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28,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亭雅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亭雅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方亭雅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被告方亭雅能夠事先想到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的方式,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利益。

而且依照她的社會經驗,應該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5月9日,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的方式,把她申請的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灣銀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一位「陳*中」,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和洗錢。

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之後,先後於:1.107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的出售iPhone7手機的訊息,害蔡宏廷受騙而在當天14時42分左右,以網路匯款19,000元到台灣銀行帳戶。

2.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是洪薏恩的朋友向她借錢,害洪薏恩受騙上當,在當天下午15時2分左右,和哥哥洪東山一起到銀行匯款30,000元到元大銀行帳戶。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1.我當時在網路上找打工的機會,對方在臉書上刊登訊息說把帳戶寄過去,一個月會有5,000到10,000元的薪水,並說帳戶是要讓國外的公司使用,於是我根據對方的指示,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

2.寄出帳戶之後,我在臉書107年5月15日看到一位姊姊的貼文,說這種情形是詐騙集團,我私訊那位姊姊確認之後,馬上就打電話到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掛失。

並且到台灣銀行協助把蔡宏廷被騙的19,000元退回給他。

二、辯護意旨:1.被告事後已經償還蔡宏廷、洪東山分別被騙的19,000元以及30,000元。

2.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蔡宏廷、洪薏恩因為被詐騙集團所騙,在上述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2次匯款,以及匯進元大銀行帳戶的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因此,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要找打工機會,在臉書看到訊息說如果把帳戶寄過去,一個月會有5,000到10,000元的收入,於是根據對方指示寄出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並且提出了當初和她以Line聯絡者的首頁,以及寄送帳戶的交貨便存根聯供警察參考(警一卷27、35頁,Line聯絡人暱稱「Sin Yu」)。

2.本院根據被告提出的交貨便存根聯(上面記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向統一超商公司查到這筆託運登記的寄件人是張昌坤、收件人是陳志強(本院卷85頁)。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法院的資料(寄件人、收件人、Sin Yu)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95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第91-120頁)。

其中至少4件是要求被告要由統一超商寄出帳戶給「陳志強」收受。

另有1件是「Sin Yu」要求被告寄出帳戶、1件則是要求被告把帳戶寄給「Sin Yu」。

四、被告在105年5月15日蔡宏廷受騙前曾致電台灣和元大銀行:1.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另外提出臉書「櫻瑾的貼文」和「蔡蔡的私訊」截圖(警一卷29-30頁),說明她是在看到這兩則貼文和訊息之後,知道叫自己寄出帳戶的是詐騙集團。

2.接著,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又前往電信公司列印她自己的通話紀錄(偵一卷17-31頁)。

3.在解讀通話紀錄之前,我們先用以下3份資料確認被告、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的電話號碼:a.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她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警一卷9頁)。

b.被告在偵查中提出的網路查詢資料,顯示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前身)新營分行的電話是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客服專線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台灣銀行新營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的電話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銀行客服電話是00-00000000號(偵一卷33-41頁)。

4.被告門號的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在107年5月15日以下時間,用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連絡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a.13時10分:連絡元大銀行新營分行的00-0000000號。

b.13時13分:連絡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

c.13時36、44、53分:連絡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號。

d.13時59分:連絡台灣銀行灣銀客服電話00-00000000號。

e.14時07分:連絡元大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

5.經由以上的資料,被告說她一知道自己的情形是遇到詐騙集團之後,馬上用電話通知台灣和元大銀行掛失,本院認為可信。

6.根據告訴人蔡宏廷報案時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的記載(警一卷13頁),蔡宏廷是在105年5月15日14時52分匯款到台灣銀行帳戶,所以可以確認被告是在蔡宏廷匯出款項之前通知台灣銀行(至於台灣銀行是否因為被告的通知,才能攔住蔡宏廷所匯的19,000元,目前無法證實)。

五、被告協助退回蔡宏廷的匯款,並且賠償洪薏恩(洪東山)的損失:這部分,有被告在警局時提出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37頁),和審理中提出的和解書(本院卷179頁)可以證明。

六、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1.由以上95件個案,可以發現連絡被告寄出帳戶的「Sin Yu」和收件人「陳志強」,都和詐騙集團犯罪有著密切的關係。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2.此外,從以上的臉書貼文與私訊截圖、通話紀錄、匯款(給蔡宏廷)資料、和解書,可以知道被告在知道自己寄出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後,馬上力圖補救,更一步證明她的確可能沒有想到把自己帳戶寄出去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自稱國外公司要用帳戶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

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本案應該不必討論有認識的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她信仰的神明知道。

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

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1.被告是否知道她的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年輕且社會經驗不足的被告有想到(能預見)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台灣銀行和元大銀行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人和被告一樣,因為不明的原因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而且寄給相同的收件人。

此外被告在告訴人蔡宏廷匯款之前,作出補救措施。

又在事後努力和告訴人洪東山和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或者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捌、【併辦案件的處理】本案因為起訴部分,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93號案件就不會發生和本案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被告也賠償了併辦部分的被害人劉恩瑋)。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廖 建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