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治興與林益廷為父子關係,透過不詳友人在中美洲之貝里
- 二、案經莊蕧羽、杜忠聰、邱文卿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家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案被告3人與共犯林治興
- 三、論罪科刑:
- 四、被告孫家德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
- 五、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依蒞庭檢察官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
-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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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邱文卿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孫采楣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21999 、2201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邱文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孫采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治興與林益廷為父子關係,透過不詳友人在中美洲之貝里斯(Belize,註冊地址為:25 Guzman Street ,Bolama Phase 1, Boliza City , Belize , C .A ),成立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HIGH MARK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高階公司」),並在香港登記(通訊地址: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000-000 號信和中心1702室),2 人分別擔任高階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高階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2 %至14%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外招攬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孫家德、陳麗燕等人,並向其等稱若招攬下線可獲取12%至14%之報酬。
嗣與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分別在孫家德、邱文卿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4 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推由林治興以「高階公司」董事長自居,簽立合約書、客戶憑證或本票予投資人,並由林益廷擔任講師,宣稱「高階公司」已在香港地區登記,且經相關國外政府監管而嚴格控管風險,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穩定獲利,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保證每月至少可獲2 %至14%不等之紅利,若有再行招攬其他投資人前來投資,則成為上線,可自行決定在月息12%至14%內之額度給下線投資人,並可獲得紅利差額作為報酬,另可代為申請外匯投資軟體之帳號密碼,即可於取得帳號密碼後隨時登入察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為美金1,000 元,可隨時贖回本金;
且另有投資大陸地區之牛樟芝、能量蛋等農業,亦可保證獲利,而與投資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復由林治興、孫家德、邱文卿進一步向有意願之不特定多數人鼓吹加入投資,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以收受現金,或要求投資人匯款至以「高階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星展銀行(DBS BANK)0000000000號多種外幣儲蓄帳戶、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NITED OVERSEAS BANK)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林益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孫采楣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采楣並於105 年2 月23日、3 月15日及3 月18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360 萬元、600 萬元及600 萬元,再交由林治興、林益廷分配及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投資款達新臺幣18,364,956元及美金45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總計未逾新臺幣1 億元),孫家德因此獲得新臺幣2,163,816 元及美金44,640元之報酬,邱文卿亦因而獲得新臺幣825,744 元及美金14,400元之報酬(計算式均詳如後述)。
嗣林益廷申辦孫家德等14人之證券帳戶,進行外匯操作,因投資績效不彰導致虧損,而無法依上開之約定如期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投資人不甘受損,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2月12日,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林益廷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拘提,而查悉上情(林治興、林益廷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5 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莊蕧羽、杜忠聰、邱文卿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經該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孫采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本院卷㈣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卷宗縮寫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家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1 卷第54頁至第55頁;
偵2 卷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
偵5 卷第124 頁至第133 頁;
偵7 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本院卷㈡第196 頁、第252 頁;
本院卷㈢第390 頁、第462 頁;
本院卷㈣第154 頁);
被告邱文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在卷(見偵5 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
偵7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93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382 頁;
本院卷㈢第472 頁;
本院卷㈣第154 頁);
被告孫采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陳述均肯認在卷(見偵8 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
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8 頁、第513 頁;
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96 頁、第252 頁;
本院卷㈣第154 頁),且上開被告3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林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11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偵13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7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本院卷㈡第263 頁至第277 頁)、證人即共犯林益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2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偵7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
偵8 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偵9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偵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268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中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案被告3 人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共計取得投資款項約美金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0 萬元乙節(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時稱: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本案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而依共犯林益廷於偵查中供稱:投資總金額最後一次統計約美金200 萬元,其中包含孫家德所招攬之美金100 萬元、唐道本約美金16萬元、杜忠聰約美金3 萬元、莊蕧羽約美金10萬元、徐向民約美金30萬元,還有一些伊大陸親戚投資約美金30萬元左右,邱文卿則算在孫家德底下等語(見偵8 卷第118 頁),可認檢察官所認定本案被告3 人及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吸金款項達美金200 萬元,係招攬全體投資人之款項總和,然依附表所整理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後,檢察官所起訴之投資人除附表編號2 之陳麗燕外,其餘均為被告孫家德及其名下之投資人,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吸金之犯罪所得,既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有關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被告犯行期間之104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 %至1.5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儲字第1070124699號函及所附之最新利率查詢表及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27日營存字第10 