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坤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 二、案經張智欽、王宇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①核被告劉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 ㈢、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 ㈤、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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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坤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前不久,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陳俊嘉(原名陳璽文,陳俊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再由陳俊嘉以每本帳戶每10日為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將陳俊嘉自己帳戶及上開劉坤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聖門市,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指定之柯睿宇收受,柯睿宇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智欽、王宇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智欽、王宇璇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坤憲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張智欽、王宇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欽、王宇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坤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張智欽、王宇璇、楊子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王宇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交帳戶給陳璽文時,我稍微有想到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應該會拿去做什麼壞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智欽、王宇璇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智欽、王宇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劉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張智欽、王宇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張智欽、王宇璇因此各受有【附表】所載之損失;
又被告曾有恐嚇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係受陳俊嘉影響,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陳俊嘉寄交與他人,其負擔之罪責應較陳俊嘉為輕,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個數只有1個、被害人人數有二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危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張智欽、王宇璇行騙後,使張智欽、王宇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況本案張智欽、王宇璇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中信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
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 │ 施用詐術 │匯款地點、時間、金額│
│ │ │施用詐術之時間│ │ │
├──┼───┼───────┼───────────┼──────────┤
│ 一 │張智欽│106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
│ │ │20時13分許 │張智欽,偽裝為網路賣家│179之4之統一超商大槺│
│ │ │ │,並佯稱:張智欽日前上│榔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
│ │ │ │網購買多出12組商品,若│員機。 │
│ │ │ │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①於106年12月17日20 │
│ │ │ │櫃員機云云,致張智欽陷│ 時27分,匯款29,985│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而陸續│ 元。 │
│ │ │ │匯款,其中三筆匯至劉坤│②於106年12月17日20 │
│ │ │ │憲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 時28分,匯款6,012 │
│ │ │ │ │ 元。 │
│ │ │ │ │③於106年12月17日20 │
│ │ │ │ │ 時51分,匯款3,985 │
│ │ │ │ │ 元。 │
├──┼───┼───────┼───────────┼──────────┤
│ 二 │王宇璇│106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59│
│ │ │20時許 │王宇璇,佯稱:王宇璇日│7之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前上網重複下單,若要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 │
│ │ │ │機云云,致王宇璇陷於錯│48分,匯款17,985元。│
│ │ │ │誤,遂依指示而陸續匯款│ │
│ │ │ │,其中一筆匯至劉坤憲之│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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