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02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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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高格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高格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高格霞於民國107年4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文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同向由許榮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許榮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上開自小客車身右前車頭與許榮杰左偏行駛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榮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腰部鈍挫傷、急性下背痛及急性尿滯留等傷害。

王高格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稱告訴人並未受傷,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院卷第11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郭綜合醫院印章及該院院長郭宗正之證明書專用章,並經診治醫師李柏萱之簽名與蓋章(警卷第20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做成的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高格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文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0號前,與告訴人許榮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其有停車待警方測量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之前我忘記有車禍,後來我想到文南路我的鄰居車子後退的時候撞到我的,這麼久了,也有叫警察,警察有問,講一講、量一量之後,警察就跟我說沒什麼事,妳可以回去了;

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人;

如果我有撞到錄影畫面中穿藍色上衣,騎機車的人,他當場為什麼沒有說?事情過這麼久了,他才說我撞到他,如果我有撞到他,當時他就不會讓我走了,他為何還可以叫警察來問、來測量,警察還叫我回去。

就是對方的車子倒退撞到我,所以才叫警察來,是對方的車子倒退,他們家的車子很多,因為他的車子要倒退出來,可能沒有看到我,因為我家也在文南路上,我要回家,剛好他的車子突然倒退出來撞到我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文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0號前,與告訴人許榮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有停車待警方測量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黃俊傑獲報到現場處理,亦經證人即員警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警卷第4至1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ACJ-9256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自小客車行駛在文南路,前方有一輛NE2-7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00:00至00:09時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前方,自小客車後來愈來愈接近機車,00:10時機車在畫面右方即自小客車的右前方,於00:13秒時自小客車超前時撞到機車,機車就消失在畫面中。

自小客車於00:17秒車輛停止。」

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1頁、警卷第15至16頁)。

依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許榮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文南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後方,被告於超車時撞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行進中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倒車」情形;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倒退,撞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難以採信。

2.告訴人許榮杰於107年4月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倒地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榮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黃俊傑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其中有被告在事故現場之相片(見警卷第7頁),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前揭ACJ-9256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亦坦承當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之錄影畫面無誤(見院卷第114至115頁)。

是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案發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告訴人許榮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腰部鈍挫傷、急性下背痛及急性尿滯留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8年11月22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219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其證詞(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19頁)。

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當時他就不會讓我走,他還可以叫警察來問、來測量,警察還叫我回去。

診斷書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我不相信,而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云云。

惟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業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其中亦有告訴人許榮杰及機車在事故現場之照片,該照片中許榮杰頭部流血倒臥在地(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指稱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當非無據。

復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即被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前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郭綜合醫院之醫師在本件車禍當日即檢視發現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甚近,堪認告訴人證稱前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等語,與事實相符。

從而,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另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高格霞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許榮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牌號0727-NP小車,佔用車道臨時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7年8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0491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擦撞告訴人許榮杰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榮杰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責任,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一方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可按;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另兼衡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暨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沒有受過教育)、家庭及生活狀況(喪偶、子女在外成家立業,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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