就跟我在一起了大約於107年2月。
官田機房期間應該是107年1月年初,住1個多月,應該2月初搬到西港機房。
官田機房搬離至西港機房,只有我跟戴梓倫在做詐騙。
善化機房1搬離至善化機房2,有我、戴梓倫、張品程、吳柏勳、王庭誌、陳立仁住在該處,善化機房2期間107年6月初至107年8月初,約2個多月」;
復於偵查中供稱:「汽車旅館期間我、戴梓倫、王庭誌、吳柏勳、張品程。
每人都有實際打詐騙電話,但因為隔音不好,只是試打而已」、「我是發起人,找人加入。
因為我之前在菲律賓從事過詐欺集團的工作,今天被抓到的人都是我找的,王庭誌、吳柏勳、張品程是我搬到善化區東勢宅之後找的,戴梓倫是一開始我在西港時就找他」等語(偵卷一第40、149頁)。
是被告黃恩緯確實有在附表一各機房從事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行為,其有出資及在現場主持、指揮現場人員。
機房成員亦係由其招募。
二、被告戴梓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黃恩緯的詐欺機房內工作約半年。
警方進入臺南麻豆機房時我在場,我在4樓打電話。
有黃恩緯、王庭誌、吳柏勳等3人在2樓,張品程在3樓。
張品程、王庭誌、吳柏勳是詐欺機房的一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去當地公安局報案,再由一線人員將電話直接轉給二線、三線的黃恩緯,由他假扮當地公安人員繼續詐騙被害人。
執行搜索時我正在4樓打電話,我正打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我是負責一線的人員。
按照我操作筆記型電腦桌面上的名單,我們俗稱菜單,以隨機方式撥打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
我假扮公安局人員,告訴被害人因涉嫌洗錢,請被害人轉向當地公安局報案,我再幫被害人將電話轉接到本詐欺機房的第二線,由黃恩緯假冒當地公安局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我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名稱為『金華紫鑽』的EXCEL檔案,並將該檔案列印出來,就是我所供稱之菜單(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
我們機房代號為黑牌高粱。
我第一次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詐欺機房工作,因為有警方前來臨檢,之後就搬離該處,轉換據點到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宅東勢寮1-10號的詐欺機房內工作,在那裏工作期間約一個月,大約二至三個星期前才進駐到今天被查獲的機房。
機房由黃恩緯負責管理,機房地點有變更過,先從官田再到西港,再到善化,之後到麻豆」等語(見警卷第153至15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機房變更是先從官田再到西港,再到善化,之後到麻豆。
官田那邊的負責人是否也是黃恩緯,在官田的機房還有就是我跟黃恩緯、巫金格、陳立仁」等語(偵卷一第52、54頁)。
雖被告戴梓倫在警詢中曾供稱:伊係107年5月間才加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機房從事詐騙,伊到過臺南市○○區○○路000號詐欺機房、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詐欺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的詐欺機房(警卷第156頁),但其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在官田機房亦有從事詐騙,且可說明機房地點變更情形,而該供述與被告黃恩緯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戴梓倫自官田機房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附表一各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三、被告王庭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應該是東勢宅1之10號就加入了。
是小胖(黃恩緯)找我進去的,我在擔任一線的人員,就是接電話,如果有人打電話進來,就跟對方說涉及什麼案件,我們再按##再把電話轉出去,對象就是大陸地區的人民。
在東勢宅有換到汽車旅館,我都有參與,我開車的。
負責載人員進去。
在麻豆的部分我也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其有參與善化機房2之後之詐欺集團機房工作。
四、被告張品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當時正在3樓睡覺,我是負責1線,但今天不知道為何,才接了幾通電話後,戴梓倫就跟我說先停一下,所以我就躺在床上睡覺,我們的客戶都是大陸地區被害人,今天我大約接了四通電話,當我問對方姓名的時候就被掛電話了。
我們是假冒公安局,被害人撥電話進來後,我會跟他說你的銀行卡出現在犯罪者家中,需要請他協助調查,釐清是否與該案件有關,如果對方相信我就再將電話轉接給當地的公安(二線黃恩緯)繼續處理。
麻豆機房是由黃恩緯架設,也是他負責指揮的。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內容,都是黃恩緯教我的,當我確認被害人姓名後,若對方相信就將電話轉接給黃恩緯。
我工作時所使用的SKYPE帳號都是黃恩緯使用平板登陸後再交給我的,該帳號暱稱印象中為「黑牌高粱」。
我一開始加入是在善化東勢宅,後來在107年8月8日搬到麻豆客子寮,8月15日開始做詐騙,找的過程中有先住在汽車旅館,但我忘了是那一間,約住2、3天,汽車旅館是黃恩緯找的,在汽車旅館內也有做詐騙,黃恩緯、戴梓倫、吳柏勳、王庭誌、我等人都有做詐騙」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107年7月初加入,地點在善化區東勢宅,當時大家都沒有在做詐騙的工作,大家都在休息。
後來黃恩緯說要換地點,好像是當地的所長有來看一下,所以黃恩緯才說要換地點。
之後換到麻豆區客子寮,時間約在107年8月8日,並自107年8月中開始詐騙」等語(偵卷一第174頁),是被告張品程自善化機房2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五、被告吳柏勳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勘查筆電A-2-15及A-4-9皆有開啟有Skype通訊軟體,其使用者資料:暱稱黑牌高粱、使用者帳號為aaaZ0000000000,電腦中有大量大陸民眾個資、Skype對話紀錄並發現有連上話務系統發送話務之情形(詳如現場數位勘驗報告))黑牌高粱Skype是我們自己聯絡管道,詐騙工作機都有灌該軟體,黃恩緯會在上面指示詐騙工作內容,我幾乎都是看而已,一般都是戴梓倫和黃恩緯在發訊息,平常都是在『小不拉雞』這個帳號傳送訊息。
(問:查扣之證物筆電發現Skype通訊軟體與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對話內容談及話務發送等事宜,另自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傳送名稱為A584-黑牌.docx檔案發現172.96.141.227/cht/index/html查費系統,登入帳號58400、密碼584,經107年8月24日使用帳號58400登入172.96.141.227/cht/index/html查費系統,發現通話紀錄已可查詢,查詢107年8月1日至8月23日5分鐘以上通聯記錄共有168通,對此你做何解釋?)這些是我們打給大陸被害人的電話,向他們進行詐騙行為。
倫就是戴梓倫留言的,有留被害人資料,代表這通有按##(轉二線),案件號049868,卡5068這個意思就是被害人的報案案號及使用銀聯卡的後4碼,我們就是使用小不拉雞這個對話框談論詐騙事項。
黑牌高粱Skype平常每個人都有在使用,工作機都有安裝設定好,打開就有,每一個人都有在小不拉雞雞這個對話框談論詐騙事項。
我一開始在善化,但這裡還沒做詐騙,過2天就到了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有做詐騙,有換過幾間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地點,時間約有1星期,之後就搬到麻豆這個機房。
我們在汽車旅館期間及麻豆機房期間成員都一樣,有我、戴梓倫、黃恩緯、張品程、王庭誌」等語(見警卷二之㈠第28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7年8月初才加入詐騙機房。
我一開始在善化,但這裡還沒做詐騙,過2天就到了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有做詐騙,有換過幾間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地點,時間約有1星期,之後就搬到麻豆這個機房;
是黃恩緯找我的,我跟黃恩緯一開始就認識,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賭博客服,但我到台南後他才說是做詐騙」等語(偵卷二第227、232頁)。
