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4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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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黛蓁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法律扶助)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黛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黛蓁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興路461巷6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緊鄰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自從行向偏右側之處左轉彎。

適有黃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孫黛蓁左後方亦沿新興路481巷同方向直行,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行經該巷與新興路461巷6弄之交岔路口時,仍逕行超越前方已打方向燈欲左轉之孫黛蓁騎乘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孫黛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彎前有打方向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已放慢速度並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是告訴人疏於注意仍從後方持續加速直行欲超越被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始會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依照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禮讓並非漫無限制,既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自無可咎之處。

雖然被告未注意到告訴人,但是情節並非重大,從刑法謙抑性以及避免以刑逼民的角度而言,被告並沒有刑法上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

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究竟有無未盡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經查: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非有打方向燈即可解免注意後方直行車之義務: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上揭交通規則可推知,欲左轉之機車駕駛人,於接近左轉之交岔路口前的相當距離起,即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逐漸駛近車道之內側,以讓同向的後車可以注意到前車即將左轉,採取減速或變更車道位置等措施,避免發生事故。

然而,從交通規則亦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列為注意義務即可知,絕非同向在前的轉彎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即可對同向的後車不予注意即逕為左轉或駛入車道內側,反而應優先禮讓緊隨在後的直行車,因為欲左轉彎車輛的行向、車道位置發生變更時若未為禮讓,勢將導致緊隨在後的後車駕駛人反應不及,釀成交通事故。

㈡被告於左轉新興路461巷6弄前,告訴人已緊隨在其左側後方,被告未予注意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逕行左轉,確有過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騎乘機車沿新興路481巷作北往南方向行駛,後來被告直接左轉彎,我是直行車來不及煞車,我們就發生碰撞,我們雙方人車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乘機車沿新興路481巷作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往前直行,至路口時我欲左轉新興路461巷6弄,我有打方向燈,至路口時我有減速,當時我還沒看到對方車輛時我便感覺被撞到了等語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7張等事證(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71頁),可認定被告是於由新興路481巷左轉進新興路461巷6弄的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

⒉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①(畫面時間《下同》0分45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入鏡,隨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從畫面右下角入鏡,騎乘於被告車輛左後方。

②(0分46秒)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方向燈有閃爍,此時告訴人機車的位置仍在被告機車左後方。

告訴人機車漸漸加速欲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越。

③(0分47秒)告訴人機車幾乎與被告機車併行(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側略後位置),被告機車有略往左傾的動作,告訴人機車亦因此跟著左偏,接著二車發生碰撞。

④(0分48秒)二車均左傾且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之人倒在告訴人機車上。

⑤在二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並無向左或向後轉頭之動作。

⑥進入交岔路口前有一跳動路面(作用為減緩車速),被告機車進入跳動路面的位置,約位於行向右側路面邊緣起算之三分之一部位;

告訴人機車進入跳動路面的位置,約在行向左邊邊緣(即分向線)起至四分之一的範圍,此有勘驗紀錄1份以及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對此勘驗結果均無意見。

由此客觀事證可知被告雖然於左轉進新興路461巷6弄前,行駛於新興路481巷時即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其行駛位置是較為靠近行向的右側路緣,並未變換至靠近行向內側的位置,直至進入與新興路461巷6弄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的機車始左偏轉向,因而在交岔路口處,與一直緊隨在其左後側,當時亦欲超越被告機車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於左轉前未看見告訴人機車一節(見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但顯然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且至交岔路口時方從行向的右側以較大幅度的方式左轉,未禮讓同向緊隨於其左側後方,欲直行超越的告訴人機車。

⒊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左轉彎前未緊靠內側車道而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一卷第45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6484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公訴人其餘不利被告主張不可採納之理由⒈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有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自己於左轉前有打方向燈(見偵四卷第13頁),且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前,車身左後方之方向燈亦確有閃爍的情形,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的行車距離與時間不足,因此,自亦不得為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不利認定。

⒉至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點方左轉,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的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而,根據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以及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位置在交岔路口的中心處,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前超越被告機車時,亦未有占用到對向車道的情況,遑論當時在其右側的被告機車更不可能會占用到來車道。

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機車有搶先左轉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禁止因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之規範,其規範目的是為了保護對向車道的車輛,而非同向後方的車輛,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機車,狹路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70089387號函暨檢附之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然而,該覆議意見書並未詳述推論過程,亦未交代何以推翻原鑑定意見,且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相違,自無足憑採。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理,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理。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在卷為憑,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未先靠近分向線行駛,亦未禮讓直行車,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己有何過失,將責任全歸咎於告訴人,交通觀念實值非議,若未予相當懲罰,將來恐再抱持相同的觀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此有告訴人陳述狀所檢附之照片以及相關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7頁),足認對其生活、工作確實造成相當影響。

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認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警詢以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以及是遭被告從後追撞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過失,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而此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堅持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自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最終之合理賠償數額。

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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