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02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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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32.4公里處路口欲右轉進入康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時須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欲右轉進入康樂路,嗣林棟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同向行駛於楊清江右後側,突見狀閃、煞不及,致與楊清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棟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

嗣經林棟樑報警處理,楊清江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棟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清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清江固不否認其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林棟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超越前車,碰撞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白河方向,碰撞地點是在右轉彎後20公尺處,是告訴人林棟樑來撞伊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營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告訴人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3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寶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你看到對面白色轎車跟機車,你第一眼看到的時候他們當時是停在路口還是在行進中?)兩個都在行進中。

(問:當時兩車是一左一右,還是一前一後?)這個我很難給你回答,我是同時看到就有兩台車這樣過來。

(問:你同時看到兩台車,所以他們兩台車是並行的?)就是說他們兩個在我的是視線幾乎同時出現看到的。

(問:有無看到汽車從機車的後面往前超到他前面這樣的畫面?)有往前一點。

(問:現在不管他們的前後,他們是一左一右還是根本就一台車在另外一台車整個後面?)不是,是幾乎平行。

(問:不是完全的一前一後,而是兩台是一左一右?)對。

(問:但是這兩台一左一右過來,哪個在稍微前面,哪個稍微後面你能否判斷?)我想一下,我感覺應該是摩托車先比較前面一點,後來車子速度比較快就過去。

(問:是否機車是靠外側,汽車是靠內側?)是。

(問:所以以他們的方向而言,機車應該是在汽車的右邊,是否正確?)對,沒有錯。

(問:兩個同向有點順著路往右邊,你說是要往哪個方向?)我知道那個白色車子往白河方向,他的方向很明確。

(問:機車是要往哪裡?)我不能跟你肯定,我不知道。

(問:汽車往白河是否就是順著這個路往右邊?【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對。

(問:你是否知道機車要去哪裡?)我是不清楚。

(問:所以你覺得看起來兩台車是左右並行,但是汽車好像在他比較後面一點,是否如此?)嗯,一開始可能。

(問:撞到的時候他們的相對位置是否有改變?是已經變平行了嗎?還是說變成汽車已經超過機車的車頭,汽車在前面了?)有超過他的頭,因為當時撞的時候,我印象中他好像撞到車子的中間。

(問:機車撞到汽車的中間?)中間再前面一點點。

(問:所以你感覺撞到的時候汽車的相對位置已經超越機車的車頭?)有,有超過他的車子。

(問:他們一開始的時候是一左一右,他們一開始的時候距離就很近嗎?還是說一開始的時候還好?)一開始是沒有,後來比較近,因為一開始沒有,一開始看我還覺得那個縫很大,因為光的那個看就覺得那個有縫,後來看的時候他們好像也沒有那個縫,就是有碰到。

(問:一開始你覺得他們中間還是有縫的,沒有很接近,到後來就碰到了?)對。」

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

依據證人曾寶禎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右併行,幾乎平行,被告汽車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在右側,機車行駛在稍微前面一點,亦即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稍左前方,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稍右後方,於行進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較快速度超前,於兩車相撞時,汽車已有超過機車車頭;

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點在右前車頭,告訴人機車撞擊點在左前車頭,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第30頁、第14頁)。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超越」,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超越「前車」而言。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左右並行,而非在同一車道前後依序前進,兩車是併行前進時相撞,並非被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被告辯稱伊並未超越告訴人,應堪採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超越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1383018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37至40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覆議意見復認告訴人林棟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則與本院認定不同(詳下述),本院不採之。

三、前開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棟樑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據證人曾寶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們倆個在我的視線是幾乎同時出現看到的」(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已如前述,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參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前車頭,此有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27頁),2車並非正面撞擊,既客觀上無法期待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違規右轉駛入其行進方向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告訴人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係違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入肇事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當時既無從預見被告違規行為,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告訴人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警卷第1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坦承有過失,惟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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