被告吳柏勳雖供稱其在善化機房時尚未進行詐欺,但依其供述內容可知其在善化機房已有加入該集團成為成員之意,且其到台南,經被告黃恩緯告知是進行詐騙,其仍留於善化機房2,並續參與及進行嗣後行為,縱其一開始尚未進行撥打電話,亦無礙其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之成立。
六、又員警於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客子寮電信詐欺機房勘察證物搜索扣得之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A2-15),進行勘察後,內容發現「107年8月份曾開啟名稱為「凍結+拘捕-北京劉東梅.doc」、「金華.xls」、「金華.xlsx」、「金華紫鉆-0-00-0000.xlsx」等檔案,有開啟SKYP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暱稱為「黑牌高粱」、使用者帳號為:aaaZ0000000000,聯絡對象有五顆心、、擎天、米其林、兆豐、DUCK、炬烽國際、寶可夢、正義英雄、老主顧、黃金聯盟、克魯賽德、神奇貓、小不拉雞雞、哈根達斯等。
與五顆心(系統)之SKYPE對話內容談及發話顯示設定,並傳送名稱為A584-黑牌.docx檔案,該檔案內容為網路話務查帳系統、群撥系統IP連線位置、連線帳號、連線密碼。
登入查帳系統發現帳戶名稱亦為A584-黑牌。
其中群呼系統IP119.81.203.26與A4-9筆記型電腦勘察時正在連線網頁吻合。
與擎天(系統)之SKYPE對話內容談及發話顯示設定,另有傳送話務平台連線IP位置及連線帳號密碼檔案。
與米其林(系統)之SKYPE對話內容談及發話顯示設定,及大量大陸個資電話匯入手機之教學內容。
與兆豐(系統)之SKYPE對話內容談及發話顯示設定,並傳送有背景錄影檔案。
正義英雄(水房)在SKYPE對話內容中表示車輛充足,等待好消息;
車輛問題解決,正常接單。
寶可夢(水房)在SKYPE暱稱中註記目前不支付保轉帳業務,並蓄購10萬,調照隨你調,86大額接單,當日交收,攔截目前正常,目前提供網通、調照各式手網銀遠端(手機)等服務等說明。
黃金聯盟(菜商)在SKYPE對話內容中提及挑選出您最適合的菜色,方案四選一。
年紀/證號前四碼/市區...出菜時間等內容。
克魯賽德(菜商)在SKYPE對話內容中提及有興趣的可以先給我地區跟數量,幾乎全國各地都有,歡迎線上詢問,目前下單方式採預約下單制,假如當天總下單量滿2萬,即可出貨,單日不滿2萬必須等到湊到2萬才會把單送給源頭出貨。
詳細可線上詢問,會有專人為您解說等內容。
神奇貓以SKYPE傳送黑牌高粱總下單.xlsx檔案,檔案經接收後開啟畫面為黑牌高粱使用珍寶、橙寶(疑為被害人個人資料)數量及價格」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警卷313至331頁)。
七、又員警扣得之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A4-9)勘察分析,發現「107年8月曾開啟名稱為青島500.xlsx、南京400.xls、贛州2008-16.xls、西安.xls、蒼州200.xls、金華紫鉆0-00-0000.xlsx、南通250.xls等電腦桌面檔案。
名稱為金華紫鉆8-19-100.xslx、西安2008-16、蒼州200、贛州2008-16等檔案檔案,內容均為大陸民眾個資。
電腦使用Chrome瀏覽器開啟大陸百度地圖搜尋金華市公安局中。
勘察電腦時,電腦使用Chrome瀏覽器連上IP位置為119.81.203.26之群呼系統(IP與話機帳號密碼與SKYPE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傳送之檔案相符),而發話對象均為大陸民眾」、「勘察電腦時,發現SKYP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暱稱為黑牌高粱、使用者帳號為aaaZ0000000000,與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A2-15筆記型電腦開啟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相同(使用相同帳號同時登入不同電腦)」、「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A2-15、A4-9所示電腦內發現之SKYPE通訊軟體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傳送名稱為A584-黑牌.docx檔案發現172.96.141.227/cht/index/html查費系統,登入帳號58400、密碼584,經登入後,發現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詐騙通話紀錄明細之事實」。
依上各被告之供述及勘察扣案電腦內容,堪信上開各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機房內,使用扣案電腦與提供話務撥接服務之代號「五顆心」、「擎天」、「兆豐」、「米其林」、「DUCK 」、「炬烽國際」等系統商、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代號「老主顧」、「黃金聯盟」、「克魯賽德」等菜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提供詐騙款項轉匯服務之代號「幸運鑫」、「寶可夢」、「正義英雄」等水房集團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假冒公安進行詐欺取財行為。
八、證人劉浩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詐取被害人匯款後,然後透過我介紹安排的水公司進行操作,水公司進行轉帳,利用博弈網站進行充值後,再透過地下匯兌公司將資金部分回存大陸機房所指定帳戶或面交方式給大陸機房所指定之外務人員。
我所接觸的電信詐欺機房有很多詐欺手法,冒充檢警詐欺大陸民眾。
我如何得知被害人已受騙,並交付金錢或匯款,係詐欺機房會第一時間通知我被害人已經匯款了,然後我再請水公司進行查詢帳戶是否入帳。
我skype暱稱幸運鑫帳戶對話紀錄上有。
他們帳號是有宋英杰、大立光還有一些尚未開工。
都是透過skype暱稱幸運鑫進行聯繫。
(問:現警方從你筆記型電腦桌面檔案胖金,內有渣打黃恩緯00000000000000,你如何解釋?)這就是宋英杰機房(臺灣機房)所要求之匯款帳戶,要匯回贓款所用,107年3月20日新臺幣10萬元」等語(警卷二之㈡第442頁)。
而被告黃恩緯所開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確實在107年3月20日、21點39分、40分、41分、42分,由被告陳立仁提款2萬、2萬5、2萬5、2萬5,業據被告黃恩緯供承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款人照片可證。
而被告黃恩緯亦在偵查中供稱:「陳立仁是管帳的,水房的錢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再由陳立仁去提領」等語(偵卷一第46頁)。
可知被告黃恩緯等行詐騙,於107年3月20日官田機房至西港機房期間,至少詐欺取財1次既遂。
九、被告陳立仁於警詢中供稱:「以前在官田做機房時,我會待在機房裡,我是負責接電話騙被害人。
官田機房,我花20至30萬,黃恩緯20至30萬。
沒有明確說賺到錢要如何分」(警卷二之㈠第45頁)」等語;
偵查中供稱:「我在官田機房就是打網路電話這樣,我當時住在機房內,我也會接電話。
官田機房時間大概今年2月份之前,運作約2個多月」等語(偵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恩緯於偵查中所證:「(陳立仁和你在官田機房是合資?)是,官田之後就只有我一個人,官田之前是跟陳立仁一起出資」等語(見偵卷三第143頁),堪信被告陳立仁亦有出資成立機房,並在官田機房期間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㈠、證人黃恩緯於偵查中證稱:「陳立仁是管帳的,水房的錢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再由陳立仁去提領。
報酬只有陳立仁會記。
有無成功,有人會跟陳立仁說,應該是國外的後面處理的人。
陳立仁就會再記帳。
付費給系統商是由陳立仁處理。
錢是透過水房退給我們這也是陳立仁在處理。
陳立仁在官田後的角色他不出資後就變成管帳。
包括成員薪水、開銷,他負責記帳,我也有把一筆錢放陳立仁那裡,另外渣打銀行的帳戶陳立仁偶爾也會拿去用,陳立仁有時會幫我領錢,有時也會把錢拿出來用。
陳立仁在西港、善化、汽車旅館、麻豆等機房擔任管帳工作。
我請魏炳烽、陳厚志去租房子時,房租也是要向陳立仁領,因為錢都放在陳立仁那裡。
陳立仁除了幫我管帳外,有幫我領水房的錢。
汽車旅館期間我、戴梓倫、王庭誌、吳柏勳、張品程。
每人都有實際打詐騙電話,但因為隔音不好,只是試打而已,陳立仁偶爾會買東西過來,也有幫忙搬家。
客子寮期間有我、戴梓倫、王庭誌、吳柏勳、張品程。
每人都有實際打詐騙電話。
陳立仁沒有去那裡,他在管帳」等語(偵卷三第149頁);
核與證人戴梓倫於偵查中證稱:「(問:陳立仁他是機房負責管帳?)他在官田那邊是3線,後來到光復路跟黃恩緯鬧得不開心,就沒有進來做,黃恩緯有時會叫我去跟陳立仁報幾點幾點,也就是我們的薪水。
因為黃恩緯的錢都放在陳立仁那邊,他幫黃恩緯管帳,並且買東西,但是陳立仁不會進機房」等語相符。
是依證人黃恩緯、戴梓倫所證,自官田機房之後,被告陳立仁負責管理機房之帳款,亦負責紀錄成員之薪水。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魏炳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黃恩緯租官田、西港、善化等地的房子,官田是房東跟我說他們被警察抓,西港也是房東說隔壁嫌他們很吵,要報警,善化是他們自己退租的。
