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7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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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庭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鄭光庭先生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存摺和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鄭光庭依照生活歷練,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7年3月16日之前的某一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將他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開戶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詐騙集團取得台灣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在107年3月16日17時30分左右,冒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陳泳錡騙說她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了12筆消費,陳泳錡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害陳泳錡受騙上當,在當天19時7分、19時45分及21時6分,先後在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7,985元及29,988元到台灣銀行帳戶裡。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我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錢而交付台灣銀行帳戶,我的帳戶是在家裡遺失的。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的台灣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1.告訴人陳泳錡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匯進被告申請的台灣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匯款證明可以佐證。

而且台灣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告開戶的,以及告訴人存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台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07年3月16日向告訴人騙錢之前取得那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含密碼)。

二、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並且交付了存摺和提款卡:1.依照被告的講法,他只有遺失提款卡和存摺,而且他把提款卡密碼0000000(朋友出生日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其他東西沒有遺失(偵卷80頁、本院卷44頁)。

所以詐騙團的人只有用提款卡提款方式,才有辦法從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出告訴人被騙之後匯進去款項。

但被告既然熟知朋友的出生年月日,也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馬上陳述密碼(偵卷80頁),他實在沒有必要再花時間把密碼再寫在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的紙條上,增添撿到或偷走提款卡的人盜用的風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並非事實。

2.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資料來提領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中才可以。

不然的話,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

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騙別人。

3.考量以上各點之後,本院的結論是:一定是被告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台灣銀行帳戶詐騙並且領出錢財。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交付存摺和提款卡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申請。

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到第一本存摺。

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的情形。

也因為借用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者收集帳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

另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書),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

台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曾經接到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一定受騙)。

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

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

被告已經成年,他若自己未曾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

所以被告不會不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緝。

今天被告把提款卡交付出去,並且告知密碼,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提款卡(和密碼)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我並不在乎。

縱然用我的帳戶去騙錢,因為不是我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其他的可能情形。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

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參、【論罪】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台灣銀行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台灣銀行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量刑】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

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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