750139221號函及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80-3 頁),然本案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共犯林治興、林益廷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紅利為月息2 %至14%之紅利,顯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被告2 人與附表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所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㈣本案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孫采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孫采楣僅係基於與林益廷係男女朋友之情誼,始出借帳戶予林益廷使用,並且協助林益廷發放紅利,並依林益廷之指示擅打紅利發放計算式等情,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被告孫采楣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5 年2 月23日、3 月15日及3 月18日,分別由林益廷陪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360 萬元、600 萬元及600 萬元,再全數交由林治興、林益廷分配及使用等語(見偵8 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可認被告孫采楣既已參與提領各該投資人投資款項之行為,已足認定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孫采楣自應與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共犯林治興、林益廷間應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孫采楣之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㈤刑之減輕說明: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法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時,復被告孫家德於108 年1 月11日已繳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3,816元及美金44,640元,邱文卿亦於108 年1 月29日繳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5,744 元及美金14,400元(犯罪所得之認定理由詳後述),此有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3 頁、第489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孫采楣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曾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益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未曾給予孫采楣任何薪資或紅利,也無固定每月給孫采楣金錢,且孫采楣在與伊同居期間,也會跟家裡面的人拿生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第265 頁),可認被告孫采楣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被告孫采楣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孫采楣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采楣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孫采楣與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等人所為之犯行,吸金投資款達新臺幣18,364,956元及美金450,000 元,且受害之投資人高達61人,顯見被告孫采楣等人所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非微,且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得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吸金數額非少,而被告孫采楣提供及個人帳戶供共犯林益廷使用於本案,供投資人匯款之用,並依林益廷之指示擅打紅利計算式等工作,進而為提款行為,其等所為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孫家德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邱文卿則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孫采楣則陳明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銀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孫家德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家德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另被告邱文卿及孫采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家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1 頁至第223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再為督促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
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修正前)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且(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
㈢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㈣本案沒收之說明:⒈本案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得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吸金金額達新臺幣18,364,956元及美金450,000元,又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直接下線之一即被告孫家德,倘招攬下線,即可據以獲得12%至14%不等之報酬,而依共犯林益廷於本院時自承其直接下線包含孫家德及陳麗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顯見陳麗燕非屬孫家德之下線,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孫家德其自身之投資金額共為新臺幣333,150 元及美金68,000元,及非屬被告孫家德下線之投資人陳麗燕之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俱屬被告孫家德之下線,是被告孫家德因招攬該等投資人至少可獲利12%,故被告孫家德因本案犯行,可自共犯林治興、林益廷處獲得新臺幣2,163,816 元【計算式:(18,364,956-333,150 )×12%=2,163,816 元】及美金44,640元【計算式:(450,000 -68 ,000-10, 000 )×12%=44,640元】;
另被告邱文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直接上線孫家德處獲有紅利6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邱文卿其自身之投資金額共為新臺幣1,784,078 元及美金7,000 元,及非屬被告邱文卿下線之投資人孫家德、陳麗燕、陳霈青、郭富宸、杜忠聰、曾涪玲、吳曼綾、宋張秋蘭、金冬美、陳昱成、陳妍希、唐張素桂、吳寶玉、徐新清、羅智豪、邱寶琴、徐燕琴、徐素琴、周雨笒、彭建蒙、王昱嵐、楊瑜涵(即附表編號1 、2 、4 至8 、47至61部分)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2,818,480 元及美金203,000 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俱屬被告邱文卿之下線,是被告邱文卿因招攬該等投資人至少可獲利6%,故被告邱文卿因本案犯行,可自共犯林治興、林益廷處獲得新臺幣825,744 元【計算式:(18,364,956-1,784,078 -2,818,480 )×6 %=825,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14,400元【計算式:(450,000 -7,000 -203,000)×6 %=14,400元】,本於新制沒收後係為達徹底沒收不法利得之角度,不扣除成本,亦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獲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加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國庫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被告孫家德、邱文卿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是若再就此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本案為警於被告孫家德及共犯林益廷、林治興處扣案之物,雖含有若干投資相關文件、客戶憑證或共犯林益廷之電腦主機中含有關於本案計算各該投資人之紅利算式等,惟本院審酌該等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用於招攬本案投資人所用,且客戶憑證及電腦主機僅可證明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孫采楣與共犯林益廷、林治興與各該投資人簽約之證明或曾透過該電腦主機存取紅利表或運算紅利,與本案吸金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就扣案物部分,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除上開經本院認該當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外,尚有招攬江桂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麗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梁玉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劉陳喜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等人,並收受不詳金額,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因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就此部分犯行亦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雖坦認犯行,惟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關於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入日期(或稱入金日、匯款日期)均屬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所應審酌之要件,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號江桂花部分,僅記載江桂花投資5 單及匯款銀行之帳號;
編號21號林麗香亦僅記載投資1 單,其餘均未記載;
編號28號梁玉明部分,則僅記載匯款銀行之帳號;