是黃恩緯找我出來租房子,這3次我和黃恩緯和陳立仁都有去,有時是黃恩緯出的,有時是陳立仁出的,但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我只是出名當承租人」等語(偵卷三第106頁)。
又台南市○○區○○里○○○00號(租賃期間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是由同案被告陳厚志為出租人,有租賃契約可佐。
被告陳立仁於警詢中供稱:「陳厚志與台南市○○區○○里○○○00號時我在現場」等語。
而被告陳立仁更自任承租人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警卷二之一第581至584頁)。
另台南市佳里區萊茵河汽車旅館107年8月2日住宿名單車號0000-00號,登記人陳立仁;
其更於107年8月2日4時42分駕駛7768-NP號自小客車入住萊茵河汽車旅館。
亦在107年8月5日至6日入住喜來登汽車旅館,有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可證(警卷二之㈠第95頁)。
是被告陳立仁自官田機房之後,提供金額承租西港機房並到場參與簽約,又自己承租善化機房2,復在麻豆機房承租時場。
於機房遷移至汽車旅館期間,除出租登記為住宿者外,更實際進出被告黃恩緯等人所在之汽車旅館內,可證被告陳立仁並未自善化機房後即脫離被告黃恩緯之犯罪詐欺組織,涉入參與程度甚深,實非單純在旁協助。
㈢、又被告陳立仁查獲後遭扣案手機內,有如下之內容:「倫。12800、胖10000。
4000+3000、厚10000、胖10000、房租30000、用品440、吃3000、網路1000、交通1000+1000、平板3臺18000、全球16500、遠端15000、耳機800」、「2018年8月21日22時02分金雞雞06、金胖五。
5。
11.9倫胖五7.1倫雞雞0.7倫雞五1.98;
煙4、五72500。
胖64600、倫20000、金53400、雞-15300」(警卷第261頁)。
而被告陳立仁供稱: 「倫是戴梓倫、胖是黃恩緯、A是南投的朋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厚是陳厚志」、「房租就是用品,用品就是生活用品、一些雜支、吃就是吃飯、網路就是儲值卡、交通就是加油、平板就是買3台IPAD,全球就是Iph one手機、遠端就是電腦用的軟件、耳機就是Iphone耳機。
這些拿給黃恩緯了,是他叫我幫他買的,這是7月份就買」(警卷第23至25頁),核與上開證人魏炳烽、黃恩緯所證被告陳立仁有提供房屋租金乙節相符,且證人戴梓倫亦在偵查中證稱:「(警方有提示陳立仁的手機截圖,內容包括房租、用品、吃、網路、交通、平板、全球、遠端等,是否記得?為何你會說這是機房成員的開銷?)知道,這是我們機房的開銷,我覺得因為正常人看到都覺得是開銷」等語(偵卷二第455頁)、證人黃恩緯所證:「外面的工作是他負責的,也就是我在運作詐騙集團缺錢或買設備沒錢的時候跟他拿」(偵卷一第40頁),是上開設備確係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
被告陳立仁在107年7月猶為被告黃恩緯購得相關電腦設備及記錄機房開銷,核與證人黃恩緯前揭證述被告陳立仁在官田機房之後仍負責管帳乙節相符。
而帳款項目為本案詐騙集團機房與上下游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對帳、取款之核心資料,機房開銷及成員報酬亦屬機房是否得以運作之重要資訊,該重要資訊由被告陳立仁記錄掌控,實難認其有脫離該集團之意,是其縱在官田機房之後已未實際在進行詐欺之人員,其就機房之犯罪主導支配地位猶存,參與之意全無二致。
且依前所述,被告陳立仁有在107年3月20日為被告黃恩緯領取水房支付之贓款,更在本案查獲時人仍在善化機房2中,且查扣與本案相關之手機及麻豆機房之租賃契約(警卷二之㈠第529頁),顯見其仍參與本案被告黃恩緯所主持指揮之詐騙集團,其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證人黃恩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立仁不是管機房的帳,是管我個人的帳,我自己所有的帳都是陳立仁管的,因為我自己看不太到。
我不會向陳立仁詳細說明這些錢是什麼錢,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陳立仁有幫我管帳是因為當時有點害怕、緊張。
他幫我領錢我也不會向他說是什麼的錢。
我私人的錢和機房錢都是混在一起請陳立仁幫我管。
在官田之後我們就拆帳,扣除機房開銷後才是我個人的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6頁)。
但上開證詞已與證人黃恩緯先前在偵查中所證被告陳立仁有負責機房開銷及與上下游詐欺集團間記帳、管帳之說詞有出入。
又依證人黃恩緯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機房的帳和所謂的個人帳,也都是要扣掉機房開銷之後才屬個人帳」。
則在水房匯款至被告黃恩緯帳戶時,該犯罪所得俱屬詐欺集團掌控者所持有分配,根本不是由被告黃恩緯將其個人款項先行區分之後,專由被告陳立仁去管理。
且依被告陳立仁手機內擷圖內容顯示,該款項均是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之物品、項目,並非被告黃恩緯個人支出(如看醫生、購買個人用品),則被告陳立仁所辯及證人黃恩緯所證是管個人帳之說法即無從成立。
況被告黃恩緯在本院審理時再證:「水商匯到我帳戶的錢是扣完機房的錢,官田之後都是戴梓倫幫我操作機房的帳務」云云(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但水房如何能知悉被告黃恩緯機房的支出成本,而該款項亦應屬被告黃恩緯可以取得之犯罪所得,水房有何權利先為被告黃恩緯扣除機房款項,悖於常理。
且證人戴梓倫堅決否認曾為被告黃恩緯操作電腦管帳,參酌被告黃恩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較為信任被告陳立仁,則難以想像其會無端改由被告戴梓倫操作電腦帳務資料。
是證人黃恩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陳立仁之詞,無法採信,被告陳立仁雖以前詞抗辯,惟無法忽視卷內事證,認被告陳立仁自官田機房之後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其抗辯不足採信,其有參與官田機房及之後至麻豆機房之詐騙行為。
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立仁、黃恩緯、戴梓倫於本案官田及西港機房期間,與大陸地區集團以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輾轉經由水房公司將款項匯入予被告黃恩緯之渣打銀行帳戶,整個過程已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受到隱匿,難以追查金流,是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對此處理大陸地區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應有認識,亦具參與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一 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黃恩緯及陳立仁發起(出資)、被告黃恩緯更有招募被告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等成員,期間被告黃恩緯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陳立仁則與水房聯繫,其餘被告則擔任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
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黃恩緯之供述坦承其有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陳立仁依卷內事證可認其有發起及參與組織,上開其餘被告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二 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接手向該被害人詐欺。
是各被告在附表一各時間加入後,其等在詐欺機房就其他被告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係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繼續運作,縱有尚未親自撥打接聽電話之情形(如被告陳立仁),或是對其他成員撥打之被害人之行為,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各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自開始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十、被告魏炳烽部分
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恩緯於警詢中證稱:「(這4個地方都是你表哥魏炳烽或是他找人頭幫你租?)西港及善化區光復路是他幫我租的,西港區的網路線是魏炳烽牽的,光復路的網路線是我用我媽媽魏淑紋的名義牽的」。
