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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稚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敏德告訴被告龔稚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敏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龔稚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稚濱於民國107年5月23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歸仁圓環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即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由張敏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張敏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龔稚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敏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龔稚濱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固坦承有本件交通事故,│
│ │署偵訊中之供述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
│ │ │已經右轉,也有打方向燈,係│
│ │ │告訴人張敏德在其沒注意的情│
│ │ │況下衝出來云云。 │
├──┼───────────┼─────────────┤
│2 │告訴人張敏德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
│ │偵查中之指訴 │駕車輛發生擦撞並因而到地受│
│ │ │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現 │ │
│ │場照片18張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及覆│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
│ │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駛於多車道圓環右轉彎時,未│
│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逕行│
│ │各1份 │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
│ │ │事因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 │ │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
├──┼───────────┼─────────────┤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多│
│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處擦挫傷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駕車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龔稚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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