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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得勝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8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北門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6頁、第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4月25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1年、9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其另曾於107年4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猶未自上開前案記取教訓,不知自制,竟再犯本案而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已深切明瞭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看顧魚塭之工作,已離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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