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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盈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筠盈可預見通訊軟體Messenger 代號「Phoebe Liu」、LINE代號「錢包-劉主任」、「錢包-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且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葉家發佯稱係其姊急需資金周轉,致葉家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42分許、15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25萬2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陳筠盈再經「錢包- 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8萬元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監理站大廳,將該28萬元交給「錢包- 陳經理」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筠盈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以同上理由向葉家發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葉家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56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筠盈再經「錢包- 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至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3 筆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上的國瑞汽車公司大廳,將該36萬元交給「錢包- 陳經理」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筠盈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陳筠盈自承提供前開帳戶予自稱「陳經理」等人,並為之提領、交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陳筠盈固坦承告知自稱「陳經理」之人其帳戶號碼,並受其等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其係依循網路募人廣告而上網應徵,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因而受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其不知係在幫助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自稱「陳經理」之人匯款之用,而自稱「陳經理」者所屬詐欺集團於107 年8 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家發佯稱係其姊急需資金周轉,致被害人葉家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42分許、15時15分許,分別匯款2 萬8000元、25萬2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經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8萬元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監理站大廳,將該28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以同上理由向被害人葉家發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被害人葉家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56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經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至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3 筆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上的國瑞汽車公司大廳,將該36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筠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葉家發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被告陳筠盈107 年8 月27日15時27分於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28萬元影像3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8812號函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筠盈之基本資料及107 年8 月27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因其待業中欲求職,而於網路上看到刊登募人之求職廣告,並與之聯絡等情,且提出其所見求職廣告及與對方聯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為據(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44頁)。
而依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所示,詐騙集團刊登招募一般行政助理、會計助理等職缺之廣告(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表示欲瞭解後,對方表示如欲應徵需傳送履歷,被告旋依指示傳送履歷,對方則表明將會再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其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
復詢問被告有無前科紀錄,且於被告實際受指示工作前,告知上班應注意保持手機開通、上班後10至15日會安排至公司培訓相關工作,離職需提前7 天申請,如臨時離職或曠工2 日將無法計算薪水等情(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此部分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求職者與招募公司之互動無異,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對方曾告知公司統一編號,其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故不覺有詐等語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從事提領、交付款項期間,詐騙集團要求被告需於每日上午9 時30分上網打卡,下午17時30分下班打卡,且需將打卡紀錄截圖傳送(參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亦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參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5頁、第77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7頁、第120 頁、第121 頁),詐騙集團甚至於此期間,提醒被告下班需打卡(參見偵卷第75頁),此與現今上班族現況,上下班均需打卡以確認工時之常情亦相吻合。
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詐騙集團曾告知提領款項中,可留2000元作為工作期間雜支支出所需,惟需提供統一發票作帳核銷(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8頁)。
而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貼上數張統一發票之照片,照片下方則均有扣除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計算式(參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1 頁),此與一般公司職員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以統一發票報帳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
復以在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從事領款工作時,詐騙集團亦曾告知:倘若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時,則無需上班(參見偵卷第51頁),此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規定要求無異,是被告辯稱其在職期間,並不知指示者為詐騙集團,以為係一般工作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內容為聽從公司指示,機動至各處提領公司客戶車貸貸款,並交付給公司指示之車行人員或店家;
每月薪資3 萬元,含全勤(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於本案中,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需其他勞動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且亦與通常詐騙集團車手可依提領款項數額多寡,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之情形明顯不同。
是被告同意應募工作,並因而提供帳戶並代為四處領取、交付款項時,是否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用以詐騙或其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當非無疑。
㈤被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受指示工作5 日後即107 年8 月28日,確曾起疑並質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是否算是人頭帳戶等情(參見偵卷第84頁所示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說你們是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是不是要洗錢、避稅,當初我沒有想到詐騙。
因為我想說上網查有這家公司,只是怕他們資金是不是要洗錢而已。」
、「(問:對方後來以電話方式跟你聯絡,對方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答:他說公司是正常的正規公司,如果有問題,是負責人有問題,不會牽涉到我,我說我可不可以換對保的工作,我說領大筆資金我怕被搶,對方說不然安排我做對保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於被告前開質疑後,詐騙集團係以電話聯絡,並於之後留言「明天安排對保人員,你就先作對保工作,等上來培訓後在決定」(參見偵卷第85頁)。
是被告雖有質疑工作內容,但詐騙集團亦是以將可改從事對保工作云云使被告誤信可改任對保人員,故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受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時,業已知悉其係幫助或為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
㈥綜此,被告雖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為之領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惟本案詐騙集團於招募被告從事工作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公司應徵、招聘新進人員過程相仿,且於指示工作過程中,與一般公司指示員工執行業務之相關要求亦屬相同。
衡情,被告非無誤認本案詐騙集團為正常公司行號而為之工作之可能。
故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受指示從事提領、交付款項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
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知與決意,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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