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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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揚閔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邱揚閔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被告邱揚閔能夠事先想到一般申請金融帳戶並沒有困難,而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的方式,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利益。

而且依照他的社會經驗,應該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4月11日,到統一超商委託快遞業者,把他申請的合作金庫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且依指示在寄出前更改指定的密碼,以下簡稱帳戶資料),寄送給不明人士,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合庫帳戶之後,便在107年4月14日16時19分左右,假冒網路商家打電話給廖文祺先生,騙說因為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的問題,廖文祺必須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使廖文祺受騙上當,在當天17時5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到合庫帳戶。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的辯解】我在網路上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對方,互相加Line後,和暱稱「陳曉慧」的人通訊,她說她們是做網路買賣,需要大量帳戶給廠商或客戶匯款,我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資料,一個月就有3萬元的收入,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

我當初也是被騙的。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合庫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廖文祺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合庫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合庫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因此,合庫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被某個Line暱稱為「陳曉慧」的人(以下簡稱對方)騙走。

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並且提出了合庫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明有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及他寄送帳戶的交貨便存根聯和與對方的部分Line對話截圖供警察參考(警卷46-61頁)。

2.本院根據被告提出的交貨便存根聯以及Line對話中對方二度告知被告的交貨便服務代碼(警卷46頁、50頁,分別是: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向統一超商公司查到這二筆託運登記的寄件人分別是鄭志良、洪正淵,收件人分別是李勇欣、張榮聰(本院卷91頁)。

三、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公司名稱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警察的資料(暱稱、寄件人、收件人)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82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第95-122頁,包含本件)。

都是自稱「陳曉慧」的人,因不同原因向被告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

其中有起訴並且經過法院判決有罪,也有部分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寄件人和收件人為關鍵字查無相類似案件)

四、本院對於證據的看法:1.被告所提供Line的對話截圖中,並沒有對方與被告剛開始的洽談過程(被告說被他刪除了)。

一開始時見到被告詢問對方還有沒有名額,對方說可以並要求被告告知租金匯款的帳戶之後,被告隨即告知第一銀行的帳戶及他的手機號碼。

後來對方指定被告使用交貨便寄出帳戶資料輸入代碼是Z000000000000之後,被告才發現還還需要二週申辦提款卡。

過了快一個月,被告通知對方提款卡已經辦好,對方又要求被告使用交貨便寄出帳戶資料,代碼是Z00000000000,密碼變更為556677,被告寄出後再次確認對方收到帳戶資料會另以Line或簡訊通知。

二天之後,對方通知被告已收到包裹。

再過4天,被告詢問他的薪資何時會入帳,對方已讀2則訊息之後,始終未讀被告的訊息,最後被告詢問何以連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領錢,是否用非法行為使用他的合庫帳戶?(警卷75-103頁)。

從這整個過程來觀察,本院認為那個暱稱「陳曉慧」的對方,是在騙取被告的帳戶。

2.由以上82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陳曉慧」的要求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出,而且部分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3.在我們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中,雖然警政單位一再提醒國人不要被詐騙集團所騙,但仍有許多人因為難以想像的不合理原因受騙上當並且匯出款項。

本院認為,如果不合理的原因可以騙到金錢,相同的不合理原因也能騙到帳戶資料。

況且,上述82件個案中,也有部分案件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更加證明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位暱稱「陳曉慧」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

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他信仰的神明知道。

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

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1.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合庫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合庫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確定寄出合庫帳戶之前,他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貸款的需求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捌、【併辦案件的處理】本案因為起訴部分,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23號案件就不會發生和本案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廖 建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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