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6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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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哲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至安南區四草大道與北汕尾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此際林恆漢由四草大道外側車道欲右轉北汕尾一路,…」應更正為「…,至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與北汕尾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前,…,此際林恆漢沿鹿耳門大道一段右轉支線車道欲右轉駛入北汕尾路三段,…」外,其餘均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當日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有放慢速度並查看後視鏡,係告訴人機車自其後方左側之北汕尾一路撞上其小客車左後車門,其並無行車過失,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認定⒈法規依據與路權認定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事故地點之鹿耳門大道一段右轉支線車道(下稱右轉支線車道)與北汕尾路三段交岔路口,係無號誌路口,被告行駛之右轉支線車道,係少線道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被告於沿右轉支線車道駛至該路口右轉時,應暫停讓多線道之北汕尾路三段之直行車輛先行。

⒉事故過程之認定⑴認定事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採證照片,本案2車撞擊後,僅告訴人機車保持在原撞擊時之倒地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機慢車道優先道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內約中間位置(中間車道寬4 公尺,告訴人機車車頭距離左側機慢車道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分隔線1.8 公尺),車頭朝前,車頭距離後方右轉支線車道銜接交岔路口處約8-9公尺(依現場圖路口至基準線距離,扣除告訴人機車車頭至基準線位置,另參見警卷現場照片編號3 、9 ,告訴人機車距離路口約2-3 部機車車身)。

⑵過程確認: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參酌被告小客車車身撞擊位置係在該車左後車門處、告訴人機車當時係沿機慢車優先道前行之狀況,本案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告訴人機車沿北汕尾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前行,於駛入該交岔路口範圍後,於將穿越交岔路口時,撞擊自支線右轉車道駛出欲右轉之被告小客車左後車門後,機車車身向左前倒在外側快車道內之現場倒地位置。

⒊被告過失之判定依上開事故過程,參酌事故現場被告行駛之右轉支線車道左側係其上未設有植栽或障礙物之分隔安全島、鹿耳門大道一段銜接北汕尾路三段之路口範圍寬闊(該銜接路計有:北汕尾路三段右轉鹿耳門大道一段之機慢車右轉支線道、禁行機慢車主線車道、鹿耳門大道一段右轉北汕尾路三段之主線車道、右轉支線車道,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上開路口範圍合計100 公尺)且無視線遮蔽情形,則以:⑴設若被告沿右轉支線車道駛入北汕尾路三段時,有注意左側路口之北汕尾路三段車行狀況,必可發現行駛在北汕尾路三段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其於駛入北汕尾路三段時有注意左側之車行狀況云云,顯難採認。

⑵另依上開路權認定之說明,被告沿右轉支線車道駛入北汕尾路三段時,應係暫停讓北汕尾路三段直行車輛先行,被告顯係因疏未注意北汕尾路三段行車狀況,直接沿右轉支線車道駛入右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顯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自屬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傷,構成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恆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漢駕駛車牌號碼號8577-HG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22分許,至安南區四草大道與北汕尾一路之交岔路口前,適陳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FC-3197號普通重機車後載陳淑琪,沿安南區北汕尾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接近該路口,此際林恆漢由四草大道外側車道欲右轉北汕尾一路,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當場與陳淑玲所騎機車碰撞,致陳淑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擦挫傷、並造成陳淑琪右肩、右髖、右膝、右腳踝等多處鈍挫傷、右下恥骨支及右肋第4 、第5 節骨折。
二、案經陳淑玲、陳淑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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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淑琪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在偵查中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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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恆漢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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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表、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陳淑玲、陳淑琪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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