又被告魏炳烽在警詢中供稱:「租賃契約是以我的名義出面承租,使用人是我表弟黃恩緯,我表弟本身有重大疾病、不良於行,所以我幫他出面承租房屋」、「(問:依據你供稱你是承租房屋僅供你表弟及陳立仁居住,為何要租如此大坪數?)我弟跟陳立仁已經先找好房子,才叫我打電話找屋主,並以我名義直接承租。
(問:本件麻豆區客子寮53號被查獲的機房,包含前面轉換過一些地點,其中有2處由你承租,你是否有的參與詐騙?)沒有。
西港和善化光復路是我承租,是黃恩緯拜託我的,但我沒有參與詐騙」、「(問:你為何會至官田機房?)因為是我去幫黃恩緯承租」等語(警卷二知㈡第382、395頁),可知被告魏炳烽為被告黃恩緯及陳立仁擔任上開官田、西港及善化機房之房屋承租人。
而承租房屋並非難事,被告黃恩緯雖患有眼疾,但被告陳立仁身體健康,並無不能承租之困難,然被告黃恩緯及陳立仁卻先行找好房屋後,並非係為了要魏炳烽為患有眼疾之被告黃恩緯審閱租賃契約之目的,僅要求被告魏炳烽為其等出名擔任承租人,實有可疑。
又被告魏炳烽供稱:「是後面他們自己去租的,我也不知道。
西港那間不讓他們租了之後,黃恩緯又叫我去找個地址,是在善化,但後來他們退租了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們又去租了那裡我也不知道。
我承租善化區光復路470號,時間是在西港退租之後,一直到我打給房東說他們在善化區光復路這個地點吵架,叫我跟房東說他們不租了,但是他們自己去退租的,時間約在3、4月,或4、5月間」等語(偵卷一第395頁),是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既可自行退租,實無不能自任承租人承租之理由。
再被告魏炳烽供稱:「(問:為何要搬離臺南市○○區○○里○○○00○0號?何時退租並搬離?)這是當初屋主有承租給該址鄰居,而鄰居向屋主反映太吵也向警方報案妨礙安寧,屋主就聯繫我,並問我為何承租該址,我卻沒住在裡面,所以請我不要承租了。
大約在今(107)2月或3月(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警卷二之㈠第369頁),是屋主因屋內吵雜而詢問被告魏炳烽,並質疑被告魏炳烽承租卻未實際居住,察覺有異要求被告魏炳烽退租,則被告魏炳烽應更可察覺被告黃恩緯承租西港房屋並非基於正常目的。
此外,被告黃恩緯在短時間、密集陸續搬移房屋,更與一般租賃房屋正常使用之狀況有別,實可預見被告黃恩緯租用房屋係為從事不法行為。
㈡、被告魏炳烽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之犯嫌聯繫過?)有,我用微信軟體跟戴梓倫聯絡討論電信機房之案件,我還有用FACETIME及直接打電話給我表弟黃恩緯」(警卷第4頁);
偵查中復供稱「我之前有詐欺前案,也是假冒為大陸公安,詐騙大陸民眾,在花蓮。
一審判3年,現在上訴中,我在107年8月28日要開庭。
該案件共同被告為戴梓倫」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問:是否知道陳立仁和黃恩緯也有詐騙機房前科?)我知道黃恩緯有,因為他從菲律賓那裡被抓回來,陳立仁我就不知道了。
(問:官田、西港、善化這3個地方的機房裡,有那些人你認識?)只有戴梓倫。
我在官田就有看到戴梓倫了」等語。
(偵卷三第104頁),是被告魏炳烽和戴梓倫有與本案相類似犯罪手法之前案,二人在本案期間有以電話聯繫討論詐騙集團案件,應可知悉詐騙集團機房運作模式,對上開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承租、搬遷可疑之處亦應察覺,而其在西港機房期間亦有看到被告戴梓倫住在裡面,業據其在警詢中供稱在卷,再佐以上開異常之處,被告魏炳烽對該處應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行為,應有認識,此觀其在偵查中所述:「(問:你有詐騙機房前科,黃恩緯和戴梓倫也有詐騙機房前科,且他們一直搬遷,也有申辦網路,你卻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機房?)我大約知道,但我不想理他們的事,我純粹幫黃恩緯而已,我花蓮的案子一審被判3年,二審被判5年,我還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即明(偵卷三第104至105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梓倫亦證稱:「(問:魏炳烽及陳厚志、蔡昇哲是否知道你們在從事詐欺?是否有參與?)陳厚志、蔡昇哲我不認識,魏炳烽應該知道我們在從事詐欺,他有在官田機房」等語;
證人戴梓倫證稱:「我,黃恩緯、陳立仁、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瑋的人。
我去官田時他們就有在做詐騙了,他們也有在這個機房出入,我認為他們也是這個機房的成員,只有魏炳烽退出,他認為自己不適合」等語,堪信被告魏炳烽確實明知被告黃恩緯之不法犯行,其仍為被告黃恩緯先後租賃房屋以利其進行詐欺,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其上開抗辯,並不可信。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
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魏炳烽為被告黃恩緯出名承租官田機房及西港機房、善化機房1,所為僅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魏炳烽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
四 、吳柏勳參與詐欺集團及分工情形、被告魏炳烽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所參與之官田機房時間係107年1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
但官田機房於同年2月10日搬移至西港機房,且集團組織仍同一持續至本案查獲後,故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發起、出資、被告黃恩緯並有招募集團成員並負責主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負責扮演第一、二線詐騙角色,被告陳立仁則在官田機房之後負責採買機房設備及帳務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黃恩緯、陳立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恩緯嗣後主持、指揮及招募集團成員及被告陳立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為其等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餘被告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等人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應自各該加入時點起,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經查,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係以組織分工進行大陸地區電話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各被告間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遂詳下述)。
㈢、查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王庭誌、張品程、戴梓倫、吳柏勳等人於附表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確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又本案除上開匯入被告黃恩緯渣打銀行帳戶之10萬元贓款,而至少可認定有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詐欺取財既遂外,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及附表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吳相宜、施晴雯、鮑丹麗、肖茗菠、張柳、楊慧、吳惠芳、江麗紅、程璐檸(下稱通話對象9人),因承辦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進行偵查勘察電腦內資料,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人資之相關書面資料,更遑論查得另有其他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從而已無從查知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之對象及上開通話對象9人有無匯款,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該10萬元贓款(官田至西港機房期間)外,尚有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於官田、西港、善化機房1、2、汽車旅館、麻豆機房期間,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10萬元贓款部分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通話對象9人部分)。
