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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堅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堅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8 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進中靠左欲在臨安路與民族路口迴轉之際,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依規定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晨勛因閃避不及左傾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髖部、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中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晨勛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3 月22日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3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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