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足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
- (一)上開不詳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取得吳足美申辦之上開合庫
- (二)被告雖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合庫銀行帳
- (三)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網路二手物品買賣工作,表示因郵局
- (四)又審視被告自承107年2月間前仍有使用該合庫銀行帳戶
-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足美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 (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足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足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恐嚇集團從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謝梓耀、蔡彥良及張筱涵之父張玉宗等人(下稱謝梓耀等3 人)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謝梓耀等3 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足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謝梓耀等3 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梓耀、張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梓耀等3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我自107 年2 月後就沒有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所以直到107 年7 月間經郵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遺失;
因為合庫銀行帳戶我之前改過密碼,所以我曾以鉛筆將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避免忘記;
況且我有經營網拍工作,平時都有收入,此外我朋友也會資助我,另外每個月也有政府補助款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如果我提供帳戶給他人,我名下的帳戶會被凍結,我的所有收入都會受影響,因此我不需要出賣帳戶賺錢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取得吳足美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分別向謝梓耀等3 人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謝梓耀等3 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足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梓耀、張筱涵及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 至8 、14至15、24至26頁),並有被告吳足美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97至99、117 至125 頁)、謝梓耀等3 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2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面寫的密碼是舊密碼「631022(即被告生日)」,不是後來更改的密碼「620913」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卻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12月5 日審理時改稱:我是用鉛筆寫新密碼、就是我前夫的生日「620913」在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面,之前開庭時我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而就此等是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至關重要之提供密碼方式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然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07 年7 月21日,去郵局時發現提款卡遺失(警一卷第3 頁),又於偵查時稱:我與我老公離婚當天,就是107 年7 月24日,因為當時要換身分證,我去郵局換存摺,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偵一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我前夫離婚的當日107 年7 月20日,我剛好去郵局換簿子,郵局人員表示因為我合庫銀行帳戶涉嫌詐騙而被凍結,連帶影響我郵局的帳戶,在警詢時稱107 年7 月21日去郵局換存摺是我記錯了,另外在偵查時稱107 年7 月24日去郵局換存摺也是記錯了,我記成換身分證的日子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印象中我去郵局換簿子的前一日還有使用合庫銀行的提款卡(本院卷第53頁),後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上次我說合庫銀行帳戶有在使用,是說錯了,我記成郵局帳戶,我不記得合庫銀行帳戶使用到何時,我只記得我今年(107 年)還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對照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0日與吳建興(被告前夫)兩願離婚、於107 年7 月24日更換身分證件等情,有被告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本院卷第217 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99、117至125 頁)及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0日尚有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且該合庫銀行帳戶於107 年2 月7 日尚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轉帳資料(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所言並非無稽。
另審酌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偵查時曾稱:合庫銀行帳戶的密碼原本是我的生日「631022」,後來我覺得改成我前夫吳建興的生日「620913」比較安全,所以至少在半年前更換成新密碼,我是在很久以前把吳建興的生日當作密碼並寫在合庫銀行提款卡後面(偵一卷第39至4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改密碼時尚未與前夫吳建興離婚,我忘記是何時將合庫銀行帳戶的密碼改成前夫的生日,我只改過1 次而已,是在本案發生前很久的時候改的,我只記得是我與前夫結婚後去改的,至少在107 年7 月之前半年就改了,107 年2 月之前的密碼就是新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6 、332 至333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該行表示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107 年間並無臨櫃申請變更密碼,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7 年12月22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7 