至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係於10萬元贓款匯入之後始行加入,是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及通話對象9人部分)。
被告魏炳烽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官田西港機房10萬元贓款)、未遂罪(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漏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名,應予補充。
㈣、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就本案10萬元贓款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並與劉浩之負責資金流成員具共同正犯。
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各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開始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恩緯、陳立仁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
至於被告等人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發起或加入組織,並非先有發起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是依其等自始發起或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
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
本案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於官田、西港機房之10萬元贓款部分,應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案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107年8月1日9時48分起至107年8月23日10時32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9人(即上開通話對象9人),應對9個獨立被害人實行詐術行為,應論以9罪。
至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3日11時許遭破獲之前,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又本案已無從還原電子產品物證資料,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特定如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而無從認定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究為單一或多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於加入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而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10萬元贓款之不詳被害人、通話對象9人之犯行可明確區別為不同被害人身分,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是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所犯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0萬元贓款)、9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通話對象9人)及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所犯9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通話對象9人)及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另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匯款係107年3月20日,故先著手的應屬3月20日前即開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戴梓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之參與犯罪組織則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準此,被告黃恩緯、陳立仁之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個發起犯罪組織、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間,各共11罪)、被告戴梓倫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通話對象9人)、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0萬元贓款)、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11罪、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通話對象9人)、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各共10罪,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以麻豆機房經實施監聽者,按日計算罪數,惟未實施通訊監察者,卻以各機房論以接續1罪,罪數論述基礎前後不一,尚有未洽。
㈧、被告魏炳烽雖先後3次有為被告黃恩緯擔任承租人承租機房行為,但其係基於同一主觀知悉被告黃恩緯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其認知係同一集團所為搬移,是其幫助黃恩緯犯罪之意思同一,所為均是相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是幫助行為之延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被告魏炳烽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㈨、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王庭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戴梓倫則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惟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王庭誌本案所犯亦屬對他人詐欺之財產犯罪,復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且各自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戴梓倫前後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難認有特別惡性而需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仁、黃恩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出資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恩緯亦坦承其指揮及主持之行為,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 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未取得財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併就被告王庭誌部分,先加後減之。
5、 被告魏炳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在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企圖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等均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以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均知近年來此類犯罪相當猖獗,早為國人深惡痛絕,以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被告張品程基於同上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不予緩刑宣告。
