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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輝
被 告 盧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輝於民國107年5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際同側之行人即被告盧素華就診後從128號旁私宅通道走出,沿中正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徒步,亦應注意且能注意不能侵入車道行走,然疏未注意及此,在中正北路3段124號前突然跨車道,致遭郭文輝所騎機車撞倒,而郭文輝所騎機車隨即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倒地,盧素華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郭文輝亦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鈍挫傷併遠端指節關節變形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文輝及盧素華告訴被告盧素華、郭文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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