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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修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宣判。
惟因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與告訴人楊雅筑約定於一0九年六月四日續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本院將無從一併審酌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對於被告陳毅修、朱曉宏之刑事責任有實質重大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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