㈩、爰審酌電話詐騙集團在台猖獗多年,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造成人際彼此間之信任感低,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發起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邀集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戴梓倫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詐,以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發起、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為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不低,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更有損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另被告魏炳烽為被告黃恩緯承租3處機房,更使詐欺犯罪順利進行,亦應非難,犯罪情節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黃恩緯、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坦承犯行、被告陳立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魏炳烽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狀況、各人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黃恩緯身體狀況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魏炳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強制工作之諭知1、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恩緯、陳立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2、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3、 至被告戴梓倫自本件官田機房之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人員,參與犯罪時間並短,且其前已有從事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詐騙集團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在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戴梓倫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4、 查被告王庭誌、張品程、吳柏勳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名被告先後加入之時間不一,且係擔任詐騙人員,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雖被告王庭誌有前犯相類似詐欺集團案件,但其係該案確定後才加入本案,與被告戴梓倫情節不同,且其於本案犯罪時間不長。
而其餘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亦甚短,難認被告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被告各人持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一節,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恩緯取得10萬元贓款做為機房營運使用,應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2萬4千元亦屬該詐欺部分所得;
被告戴梓倫自承從被告黃恩緯處獲利約4萬元,被告吳柏勳自承向被告黃恩緯預支薪水1萬元,被告張品程自承向被告黃恩緯預支薪水1萬元及取得零用錢5,000元),上開款項均應予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恩緯雖證稱被告陳立仁因管理機房帳務已扣款10萬元以上,但此難認係被告陳立仁因犯本案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沒收必要。
三、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二㈢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㈢所示),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設立及參與、進行詐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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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房名稱│機房地點│運作期間│房屋租賃│本案被告│詐騙對象及情形│
│ │ │ │ │ │參與機房│ │
│ │ │ │ │ │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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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官田機房│臺南市官│107年1月│魏炳烽 │黃恩緯、│姓名、年籍不詳│
│ │ │田區信義│間 │ │陳立仁、│之大陸地區被害│
│ │ │街 2 段 │ │ │戴梓倫、│人曾由「幸運鑫│
│ │ │58 號 │ │ │ │」水房於107年3│
│ │ │ │ │ │ │月20日匯款10萬│
│ │ │ │ │ │ │元詐騙所得至黃│
│ │ │ │ │ │ │恩緯上開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故可認│
│ │ │ │ │ │ │定至少詐欺既遂│
│ │ │ │ │ │ │1次 │
│ │ │ │ │ │ │ │
├──┼────┼────┼────┼────┼────┤ │
│ 二 │西港機房│臺南市西│107年2月│魏炳烽 │同上 │ │
│ │ │港區南海│10日至10│ │ │ │
│ │ │埔 57 之│7年4月間│ │ │ │
│ │ │9 號 │ │ │ │ │
├──┼────┼────┼────┼────┼────┼───────┤
│ 三 │善化機房│臺南市善│107年4月│魏炳烽 │同上 │姓名、年籍不詳│
│ │1 │化區光復│底至107 │ │ │之大陸地區被害│
│ │ │路470號 │年5月間 │ │ │人 │
│ │ │ │ │ │ │ │
├──┼────┼────┼────┼────┼────┤ │
│ 四 │善化機房│臺南市善│107年6月│陳立仁 │黃恩緯、│ │
│ │2 │化區東勢│1日起至 │ │陳立仁、│ │
│ │ │宅 1 之 │107年7月│ │戴梓倫、│ │
│ │ │10 號 │底 │ │張品程、│ │
│ │ │ │ │ │王庭誌、│ │
│ │ │ │ │ │吳柏勳 │ │
├──┼────┼────┼────┼────┼────┤ │
│ 五 │臺南市佳│臺南市佳│107年8月│陳立仁 │同上 │ │
│ │里區萊茵│里區安西│1日凌晨4│ │ │ │
│ │河汽車旅│里 122 │時4分起 │ │ │ │
│ │館 │之 8 號 │至107年8│ │ │ │
│ │ │ │月2日下 │ │ │ │
│ │ │ │午4時34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學│臺南市佳│107年8月│不詳 │ │ │
│ │甲區葛淶│里區安西│2日下午5│ │ │ │
│ │休閒民宿│里 122 │時52分起│ │ │ │
│ │ │之 8 號 │至107年8│ │ │ │
│ │ │ │月5日上 │ │ │ │
│ │ │ │午11時46│ │ │ │
│ │ │ │分 │ │ │ │
│ ├────┼────┼────┼────┤ │ │
│ │臺南市佳│臺南市佳│107年8月│黃恩緯 │ │ │
│ │里區喜來│里區安西│5日下午5│ │ │ │
│ │登汽車旅│里122之8│時20分至│ │ │ │
│ │館 │號 │107年8月│ │ │ │
│ │ │ │6日中午 │ │ │ │
│ │ │ │12時5分 │ │ │ │
│ │ │ │ │ │ │ │
├──┼────┼────┼────┼────┼────┼───────┤
│ 六 │麻豆機房│臺南市麻│107年8月│陳厚志 │同上 │大陸地區人民吳│
│ │ │豆區客子│7日起至 │ │ │相宜、施晴雯、│
