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毛昭凱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 二、案經劉鍾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
-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 ㈠、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
- ㈡、本院依循被告曾辯稱:大約在107年5月28日晚上7、8點,在
- ㈢、何況,被告為現役軍人,已從軍8年,軍中有宣導詐騙集團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①核被告毛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前揭二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之移送併辦部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劉鍾渝
- 二、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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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昭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昭凱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致電予劉鍾渝,向劉鍾渝佯稱:係其姪女劉玉嬿,因作生意負債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須借款還債云云,致劉鍾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中二筆,分別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20萬元至毛昭凱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22萬元至毛昭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經劉鍾渝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鍾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毛昭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去,那時我沒有想到別人在騙我的帳戶,或會有變成人頭帳戶之風險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南警卷第1頁反面),且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2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又被害人劉鍾渝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曾各匯款20萬元、22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劉鍾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臺南警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向劉鍾渝詐取20萬元、22萬元之事實無誤。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而遭騙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可採?抑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①先於107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6月4日返回步兵學校的途中,要去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做車貸有無進帳的動作,騎車到橋頭的賽車場旁,確認帳戶是否在機車廂裡面,才發現我東西不見,之後回營區找也找不到,才打電話給銀行做掛失動作等語(見臺南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②嗣於107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也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於107年6月4日發現遺失時,就去銀行電話掛失等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③迨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始稱:我要申辦貸款,才將我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等提供給對方,約三天後對方跟我說貸款不過件,後來對方叫我是否能提供一個保人,我說不能,約4天後,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身邊是否有沒在用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等情(見澎湖警卷第2頁)。
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辯解容有可疑之處。
㈡、本院依循被告曾辯稱:大約在107年5月28日晚上7、8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不知道是鳳頂路還是凱旋路之統一超商誠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好像有叫我簽名等語之線索(見金訴卷第43頁、第45頁),欲找尋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可採之有利證據,然:1、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函詢,被告有無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誠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資料乙情,惟經統一超商函覆:本公司轄下並無經營「誠泰門市」,有該公司107年12月28日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9頁、第51頁)。
2、因被告可能誤記門市名稱,本院復查詢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門市,發覺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之「建泰門市」,遂再向統一超商函詢,仍函覆:並無寄件人毛昭凱於107年5月28日19時至20時間至建泰門市寄件紀錄乙事,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3頁、第59頁)。
3、嗣後本院又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07年5月28日19時至20時收件之全部交貨便資料,其中並無被告寄送資料之紀錄(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閱覽該資料後,亦無法辨識是否有其寄送帳戶之資料等節(見金訴卷第86頁)。
綜上,本院已盡力找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卻無絲毫線索佐證被告係因貸款受騙而寄送帳戶資料者。
㈢、何況,被告為現役軍人,已從軍8年,軍中有宣導詐騙集團跟人頭帳戶,及帳戶不能交付與別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有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1頁、第92頁)。
再者,被告亦知悉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之風險乙節(見金訴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但是,被告卻無任何查證,即交付帳戶與他人,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毛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前揭二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劉鍾渝受騙而匯款42萬元至其前揭帳戶內,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劉鍾渝和解,或賠償劉鍾渝之損失,難認有悔意。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劉鍾渝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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