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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泰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吳泰登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泰登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被告吳泰登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以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所收受之資金,部分用以購置製水設備。
依此,財產所有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有可能因被告吳泰登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取得被告吳泰登之犯罪所得。
㈡再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吳泰登成立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法收受存款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泰登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吳泰登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已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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