編號63號劉陳喜女部分,亦僅記載投資1 單,別無其餘記載,然遍查全卷,雖江桂花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投資12次,並分述各次投資之金額及匯款時間等語(見偵6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然依江桂花上開所述,並無法具體特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投資5 單究係匯款若干金額以及係何時匯款;
又林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去聽說明會,但因為外匯風險比較大,所以沒有投資,雖然有寫申請書,但真的沒有投資等語(見偵6 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記載林麗香有投資1單,顯有錯誤;
另關於梁玉明部分,雖有申請書1 紙(見偵5 卷第209 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有何投資金額及匯款時間可資確認,亦無從加以特定;
再關於劉陳喜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時有所證述(見偵5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6頁;
本院卷㈡第377 頁至第393 頁),然依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無法特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所載投資1 單之匯款金額及時間。
是本院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雖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針對上開江桂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載、林麗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梁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劉陳喜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所載部分,除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就此部分實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有何收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1、28及63所載投資人之款項,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孫采楣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36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李俊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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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投資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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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資人 │ 匯款日 │ 投資金額 │ 相關證據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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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孫家德 │104 年8 月25日│美金10,000元 │1.共同被告孫家德之供述(見偵│起訴書附表二│
│ │ │ │ │ 5卷第127頁) │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05頁)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104 年8 月25日│美金10,000元 │ 104年8月25日投資金額:美金│起訴書附表二│
│ │ │ │ │ 10,000元共2筆、105年2月26 │ │
│ │ │ │ │ 日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105年5月8日投資金額:美金 ├──────┤
│ │ │105 年2 月26日│新臺幣333,150 元│ 2,000元、105年5月18日投資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金額:美金48,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宗第11頁、第39頁、│ │
│ │ ├───────┼────────┤ 第73頁、第109頁、第153頁、├──────┤
│ │ │105 年5 月18日│美金48,000元 │ 第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4.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25、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15│書附表二 │
│ │ │ │ │ 0 元】(見偵8 卷第310 頁)│ │
│ │ │ │ │5.聯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 │
│ │ │ │ │ 書【交易金額:美金48,000元│ │
│ │ │ │ │ 】(見偵5 卷第206 頁) │ │
│ │ │ │ │6.本票共2紙【發票日:104年8 │ │
│ │ │ │ │ 月25日、票面金額:1,329,29│ │
│ │ │ │ │ 0元】(見偵1卷第62頁) │ │
│ │ │ │ │7.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 │ │
│ │ │ │ │ 26日、票面金額:335,420元 │ │
│ │ │ │ │ 】(見偵1卷第62頁) │ │
│ │ │ │ │8.本票5紙【發票日:105年5月 │ │
│ │ │ │ │ 18日、票面金額:327,550元 │ │
│ │ │ │ │ 】(見偵1卷第60頁反面至第 │ │
│ │ │ │ │ 63頁) │ │
│ │ │ │ │9.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1月│ │
│ │ │ │ │ 12日、票面金額:5,040,000 │ │
│ │ │ │ │ 元(見偵1卷第6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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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麗燕 │104 年11月5 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9 頁、第61頁、│ │
│ │ │ │ │第77頁、第113 頁、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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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阿錦 │104 年12月25日│美金6,000 元 │1.證人陳阿錦之證(見偵5卷第 │起訴書附表一│
│ │(邱文卿│(起訴書附表二│ │ 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編號32、起訴│
│ │以配偶名│誤載為「104 年│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3頁) │書附表二 │
│ │義投資)│11月4日」)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6,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頁、第45│ │
│ │ │ │ │ 頁、第79頁、第115頁、第163│ │
│ │ │ │ │ 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 │
│ │ │ │ │ 4日、票面金額:195,870元】│ │
│ │ │ │ │ (見偵1卷第34頁) │ │
│ │ ├───────┼────────┼──────────────┼──────┤
│ │ │104 年11月25日│新臺幣455,798 元│1.證人陳阿錦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編號34、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4頁) │書附表二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455,798元】(│ │
│ │ │ │ │ 見偵8卷第250頁)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
│ │ │ │ │ 額:455,798元】(見偵1卷第│ │
│ │ │ │ │ 37頁) │ │
│ │ │ │ │5.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 │
│ │ │ │ │ 25日票面金額:457,758元】 │ │
│ │ │ │ │ (見偵1卷第38頁) │ │
│ │ │ │ │6.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 │
│ │ │ │ │ 證(見偵5卷第76頁反面) │ │
│ │ ├───────┼────────┼──────────────┼──────┤
│ │ │105 年1 月6 日│新臺幣995,130 元│1.證人陳阿錦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 │
│ │ │ │ │2.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995,130元】 │ │
│ │ │ │ │ (見偵8卷第253頁) │ │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
│ │ │ │ │ 額:995,130元】(見偵1卷第│ │
│ │ │ │ │ 39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6│ │
│ │ │ │ │ 日、票面金額:1,005,090元 │ │
│ │ │ │ │ 】(見偵1卷第38頁)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新臺幣333,150 元│1.證人陳阿錦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 │
│ │ │ │ │2.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333,150元】 │ │
│ │ │ │ │ (見偵8卷第310頁) │ │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
│ │ │ │ │ 額:333,150元】(見偵1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4.本票一紙【發票日:105年2 │ │
│ │ │ │ │ 月26日、票面金額:335,420 │ │
│ │ │ │ │ 元】(見偵1卷第42頁) │ │
│ │ ├───────┼────────┼──────────────┼──────┤
│ │ │105 年4 月27日│美金1,000 元 │1.證人陳阿錦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編號33、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5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65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 │ │