│ │ │寮53號 │107年8月│ │ │鮑丹麗、肖茗菠│
│ │ │ │23日 │ │ │、張柳、楊慧、│
│ │ │ │ │ │ │吳惠芳、江麗紅│
│ │ │ │ │ │ │、程璐檸 │
│ │ │ │ │ │ │及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大陸地區被│
│ │ │ │ │ │ │害人 │
│ │ │ │ │ │ │ │
└──┴────┴────┴────┴────┴────┴───────┘
附表二 扣押物
㈠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53號麻豆機房部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沒收依據│
│ │ │數量 │保管人 │ │ │
├───┼─────────┼───┼────┼───────┼────┤
│A-1-2 │IP分享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刑法第38│
│ │ │ │ │第126、515頁 │條第2項 │
├───┼─────────┼───┼────┼───────┼────┤
│A-1-3 │網路集線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26、515頁 │ │
├───┼─────────┼───┼────┼───────┼────┤
│A-1-4 │無線分享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26、515頁 │ │
├───┼─────────┼───┼────┼───────┼────┤
│A-1-5 │解碼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26、515頁 │ │
├───┼─────────┼───┼────┼───────┼────┤
│A-1-6 │大門監視器 │1組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26、515頁 │ │
├───┼─────────┼───┼────┼───────┼────┤
│A-2-1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號,序號35│ │ │第128、518頁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A-2-2 │IPHONE手機(門號86│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號,序 │ │ │第128、518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A-2-7 │IPAD(序號00000000│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號) │ │ │第128、518頁 │ │
├───┼─────────┼───┼────┼───────┼────┤
│ │新臺幣現金 │2萬4,0│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刑法第38│
│a-2-9 │ │00元 │ │第129、518頁 │條之1第1│
│ │ │ │ │ │項 │
├───┼─────────┼───┼────┼───────┼────┤
│A-2-14│IP分享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刑法第38│
│ │ │ │ │第192、517頁 │條第2項 │
│ │ │ │ │ │ │
├───┼─────────┼───┼────┼───────┼────┤
│A-2-15│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28、517頁 │ │
├───┼─────────┼───┼────┼───────┼────┤
│A-2-18│三星手機(序號3535│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35350│ │ │第128、517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A-2-19│三星手機(序號3535│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35350│ │ │第128、517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A-2-20│三星手機(序號3535│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35350│ │ │第128、517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A-2-21│三星手機(序號3535│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35350│ │ │第128、517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A-3-1 │三星手機(門號0968│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151867號、序號3535│ │ │第128、519頁 │ │
│ │00000000000號、35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A-3-2 │ASUS WiFi分享器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92、519頁 │ │
├───┼─────────┼───┼────┼───────┼────┤
│A-3-4 │IPAD平板(序號DMPT│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WMWRHP9X) │ │ │第128、519頁 │ │
├───┼─────────┼───┼────┼───────┼────┤
│A-3-5 │IPAD平板(序號GCTV│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V876HP9X) │ │ │第128、519頁 │ │
├───┼─────────┼───┼────┼───────┼────┤
│A-3-6 │IPAD平板(序號DYTJ│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7TWDVD3) │ │ │第128、519頁 │ │
├───┼─────────┼───┼────┼───────┼────┤
│A-3-7 │IPHONE手機(門號86│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00000000000號,序 │ │ │第128、519頁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A-4-2 │IPAD平板(序號V504│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9HBVETU) │ │ │第128、520頁 │ │
├───┼─────────┼───┼────┼───────┼────┤
│A-4-3 │IPAD平板(序號DMPT│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WDD7HP9X) │ │ │第128、520頁 │ │
├───┼─────────┼───┼────┼───────┼────┤
│A-4-4 │IPAD平板(序號DMPT│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WTNHHP9X) │ │ │第128、520頁 │ │
├───┼─────────┼───┼────┼───────┼────┤
│A-4-7 │WIFI機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93、520頁 │ │
├───┼─────────┼───┼────┼───────┼────┤
│A-4-8 │三星手機(門號0917│1支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609562號、序號3535│ │ │第238、520頁 │ │
│ │00000000000、3535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A-4-9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黃恩緯 │警卷二之(一)│同上 │
│ │ │ │ │第193、520頁 │ │
└───┴─────────┴───┴────┴───────┴────┘
㈡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之10號部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 │數量 │保管人 │ │
├───┼─────────┼───┼────┼────┤
│B05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陳立仁 │刑法第38│
