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君毓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 二、案經駱韋銘、喻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開2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 肆、沒收:
-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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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14677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君毓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張君毓提供之前揭2 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被害人喻韻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韋銘、喻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王瀅瀅訴由新竹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君毓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駱韋銘、韓昱筠、喻韻如、王瀅瀅、李品毅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開2 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之前開2 帳戶遺失,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未交付與他人或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張君毓所申辦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儲字第1070018644號函檢附存戶張君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君毓帳戶個資檢視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一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駱韋銘、韓昱筠、喻韻如、王瀅瀅、李品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昱筠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喻韻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儲字第1070018644號函檢附存戶張君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偵一卷第101 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1.訊據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上開2 個帳戶【按指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由何人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答:之前都是由我在使用,後來存摺跟提款卡都遺失了,大概是106 年10月底那邊遺失的」、「是106 年10月底那邊,那時候我所有的存摺跟提款卡遺失,我有去補辦,補辦完又不知道怎麼弄丟的,遺失地點我不確定。」
、「(問:該2 個帳戶密碼為何?)答:因為我是補辦的,所以郵局跟元大銀行都有附一張密碼開通的流程,但是我還沒開通就整個遺失了。」
(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2.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掉了中華郵政與元大銀行的存摺與提款卡,我不清楚時間地點,我是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我就去補辦,行員有給我新密碼,我本來有放在包包裡,因為我想辦貸款,大概是補辦後一個月內不見了,我包包裡有放帳戶提款卡、防曬與護唇膏等物,除了本案兩家還有放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提款卡,錢包我放身上,就只有郵局與元大的不見。」
、「郵局與元大是剛補辦一個月,都還沒開卡」(參見偵一卷第58頁)。
3.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遺失?)答:我也不知道,當時都沒有用,」、「(問:帳戶放在哪裡遺失?)答:應該放在家裡,我不確定,但是我沒有在使用的時候都是放在家裡。」
、「(問:帳戶密碼只有你知道?)答:對,當時剛開通沒多久,我也還沒使用,只有設定密碼而已,就是開戶之後改成自己的密碼。」
、「(問:既然改成你自己密碼,為何其他人會知道你帳戶的密碼?)答: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密碼是我設定,為何別人會知道,我想可能是被破解,因為我都是以我自己的生日或老婆的生日在設定密碼。」
、「(問:你有將密碼寫在紙上或提款卡上或其他地方嗎?)答:郵局的我有寫一張紙,郵局我設定我自己之前的電話號碼,我有寫在上面,但是元大帳戶我沒有寫,我是設定我自己生日。」
、「(問:你說郵局有寫一張紙,為何要寫在紙上?)答:因為我常常把密碼搞錯,我很多張卡被吃掉都還去重新解密碼,我把這張紙放在提款卡裡面。」
、「(問:提款密碼放在提款卡裡面,密碼就沒有意義了,別人拿到就可以使用?)答:因為我當時沒有在使用卡,我想說我要用的話再去改過就好。」
、「(問:元大跟郵局密碼不一樣,而且元大密碼並沒有寫在紙上?)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是觀被告就其所申辦前開2 帳戶之遺失時間均稱不知,而遺失地點則有包包及家中2 種說法;
且就其帳戶之提款密碼事項,先稱係銀行給與新密碼,尚未開通即與提款卡等物一併遺失;
復改稱:業已重新設定密碼,且僅將郵局密碼書寫於紙上,置於提款卡內;
元大銀行帳戶之密碼則未書寫云云,前後差異甚大,被告歷次供稱本案2 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之真實性顯屬可疑。
況提款卡需設定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使用銀行帳戶。
然被告卻稱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或稱將密碼寫在紙上後置於提款卡內,使任何取得提款卡者,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非無可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正當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將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上此種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之行為。
被告前開辯稱:提款卡等物係不慎遺失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與元大銀行帳戶均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時,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極可能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2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5 個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 │
│號│(即告│ │ │ │
│ │訴人)│ │ │ │
├─┼───┼────────────┼─────────┼─────────┤
│1 │韓昱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19時許│戶名:張君毓 │
│ │(HON │)106年11月3日16時43分許│匯款2萬9924元 │帳戶:元大銀行 │
│ │YU │撥打電話給韓昱筠,佯裝其│ │帳號:806- │
│ │JUN) │為網路「原創女鞋」之客服│ │0000000000000000 │
│ │ │人員,並佯稱告訴人日前購│ │ │
│ │ │物時因重複訂購,若要取消│ │ │
│ │ │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云云,致韓昱筠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自其所持用土地│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
│2 │喻韻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6年11月3日18 時 │戶名:張君毓 │
│ │ │3 曰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42分許匯款29985元 │帳戶:中華郵政 │
│ │ │予喻韻如,自稱為網路「OB│ │帳號:700- │
│ │ │嚴選」賣家,並佯稱客服人│ │0000000000000 │
│ │ │員簽收錯單,致帳戶遭扣款│ │ │
│ │ │,若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喻韻│106年11月3日19 時 │戶名:王瀅瀅 │
│ │ │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其│14分許匯款29985元 │帳戶:中華郵政 │
│ │ │所持用合作金庫帳戶006-31│ │帳號:700- │
│ │ │0000000***7號匯款至人頭 │ │0000000000000 │
│ │ │帳戶中 │ │ │
├─┼───┼────────────┼─────────┼─────────┤
│ │王瀅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6年11月3日18時52│戶名:張君毓 │
│3 │ │3曰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 │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帳戶:中華郵政 │
│ │ │予王瀅瀅,自稱為「QUEEN │ │帳號:700- │
│ │ │SHOP」賣家,並佯稱客服人│ │00000000000000 │
│ │ │員拿錯單子,若要取消交易│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云,致王瀅瀅陷於錯誤,遂├─────────┼─────────┤
│4 │ │以友人鄭宛諭所持有之帳戶│106年11月3日19 時 │戶名:張君毓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22分許匯款2萬4915 │帳戶:元大銀行 │
│ │ │75帳戶),及其所持用中華│元 │帳號:806-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4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5 │駱韋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6年11月3日18 時 │戶名:張君毓 │
│ │ │3 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駱│48分許匯款6123元 │帳戶:中華郵政 │
│ │ │韋銘佯稱為網購保養品賣家│ │帳號:700- │
│ │ │,且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00000000000000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 │ │
│ │ │戶會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 │ │
│ │ │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致駱韋銘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自其所持用新光商業銀行│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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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品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6年11月3日19時37│戶名:張君毓 │
│ │ │3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分許匯款30000元 │帳戶:元大銀行 │
│ │ │李品毅佯稱為批發商並向李│ │帳號:806- │
│ │ │品毅佯稱其重複購買24個防│ │0000000000000000 │
│ │ │潮箱,若要取消交易須依照│ │ │
│ │ │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致李品毅陷於錯誤,遂依│ │ │
│ │ │指示以現金方式存入人頭帳│ │ │
│ │ │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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