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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福德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8年1月21日下午5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蘇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司法偵審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自我克制。
詎其竟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足見前案促其警惕之教訓不足,有提高刑度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兼衡其工作係日薪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建築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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