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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穎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自復興路中間車道右轉長榮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直行於同向右方,即逕自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因與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顏面3公分撕裂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梅英告訴被告莊宗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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