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對於相關帳戶之管理、數字及重要日期之記憶,顯較一般人粗疏,況衡情一般人對此等細瑣事項亦多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所言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網路二手物品買賣工作,表示因郵局距離其住處較近比較方便,所以較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網購的買賣,並稱第三人陳信旭係其男友、吳建興係其前夫、郭葉玉芬是其網拍之合作夥伴、郭泰東是郭業玉芬的朋友,離婚前吳建興會把錢轉帳匯給我,但我有時候會跟吳建興吵架,所以如果我沒有錢時,就會叫陳信旭跟我弟弟先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 、113 頁),並提出相關網路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佐證(本院卷第193 、201至215 頁),而對照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於107 年6 、7 月間(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及恐嚇集團使用之前後期間),陳信旭、郭葉玉芬、郭泰東及吳建興等人確實曾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累計金額達數萬元;
另佐以被告稱:網拍的月收入不一定,第1 個月2 萬多元、再來就是1 萬多元,其餘就少少的,但如果有進帳就是好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
另就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觀之,107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均有政府補助款3,628 元匯入。
是依上開匯款及轉帳資料加以綜合檢視,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前後仍有相當穩定之現金收入,而非手頭緊迫而急需資金周轉之人,難謂被告其時有何缺錢而出賣帳戶之情形及動機。
(四)又審視被告自承107 年2 月間前仍有使用該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再對照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無論是上開第三人陳信旭、郭葉玉芬、郭泰東、被告前夫吳建興或其他匯款,如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均於當日或數日內即為被告所提領一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清空帳戶的習慣,我感覺錢要放在身上才有安全感,所以我都會把錢領出來,我不喜歡帳戶內有太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11 、113 頁),顯見被告有將名下帳戶內款項清空之習慣,亦難以被告名下帳戶有頻繁之存匯款及提領紀錄,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合作銀行帳戶予他人之犯行。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表示: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等情,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878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另本院亦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該局表示: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7 年7 月20日被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其控管效力為:①停止該帳戶金融卡、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②停止入戶匯款、跨行通匯及大陸匯款之匯入、③可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之情,亦有該局107 年12月14日南營字第1071801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1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郵局的帳戶進行網購的買賣,如果我將合庫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會影響我全部的帳戶信用,導致我無法與別人往來,所以我不可能將我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社會局及客人的錢現在要轉到我的帳戶,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都不知道怎麼解釋,再加上我要去工作,需要帳戶,我也拿不出來,我現在連網購也不能做,我也不能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 、335 頁),堪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其他帳戶無法使用之後果,參酌被告均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日常工作及提領之用,業如前述,是衡情被告實無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工具使用,致使其餘帳戶(如前揭郵局帳戶)曝於可能遭受凍結或限制使用,使自身工作及平日生活所需受影響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足美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8898 、2176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73 號)略以:被告吳足美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 年7 月19日,佯裝葉正發友人「錦鳳」向葉正發借款;
於同日向張秋鳳、邱志逢及陳智穎恫嚇稱:已擄走其等之鴿子需花錢贖回等語,致葉正發陷於錯誤、張秋鳳、邱志逢及陳智穎均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依序分別匯款50 ,000 元、15,005元、10,200元及2,100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021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3 月29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3 月29日南檢錦紓108 偵5021字第10890193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
│附表: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詐欺及恐嚇手段 │
├──┼───┼───────┼─────────┼────┼─────────┤
│1 │謝梓耀│107 年7 月19日│16,025元 │被告合庫│於107 年7 月19日中│
│ │ │下午1 時25分許│ │銀行帳戶│午12時13分許,遭恐│
│ │ │ │ │ │嚇集團成員以電話簡│
│ │ │ │ │ │訊之方式恫嚇稱:賽│
│ │ │ │ │ │鴿遭擄走,依指示匯│
│ │ │ │ │ │款,方會放回鴿子。│
├──┼───┼───────┼─────────┤ ├─────────┤
│2 │蔡彥良│107 年7 月19日│50,000元 │ │於107 年7 月19日上│
│ │ │ │ │ │午10時許,遭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
│ │ │ │ │ │其友人,亟需借款。│
├──┼───┼───────┼─────────┤ ├─────────┤
│3 │張筱涵│107 年7 月19日│12,040元 │ │逾107 年7 月19日下│
│ │ │ │ │ │午1 時許,張筱涵之│
│ │ │ │ │ │父張玉宗遭恐嚇集團│
│ │ │ │ │ │成員恫嚇稱:賽鴿遭│
│ │ │ │ │ │擄走,依指示匯款,│
│ │ │ │ │ │方會放回鴿子,張玉│
│ │ │ │ │ │宗即委由張筱涵依指│
│ │ │ │ │ │示匯款。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