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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49號
被 告 林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於民國108年7月10日6時19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張庭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84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不及閃避而與林雅婷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庭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腰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瑀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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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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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 │之供述 │行,辯稱:伊當時行速約 6 、 │
│ │ │70 公里,經過路口時剛轉要為 │
│ │ │紅燈,伊要快速通過,告訴人張│
│ │ │庭瑀卻突然從伊的右方撞擊伊右│
│ │ │側車身云云。 │
├──┼──────────────┼──────────────┤
│2 │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車損等│
│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事實。 │
│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
│ │照片及檔案光碟 │ │
├──┼──────────────┼──────────────┤
│4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下:1 、林雅婷│
│ │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
│ │份 │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 │ │原因。2 、張庭瑀無肇事因素。│
├──┼──────────────┼──────────────┤
│5 │告訴人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 │證明書 1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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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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