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2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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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雅雯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香草公園」附近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33巷40弄路口處,不慎接連與杜靜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黃淑玲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當場對鍾雅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雅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靜沂、魏黃淑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20頁)、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車輛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37、38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嗣又於107年間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既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107年12月11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肇生擦撞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已造成實際危害,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無業、靠母親給付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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