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0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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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青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慧玲告訴被告杜青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杜青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青霖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即該路段與忠孝路交會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李慧玲騎乘PU3-855號重型機車沿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因前揭疏失,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慧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青霖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李慧玲發生車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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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與│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傷│
│    │偵訊中之供述        │之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與車禍後之│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形。                      │
│    │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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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慧玲│
│    │                    │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                    │肇事次因等事實。                │
├──┼──────────┼────────────────┤
│五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告訴人李慧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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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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