│ │ │ │ │ 27日、票面金額:32,395元】│ │
│ │ │ │ │ (見偵1卷第44頁) │ │
├──┼────┼───────┼────────┼──────────────┼──────┤
│ 4 │ 陳霈青 │104 年12月11日│新臺幣164,225 元│1.證人陳霈青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2頁反面) │編號38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9頁) │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4,22│ │
│ │ │ │ │ 5元】(見偵8卷第251頁) │ │
│ │ │ │ │4.合約書(見偵5卷第15頁) │ │
│ │ │ │ │5.本票2紙【發票日:104年12月│ │
│ │ │ │ │ 30日、票面金額:165,500元 │ │
│ │ │ │ │ 】(見偵5卷第15頁至18頁)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新臺幣657,640 元│1.證人陳霈青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2頁反面) │編號39、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20至第 │書附表二 │
│ │ ├───────┤ │ 222頁) ├──────┤
│ │ │104 年12月30日│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一│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57,64│編號40、起訴│
│ │ │ │ │ 0元】(見偵8卷第252頁) │書附表二 │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41 │
│ │ │ │ │ │ │
├──┼────┼───────┼────────┼──────────────┼──────┤
│ 5 │ 郭富宸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 元 │1.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 證(見偵2卷第77頁) │ │
│ │ │誤載為「104 年│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7 月26日」)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頁、第39│ │
│ │ │ │ │ 頁、第73頁、第109頁、第155│ │
│ │ │ │ │ 頁) │ │
├──┼────┼───────┼────────┼──────────────┼──────┤
│ 6 │ 杜忠聰 │104年12月25日 │美金3,000 元 │1.證人杜忠聰之證述(見偵2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 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 │
│ │ │誤載為「104 年│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7 月31日」) │ │ 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美 │ │
│ │ │ │ │ 金7,000元、美金1,000元、美│ │
│ │ ├───────┼────────┤ 金10,000元】(見本院勘驗卷├──────┤
│ │ │104年12月25日 │美金7,000 元 │ 宗第11頁、第39頁、第73頁至│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 第75頁、第109頁、第155頁)│ │
│ │ │誤載為「104 年│ │3.105年3月20日簽立,借貸金額│ │
│ │ │8 月31日」) │ │ 682,500元合約書(見偵2卷第│ │
│ │ │ │ │ 18頁至第19頁) │ │
│ │ ├───────┼────────┤4.105年6月13日簽立,借貸金額├──────┤
│ │ │104年12月25日 │美金1,000 元 │ 162,425元之合約書(見偵2卷│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 第260頁至第261頁) │ │
│ │ │誤載為「104 年│ │5.105年6月18日簽立,借貸金額│ │
│ │ │9 月16日」) │ │ 312,760元之合約書(見偵2卷│ │
│ │ │ │ │ 第20頁至第21頁) │ │
│ │ ├───────┼────────┤6.本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05年├──────┤
│ │ │105 年3 月18日│美金10,000元 │ 6月13日、105年3月20日、105│起訴書附表二│
│ │ │ │ │ 年8月1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 │
│ │ │ │ │ 162,425元、682,500元、312,│ │
│ │ │ │ │ 760元】(見偵2卷第24頁) │ │
├──┼────┼───────┼────────┼──────────────┼──────┤
│ 7 │ 曾涪玲 │104 年12月25日│新臺幣163,500 元│1.林益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 交易金額:新臺幣163,500元 │ │
│ │ │誤載為「104 年│ │ 】(見偵8卷第244頁) │ │
│ │ │8 月25日」) │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 │ │
│ │ │ │ │ 25日、票面金額:164,645元 │ │
│ │ │ │ │ 】(見併1卷第87頁) │ │
│ │ ├───────┼────────┼──────────────┼──────┤
│ │ │104 年10月30日│美金5,000 元 │1.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頁、第39│ │
│ │ │ │ │ 頁、第75頁、第111頁、第157│ │
│ │ │ │ │ 頁、第181頁) │ │
│ │ │ │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 │
│ │ │ │ │ 30日、票面金額:164,260元 │ │
│ │ │ │ │ 】(見併1卷第73頁、第87頁 │ │
│ │ │ │ │ 、第109頁、第155頁) │ │
│ │ ├───────┼────────┼──────────────┼──────┤
│ │ │105 年5 月8 日│美金2,000 元 │1.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 投資金額:美金2,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83頁) │ │
│ │ │ │ │2.本票一紙【發票日:105年5月│ │
│ │ │ │ │ 8日、票面金額:64,924元】 │ │
│ │ │ │ │ (見併1卷第89頁) │ │
├──┼────┼───────┼────────┼──────────────┼──────┤
│ 8 │ 吳曼綾 │105 年4 月19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31 頁、第181 │ │
│ │ │ │ │頁) │ │
├──┼────┼───────┼────────┼──────────────┼──────┤
│ 9 │劉陳喜女│104 年12月30日│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62、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9頁、第47│ │
│ │ │ │ │ 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1│ │
│ │ │ │ │ 頁、第169頁) │ │
│ │ ├───────┼────────┼──────────────┼──────┤
│ │ │105 年1 月7 日│新臺幣333,650 元│1.申請書(見偵6卷第10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61、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65│書附表二 │
│ │ │ │ │ 0元】(見偵8卷第253頁)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一紙【交易金額:333,│ │
│ │ │ │ │ 650 元】(見偵8卷第153頁)│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9頁、第47│ │
│ │ │ │ │ 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1│ │
│ │ │ │ │ 頁、第169頁) │ │
├──┼────┼───────┼────────┼──────────────┼──────┤
│ 10 │ 劉吉清 │104 年12月30日│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3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55、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9頁、第47│ │
│ │ │ │ │ 頁、第83頁) │ │
│ │ ├───────┼────────┼──────────────┼──────┤
│ │ │105 年2 月26日│新臺幣33,315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4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57、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15│書附表二 │
│ │ │ │ │ 元】(見偵8卷第310頁) │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83頁) │ │
│ │ ├───────┼────────┼──────────────┼──────┤
│ │ │105 年3 月9 日│美金2,000 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5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56、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2,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83頁) │ │
├──┼────┼───────┼────────┼──────────────┼──────┤
│ 11 │ 劉俊良 │105 年2 月5 日│新臺幣332,940 元│1.申請書(見偵6卷第6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58、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書附表二 │
│ │ │ │ │ 0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12 │ 劉美伶 │105 年2 月3 日│新臺幣33,544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33,544元】│ │
│ │ │ │ │(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2 月5 日│新臺幣33,294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59、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書附表二 │
│ │ │ │ │ 元】(見偵8卷第310頁) │ │
│ │ ├───────┼────────┼──────────────┼──────┤
│ │ │105 年4 月25日│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8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60、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7頁) │ │
