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5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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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劉祈佑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某時,至臺南市安南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瑩姿,向簡瑩姿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簡瑩姿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劉祈佑前開帳戶內。

嗣簡瑩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簡瑩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祈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金訴卷第150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祈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0頁),核與證人簡瑩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簡瑩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簡瑩姿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①核被告劉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簡瑩姿受有25萬元之損失,所為並非可取。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年僅19歲;

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

並坦承犯行,積極與簡瑩姿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好;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同上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簡瑩姿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簡瑩姿達成調解,被告需給付【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簡瑩姿權益,本院考量前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簡瑩姿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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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  解  內  容                       │
├───────────────────────────┤
│被告與簡瑩姿之調解內容略為(詳如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 │
│第1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見金訴卷第82-1頁)              │
│一、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簡瑩姿新臺幣25萬元。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含當日)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
│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
│    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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