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5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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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榮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榮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告訴人施延霖(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施性安,沿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施延霖、施性安人車倒地後,施延霖受有左膝擦挫傷、頸部扭傷、胸部擠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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