├──┼────┼───────┼────────┼──────────────┼──────┤
│ 13 │顏鄭招治│105 年2 月5 日│新臺幣99,882元 │1.證人顏鄭招治之證述(見併4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卷第290頁) │編號69、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6卷第17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99,882│ │
│ │ │ │ │ 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14 │ 劉美秀 │105 年1 月6 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9頁、第49頁、│ │
│ │ │ │ │第83頁、第121 頁、第169 頁)│ │
├──┼────┼───────┼────────┼──────────────┼──────┤
│ 15 │ 劉必成 │105 年4 月6 日│美金1,000 元 │1.證人劉必成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18頁至第319頁) │編號54、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6卷第2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29頁) │ │
├──┼────┼───────┼────────┼──────────────┼──────┤
│ 16 │ 彭瑞瓊 │105 年3 月30日│美金20,000元 │1.申請書(見偵5卷第228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編號45、起訴│
│ │ │ │ │ 表【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偵6卷第42頁) │ │
├──┼────┼───────┼────────┼──────────────┼──────┤
│ 17 │ 張美蓮 │105 年4 月9 日│新臺幣32,500元 │1.申請書(見偵5卷第208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易金額:│編號27、起訴│
│ │ │ │ │ 新臺幣32,500元】(見偵5卷 │書附表二 │
│ │ │ │ │ 第78頁) │ │
│ │ │ │ │3.林益廷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32,500元│ │
│ │ │ │ │ 】(見偵3卷第79頁) │ │
├──┼────┼───────┼────────┼──────────────┼──────┤
│ 18 │ 陳德昌 │105 年5 月20日│美金2,000 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2,000 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65 頁) │ │
├──┼────┼───────┼────────┼──────────────┼──────┤
│ 19 │ 張靜琪 │105 年5 月20日│美金30,000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65 頁) │ │
├──┼────┼───────┼────────┼──────────────┼──────┤
│ 20 │ 蔡淑婷 │105 年5 月20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65 頁) │ │
├──┼────┼───────┼────────┼──────────────┼──────┤
│ 21 │ 陳秀蘭 │105 年3 月4 日│新臺幣164,475 元│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164,475 元】( │ │
│ │ │ │ │見偵8 卷第310 頁) │ │
│ │ ├───────┼────────┼──────────────┼──────┤
│ │ │105 年4 月15日│美金5,000 元 │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起訴書附表二│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 元】(見│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29 頁、第179 │ │
│ │ │ │ │頁) │ │
├──┼────┼───────┼────────┼──────────────┼──────┤
│ 22 │ 陳梅春 │105 年4 月6 日│美金6,000 元 │1.證人陳梅春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299頁) │編號36、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7頁) │書附表二 │
│ │ │ │ │3.代為保管證明書(見偵5卷第 │ │
│ │ │ │ │ 81頁) │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6,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29頁、第 │ │
│ │ │ │ │ 179 頁) │ │
├──┼────┼───────┼────────┼──────────────┼──────┤
│ 23 │ 黃 香 │105 年1 月13日│新臺幣334,390 元│1.證人黃香之證述錄(見偵3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223頁) │編號46、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29頁) │書附表二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4,39│ │
│ │ │ │ │ 0元】(見偵8卷第253頁)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一紙(見偵8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20日│新臺幣3,035,520 │1.證人黃香之證述(見偵3卷第 │起訴書附表一│
│ │ │ │元 │ 223頁) │編號47至49、│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30頁至第│起訴書附表二│
│ │ │ │ │ 232頁) │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03,55│ │
│ │ │ │ │ 20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1 月25日│新臺幣1,007,160 │1.證人黃香之證述(見偵3卷第 │起訴書附表一│
│ │ │ │元 │ 223頁) │編號50、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33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07,│ │
│ │ │ │ │ 160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3 月23日│美金20,000元 │1.證人黃香之證述(見偵3卷第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223頁) │編號51、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34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85頁、第12│ │
│ │ │ │ │ 3頁、第173頁) │ │
│ │ ├───────┼────────┼──────────────┼──────┤
│ │ │105 年5 月11日│美金10,000元 │1.證人黃香之證述(見偵3卷第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223頁) │編號52、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35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3頁) │ │
├──┼────┼───────┼────────┼──────────────┼──────┤
│ 24 │ 李明勳 │105 年1 月25日│美金10,000元 │1.證人李明勳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50頁反面) │編號9、起訴 │
│ │ │ │ │2.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書附表二 │
│ │ │ │ │ 偵5卷第55頁) │ │
│ │ │ │ │3.申請書(見偵5卷第189頁) │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51頁、第87│ │
│ │ │ │ │ 頁、第125頁、第175頁) │ │
├──┼────┼───────┼────────┼──────────────┼──────┤
│ 25 │ 林琬琳 │105 年1 月22日│新臺幣675,220 元│1.申請書(見偵卷第192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2、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75,22│書附表二 │
│ │ │ │ │ 0元】(見偵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3 月1 日│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13、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87頁、第 │ │
│ │ │ │ │ 125 頁) │ │
├──┼────┼───────┼────────┼──────────────┼──────┤
│ 26 │ 林淑珍 │105 年1 月25日│新臺幣671,440 元│1.申請書(見偵卷第194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6、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71,44│書附表二 │
│ │ │ │ │ 0元】(見偵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4 月25日│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14、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5頁) │ │
│ │ ├───────┼────────┼──────────────┼──────┤
│ │ │105 年4 月29日│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卷第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15、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5頁) │ │
├──┼────┼───────┼────────┼──────────────┼──────┤
│ 27 │ 林進德 │105 年1 月29日│新臺幣335,840 元│1.證人林進德之證述(見偵3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197頁至第199頁) │ │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台幣335,84│ │
│ │ │ │ │ 0元】(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3 月1 日│新臺幣1,664,000 │1.證人林進德之證述(見偵3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元 │ 第197頁至第199頁) │編號17、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97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 │
