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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台糖幫忙砍樹,離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發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陳發健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陳發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右轉東門路2段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10號前對陳發健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發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用路人安全,請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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