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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堅、梁國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並依法限制出境、出海。
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重為處分,並於109年6月29日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梁永堅有期徒刑10年、被告梁國強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上訴期間均提起上訴。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6 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斟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所犯罪名及所受宣告之刑責,及渠等在本案中均擔任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仍有避罪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9 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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