│ │00000000號、序號35│ │ │條第2項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㈢(不為沒收之宣告)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
│ │ │數量 │保管人 │ │
├───┼─────────┼───┼────┼──────┤
│A-1-1 │7685-LZ號自小客車 │1臺 │陳建廷 │ │
│ │(含鑰匙) │ │ │ │
├───┼─────────┼───┼────┼──────┤
│A-1-7 │記事本 │1本 │陳建廷 │ │
├───┼─────────┼───┼────┼──────┤
│A-1-8 │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1份 │黃恩緯 │ │
│ │1之10號「善化機房2│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A-2-3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吳柏勳 │ │
│ │00000000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A-2-4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黃恩緯 │ │
│ │00000000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A-2-5 │IPAD (無門號) │1臺 │黃恩緯 │ │
├───┼─────────┼───┼────┼──────┤
│A-2-6 │IPAD(序號00000000│1臺 │黃恩緯 │ │
│ │0000000號) │ │ │ │
├───┼─────────┼───┼────┼──────┤
│A-2-8 │新臺幣現金 │2000元│吳柏勳 │ │
├───┼─────────┼───┼────┼──────┤
│A-2-10│黃恩緯渣打銀行帳號│1本 │黃恩緯 │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摺 │ │ │ │
├───┼─────────┼───┼────┼──────┤
│A-2-11│黃恩緯渣打銀行帳號│1本 │黃恩緯 │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摺(補發) │ │ │ │
├───┼─────────┼───┼────┼──────┤
│A-2-12│黃恩緯學甲農會帳號│1本 │黃恩緯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存摺 │ │ │ │
├───┼─────────┼───┼────┼──────┤
│A-2-13│電擊棒 │2支 │黃恩緯 │ │
├───┼─────────┼───┼────┼──────┤
│A-2-16│三星手機(門號0970│1支 │王庭誌 │ │
│ │778936號,序號3520│ │ │ │
│ │00000000000號、352│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A-2-17│SIM卡2張 │2張 │黃恩緯 │ │
├───┼─────────┼───┼────┼──────┤
│A-3-3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張品程 │ │
│ │00000000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A-3-8 │收據 │2張 │黃恩緯 │ │
├───┼─────────┼───┼────┼──────┤
│A-3-9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1張 │吳柏勳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6887號) │ │ │ │
├───┼─────────┼───┼────┼──────┤
│A-4-1 │IPHONE手機(門號09│1支 │戴梓倫 │ │
│ │00000000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A-4-5 │IPHONE手機(序號35│1支 │戴梓倫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A-4-6 │HTC手機 │1支 │戴梓倫 │ │
├───┼─────────┼───┼────┼──────┤
│B01 │手錶 │1支 │陳立仁 │ │
├───┼─────────┼───┼────┼──────┤
│B02 │遠傳電信易付卡 │1張 │陳立仁 │ │
├───┼─────────┼───┼────┼──────┤
│B02 │現金新臺幣 │7萬 │陳立仁 │ │
├───┼─────────┼───┼────┼──────┤
│B03 │遠傳電信儲值卡 │2張 │陳立仁 │ │
├───┼─────────┼───┼────┼──────┤
│B04 │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份 │陳立仁 │ │
│ │53號麻豆機房房屋租│ │ │ │
│ │賃契約 │ │ │ │
├───┼─────────┼───┼────┼──────┤
│C1 │APPLE行動電話(門 │1支 │魏炳烽 │ │
│ │號0000000000號,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C2 │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1份 │魏炳烽 │ │
│ │470號善化機房1房屋│ │ │ │
│ │租賃契約書 │ │ │ │
├───┼─────────┼───┼────┼──────┤
│C3 │房租退還押金收據 │1份 │魏炳烽 │ │
└───┴─────────┴───┴────┴──────┘
附表三 除被告魏炳烽外,其餘被告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被 告 │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 1 │黃恩緯 │黃恩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 │ │黃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黃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 2 │陳立仁 │陳立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 │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 3 │戴梓倫 │戴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附表一編號一、二) │
│ │ ├──────────────────────────┤
│ │ │戴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戴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 4 │王庭誌 │王庭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王庭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 5 │張品程 │張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張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 6 │吳柏勳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 │(附表一編號六) │
│ │ ├──────────────────────────┤
│ │ │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
└───┴────────┴──────────────────────────┘
卷證代號
1.南市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號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74號偵查卷宗【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3號偵查卷宗(二)【偵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3偵查卷宗(三)【偵卷三)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一)(二)【本院卷一、二】
7.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0641320號㈠卷宗【警卷二之㈠】8.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0641320號㈡卷宗【警卷二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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