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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洪慧珊
被 告 洪鶯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1.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被告洪鶯娥於106年5月23日傍晚18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娘家,出手毆打原告洪慧珊,使洪慧珊受受有背部紅及抓傷、雙上臂紅及抓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
因此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原告的部分,刑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依照以上的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以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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