│ │ │ │ │ 本院勘驗卷宗第125頁、第126│ │
│ │ │ │ │ 頁、第175頁、第177頁) │ │
│ │ │ │ │4.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64,│ │
│ │ │ │ │ 000 元】(見偵8 卷第310 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24日│美金30,000元 │1.證人林進德之證述(見偵3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97頁至第199頁) │編號18、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98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25頁至第 │ │
│ │ │ │ │ 126頁、第175頁) │ │
├──┼────┼───────┼────────┼──────────────┼──────┤
│ 28 │ 林祺隆 │105 年2 月1 日│新臺幣334,810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二│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334,810 元│ │
│ │ │ │ │ 】(見偵5 卷第309 頁) │ │
│ │ ├───────┼────────┼──────────────┼──────┤
│ │ │105 年3 月1 日│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5卷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19、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89頁、第 │ │
│ │ │ │ │ 127 頁、第177頁) │ │
├──┼────┼───────┼────────┼──────────────┼──────┤
│ 29 │ 林祺璋 │105 年1 月22日│新臺幣1,012,830 │1.申請書(見偵5卷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元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20、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12,│書附表二 │
│ │ │ │ │ 830元】(見偵5卷第309頁) │ │
├──┼────┼───────┼────────┼──────────────┼──────┤
│ 30 │ 董乃華 │105 年3 月9 日│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1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53、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91頁、第 │ │
│ │ │ │ │ 129頁、第179頁) │ │
├──┼────┼───────┼────────┼──────────────┼──────┤
│ 31 │黃劉美秋│105 年2 月3 日│新臺幣100,632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100,632元】( │ │
│ │ │ │ │見偵8卷第309頁) │ │
├──┼────┼───────┼────────┼──────────────┼──────┤
│ 32 │ 蔡家駿 │104年12月25日 │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誤│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65、起訴│
│ │ │、誤載為「104 │載為「美金5,000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書附表二 │
│ │ │年12月9 日」)│元」)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頁、第45│ │
│ │ │ │ │ 頁、第81頁、第117頁、第165│ │
│ │ │ │ │ 頁) │ │
│ │ ├───────┼────────┼──────────────┼──────┤
│ │ │105 年3 月17日│美金5,000 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14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66、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7頁、第 │ │
│ │ │ │ │ 165頁) │ │
├──┼────┼───────┼────────┼──────────────┼──────┤
│ 33 │ 陳宗炘 │105 年1 月14日│新臺幣100,647 元│1.證人陳宗炘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70頁) │編號31、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2頁) │書附表二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0,64│ │
│ │ │ │ │ 7元】(見偵8卷第254頁) │ │
├──┼────┼───────┼────────┼──────────────┼──────┤
│ 34 │王陳美香│105 年2 月5 日│新臺幣332,940 元│1.證人王陳美香之證述(見偵5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卷第64頁反) │編號3、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3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 │
│ │ │ │ │ 0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3 月2 日│新臺幣331,650 元│1.證人王陳美香之證述(見偵5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卷第64頁反面) │編號4、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4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1,65│ │
│ │ │ │ │ 0 元】(見偵8 卷第310 頁)│ │
├──┼────┼───────┼────────┼──────────────┼──────┤
│ 35 │ 江桂花 │105 年1 月7 日│美金3,000 元 │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編號6、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5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7│ │
│ │ │ │ │ 日、票面金額100,740元】( │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 │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9頁、第49│ │
│ │ │ │ │ 頁、第85頁、第121頁、第169│ │
│ │ │ │ │ 頁) │ │
│ │ ├───────┼────────┼──────────────┼──────┤
│ │ │105 年1 月18日│新臺幣235,347 元│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 │
│ │ │ │ │2.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 月│ │
│ │ │ │ │ 18日、票面金額:237,076元 │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 │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235,34│ │
│ │ │ │ │ 7 元】(見偵8卷第254頁)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一紙(見偵8卷第157頁│ │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2 日│新臺幣165,825 元│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編號5、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6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5,82│ │
│ │ │ │ │ 5 元】(見偵8卷第310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2│ │
│ │ │ │ │ 日、票面金額:167,100元】(│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 │ │
│ │ ├───────┼────────┼──────────────┼──────┤
│ │ │105 年4 月21日│新臺幣161,550 元│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出匯│ │
│ │ │ │ │ 款賣匯水單【交易金額:新台│ │
│ │ │ │ │ 幣161,550元】(見偵6卷第60│ │
│ │ │ │ │ 頁) │ │
│ │ │ │ │3.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 月│ │
│ │ │ │ │ 21日、票面金額:161,730元 │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反面) │ │
│ │ ├───────┼────────┼──────────────┼──────┤
│ │ │105 年5 月18日│新臺幣163,550 元│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編號7、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7頁) │書附表二 │
│ │ │ │ │3.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163,550元 │ │
│ │ │ │ │ 】(見偵6卷第60頁反-61頁)│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 │ │
│ │ │ │ │ 18日、票面金額:163,775元 │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反面) │ │
│ │ ├───────┼────────┼──────────────┼──────┤
│ │ │105 年5 月23日│新臺幣327,000 元│1.證人江桂花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出匯│ │
│ │ │ │ │ 款賣匯水單【交易金額:新台│ │
│ │ │ │ │ 幣327,000元】(見偵6卷第61│ │
│ │ │ │ │ 頁反面) │ │
│ │ │ │ │3.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 │ │
│ │ │ │ │ 23日、票面金額:327,060元 │ │
│ │ │ │ │ 】(見偵6卷第58頁反面) │ │
├──┼────┼───────┼────────┼──────────────┼──────┤
│ 36 │ 王明達 │104 年12月31日│美金1,000 元 │1.證人王明達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73頁反面) │編號1、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1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7頁、第47│ │
