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駱文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 二、案經李志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陳汝楨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 肆、沒收:
-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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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0號、第914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文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前某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提款卡密碼改成116688,而後以一本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志斌、陳汝楨、洪文芬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駱文傑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李志斌、陳汝楨、洪文芬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陳汝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志斌、陳汝楨、洪文芬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被害人李志斌、陳汝楨、洪文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戶名李志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歸仁字第0016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駱文傑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影本1 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001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駱文傑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0月25日出具自動化設備交易記錄查詢資料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3 個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被害人遭詐騙│
│ │被害人 │ │ │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李志斌 │106 年10月19│撥打電話佯稱:│於106 年10月19│分別為7000元│
│ │ │日16時57分許│先前於「蝦皮拍│日17時52分、17│及5000元共1 │
│ │ │ │賣」網路購物時│時56分許,在高│萬2000元 │
│ │ │ │,因設定錯誤,│雄市路竹區某處│ │
│ │ │ │致在午夜24時前│提款機,以無摺│ │
│ │ │ │會多扣一筆款項│存款方式存款2 │ │
│ │ │ │,須依指示至自│筆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云云 │ │ │
├──┼────┼──────┼───────┼───────┼──────┤
│2 │陳汝楨 │106 年10月19│撥打電話佯稱:│於106 年10月19│4820元 │
│ │ │日19時6 分許│先前「蝦皮拍賣│日19時37分許,│ │
│ │ │ │」網路購物時,│在嘉義縣大林鎮│ │
│ │ │ │因設定錯誤,致│平和街28之1 號│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款,須依指示至│轉帳1 筆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以取消云云 │ │ │
├──┼────┼──────┼───────┼───────┼──────┤
│3 │洪文芬 │106 年10月19│撥打電話佯稱:│於106 年10月19│29985元 │
│ │ │日18時30分許│先前「ELIZABET│日19時47分許,│ │
│ │ │ │H 全球購」網路│在中國信託高雄│ │
│ │ │ │購物時,因設定│分行以跨行存款│ │
│ │ │ │錯誤,致誤設定│方式存入1 筆 │ │
│ │ │ │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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