│ │ │ │ │ 頁、第81頁、第119頁、第167│ │
│ │ │ │ │ 頁) │ │
├──┼────┼───────┼────────┼──────────────┼──────┤
│ 37 │ 周惠美 │105 年4 月1 日│美金5,000 元 │1.證人周惠美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74頁反面) │編號10、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90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9頁、第 │ │
│ │ │ │ │ 169頁) │ │
├──┼────┼───────┼────────┼──────────────┼──────┤
│ 38 │ 王崑峯 │105 年4 月1 日│美金5,000 元 │1.證人王崑峯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74頁反面) │編號2、起訴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182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9頁、第 │ │
│ │ │ │ │ 169 頁) │ │
├──┼────┼───────┼────────┼──────────────┼──────┤
│ 39 │ 徐麗意 │105 年3 月24日│美金1,000 元 │1.證人徐麗意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69頁) │編號26、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卷第207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宗第119頁、第 │ │
│ │ │ │ │ 167 頁) │ │
├──┼────┼───────┼────────┼──────────────┼──────┤
│ 40 │ 陳守雄 │105 年2 月4 日│新臺幣334,640 元│1.證人陳守雄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68頁至第171頁) │編號29、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1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4,64│ │
│ │ │ │ │ 0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4│ │
│ │ │ │ │ 日、票面金額:334,640元】(│ │
│ │ │ │ │ 見偵3卷第200頁) │ │
├──┼────┼───────┼────────┼──────────────┼──────┤
│ 41 │陳蔡安珠│105 年1 月22日│新臺幣337,610 元│1.證人陳蔡安珠之證述(見偵3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編號37、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8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61│ │
│ │ │ │ │ 0 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 │ │
│ │ │ │ │ 22日、票面金額:337,610元 │ │
│ │ │ │ │ 】(見偵3卷第200頁) │ │
├──┼────┼───────┼────────┼──────────────┼──────┤
│ 42 │ 陳麗夙 │104 年12月31日│新臺幣32,948元 │1.證人陳麗夙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05頁至第310頁) │編號44、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25頁) │書附表二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948│ │
│ │ │ │ │ 元】(見偵8卷第253頁) │ │
│ │ ├───────┼────────┼──────────────┼──────┤
│ │ │105 年1 月22日│新臺幣101,283元 │1.證人陳麗夙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05頁至第310頁) │編號43、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26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1,28│ │
│ │ │ │ │ 3 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
│ │ │105 年1 月25日│新臺幣201,432元 │1.證人陳麗夙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05頁至第310頁) │編號42、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27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201,43│ │
│ │ │ │ │ 2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43 │ 蔡宗益 │105 年1 月29日│新臺幣33,584元 │1.申請書(見偵6卷第12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64、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584│書附表二 │
│ │ │ │ │ 元】(見偵8卷第309頁) │ │
├──┼────┼───────┼────────┼──────────────┼──────┤
│ 44 │ 蔡家驎 │104 年12月18日│新臺幣329,340 元│1.證人蔡家驎之證述(見併4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282頁) │編號67、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6卷第15頁) │書附表二 │
│ │ │ │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9,34│ │
│ │ │ │ │ 0 元】(見偵8卷第252頁) │ │
├──┼────┼───────┼────────┼──────────────┼──────┤
│ 45 │ 謝九斤 │105 年1 月22日│新臺幣337,610 元│1.申請書(見偵6卷第16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68、起訴│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61│書附表二 │
│ │ │ │ │ 0元】(見偵8卷P309頁) │ │
├──┼────┼───────┼────────┼──────────────┼──────┤
│ 46 │ 林家瑩 │105 年4 月21日│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見偵5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一│
│ │ │ │ │2.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編號11、起訴│
│ │ │ │ │ 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 │書附表二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第123頁、第179│ │
│ │ │ │ │ 頁) │ │
├──┼────┼───────┼────────┼──────────────┼──────┤
│ 47 │宋張秋蘭│105 年2 月2 日│新臺幣167,085 元│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167,085元】( │ │
│ │ │ │ │見偵8卷第309頁) │ │
├──┼────┼───────┼────────┼──────────────┼──────┤
│ 48 │ 金冬美 │104 年12月11日│新臺幣164,225 元│1.證人金冬美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7頁反面) │編號24、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02頁) │書附表二 │
│ │ │ │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4,22│ │
│ │ │ │ │ 5元】(見偵8卷第251頁) │ │
│ │ ├───────┼────────┼──────────────┼──────┤
│ │ │105 年5 月14日│美金20,000元 │1.證人金冬美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37頁反面) │編號23、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03頁) │書附表二 │
│ │ │ │ │3.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 │
│ │ │ │ │ 證2紙(見偵2卷第77頁反面至│ │
│ │ │ │ │ 78頁) │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第163頁) │ │
│ │ ├───────┼────────┼──────────────┼──────┤
│ │ │105 年5 月18日│美金5,000 元 │1.證人金冬美之證述(見偵5卷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第37頁反面) │ │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04頁) │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 │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第163頁) │ │
├──┼────┼───────┼────────┼──────────────┼──────┤
│ 49 │ 陳昱成 │105 年5 月3 日│美金10,000元 │1.證人陳昱成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63頁反面) │編號35、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6頁) │書附表二 │
│ │ │ │ │3.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第181頁) │ │
├──┼────┼───────┼────────┼──────────────┼──────┤
│ 50 │ 陳妍希 │105 年5 月3 日│美金10,000元 │1.證人陳妍希之證述(見偵6卷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第169頁反面) │編號30、起訴│
│ │ │ │ │2.申請書(見偵5卷第210頁) │書附表二 │
│ │ │ │ │3.高階市場管理公司客戶憑證( │ │
│ │ │ │ │ 見偵2卷第78頁反面) │ │
│ │ │ │ │4.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 │
│ │ │ │ │ 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 │
│ │ │ │ │ 見本院勘驗卷第181頁) │ │
├──┼────┼───────┼────────┼──────────────┼──────┤
│ 51 │唐張素桂│104 年12月25日│新臺幣164,945 元│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21日、票面金額:164,945 元】│ │
│ │ │誤載為「104 年│ │(見併1卷第87頁) │ │
│ │ │9 月21日」) │ │ │ │
├──┼────┼───────┼────────┼──────────────┼──────┤
│ 52 │ 吳寶玉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誤│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本│ │
│ │ │誤載為「104 年│載為「美金5,000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第75│ │
│ │ │9 月25日」) │元」) │頁、第111頁、第157頁) │ │
├──┼────┼───────┼────────┼──────────────┼──────┤
│ 53 │ 徐新清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誤載為「104 年│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第75│ │
│ │ │10月12日」) │ │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
│ │ │ │ │第157頁) │ │
│ │ ├───────┼────────┼──────────────┼──────┤
│ │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誤載「104 年12│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第75│ │
│ │ │月24日」) │ │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
│ │ │ │ │、第157頁) │ │
│ │ ├───────┼────────┼──────────────┼──────┤
│ │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誤載為「104 年│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第75│ │
│ │ │12月24日」) │ │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
│ │ │ │ │第157頁)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美金3,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3,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第75│ │
│ │ │ │ │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
│ │ │ │ │、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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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羅智豪 │104 年12月25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誤載為「104 年│ │院勘驗卷第13頁、第41頁、95頁│ │
│ │ │10月12日」) │ │、113頁、159頁) │ │
│ │ ├───────┼────────┼──────────────┼──────┤
│ │ │105 年2 月2 日│美金2,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2,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41頁、第95頁、第 │ │
│ │ │ │ │113 頁、第159頁) │ │
│ │ ├───────┼────────┼──────────────┼──────┤
│ │ │105 年4 月27日│美金3,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3,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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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邱寶琴 │104年12月25日 │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起訴書附表二│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誤載為「104 年│ │院勘驗卷第15頁、第43頁、第95│ │
│ │ │11月27日」) │ │頁、第113頁、第159頁) │ │
│ │ ├───────┼────────┼──────────────┼──────┤
│ │ │105 年2 月19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43頁、第95頁、第 │ │
│ │ │ │ │113 頁、第159頁) │ │
│ │ ├───────┼────────┼──────────────┼──────┤
│ │ │105 年3 月16日│新臺幣328,670 元│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328,670元】( │ │
│ │ │ │ │見偵8卷第311頁) │ │
│ │ ├───────┼────────┼──────────────┼──────┤
│ │ │105 年5 月10日│美金10,000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0元】(見本│ │
│ │ │ │ │院勘驗卷第159頁) │ │
│ │ ├───────┼────────┼──────────────┼──────┤
│ │ │105 年5 月23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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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徐燕琴 │105 年1 月21日│新臺幣337,520 元│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337,520元】( │ │
│ │ │ │ │見偵8卷第3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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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徐素琴 │105 年1 月21日│新臺幣337,520 元│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起訴書附表二│
│ │ │ │ │易金額:新臺幣337,520元】( │ │
│ │ │ │ │見偵8卷第3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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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周雨笒 │105 年2 月15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63頁、第99頁、第 │ │
│ │ │ │ │139 頁、第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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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彭建蒙 │105 年3 月24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39頁、第189頁) │ │
├──┼────┼───────┼────────┼──────────────┼──────┤
│ 60 │ 王昱嵐 │105 年4 月11日│美金1,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1,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39頁、第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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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楊瑜涵 │105 年4 月27日│美金3,000 元 │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起訴書附表二│
│ │ │ │ │資金額:美金3,000元】(見本 │ │
│ │ │ │ │院勘驗卷第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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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卷宗縮寫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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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49157號卷:警卷 │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12號:偵1 卷 │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一):偵2 卷 │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二):偵3 卷 │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三):偵4 卷 │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㈠:偵5 卷 │
│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㈡:偵6 卷 │
│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㈢:偵7 卷 │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㈠:偵8 卷 │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㈡:偵9 卷 │
│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㈠:偵10卷 │
│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㈡:偵11卷 │
│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羈字第323 號:偵12卷 │
│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羈字第327 號:偵13卷 │
│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636 號:查扣卷1 │
│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719 號:查扣卷2 │
│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724 號:查扣卷3 │
│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㈠ │
│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㈡ │
│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㈢ │
│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㈣:本院卷㈣ │
│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勘驗卷宗:本院勘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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